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泰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
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認定
系爭工程原設計採用鋼軌樁支撐作業及以原土方回填
方式施工,符合工程規範,並無疏失。上訴人為安全起見,函詢
欲改以增加固結工程及CLSM材料回填方式施工,被上訴人之監造
單位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豐原監造所回覆:上訴人應提出工法
變更方案,透過其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但變更之材料費用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惟上訴人
迄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變更設
計,被上訴人自無支付變更工法費用之義務。上訴人為專業營造
工程公司,施工
期間可能遭遇之情況,為其所能預見,且
兩造簽
定系爭契約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並未變更,由其負擔變更材料之費
用,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上訴
人未遵行契約約定之變更設計程序,逕行變更工法及回填材料,
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由其負擔,亦無違反
誠信原則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