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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泰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 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認定系爭工程原設計採用鋼軌樁支撐作業及以原土方回填 方式施工,符合工程規範,並無疏失。上訴人為安全起見,函詢 欲改以增加固結工程及CLSM材料回填方式施工,被上訴人之監造 單位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豐原監造所回覆:上訴人應提出工法 變更方案,透過其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但變更之材料費用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惟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變更設 計,被上訴人自無支付變更工法費用之義務。上訴人為專業營造 工程公司,施工期間可能遭遇之情況,為其所能預見,且兩造簽 定系爭契約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並未變更,由其負擔變更材料之費 用,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上訴 人未遵行契約約定之變更設計程序,逕行變更工法及回填材料, 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由其負擔,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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