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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鄭 世 榮 訴訟代理人 毛 仁 全律師上訴 人 許王秀琴       許 添 盛       許 淑 禎       許 添 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 一 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永 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債權行為及代位分割遺產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永昌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本息,未清償。其與其餘被上訴人許王秀琴以次4人(下 稱許王秀琴等4人)共同繼承許丙丁所遺財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 1 ,並已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許丙丁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 國 102年4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3至5建物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 分割房屋協議書),將該房屋分歸許王秀琴等4人取得;再於103 年12月26日就如附表編號 7林木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林 木權協議書),將林木權分歸許王秀琴取得。上開二協議書係許 永昌與許王秀琴等 4人通謀合議將其自身應繼分5分之1隱藏分配 於其他被上訴人之範圍,依法均屬無效。倘認各該協議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許永昌未分得任何財物,顯然將其應繼分贈與許 王秀琴等4人,此無償債權行為有害及伊債權。請求 1.先位確 認分割房屋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撤銷分割房屋協議書所為遺產分割之 債權行為, 2.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許永昌請求 分割附表編號1至6之遺產。於原審追加請求1.先位確認林木權 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效、備位撤銷林木權協議書之債權行為,2. 代位許永昌請求分割該林木權之判決(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聲 明雖均列有併請求代位許永昌請求分割遺產,核均係以許永昌債 權人身分代位許永昌行使分割財產請求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 聲明均屬同一,並非有先、備位關係之二訴,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許王秀琴等 4人以:緣許丙丁生前已為許永昌清償多筆 債務,並表明其遺產不分配予許永昌,伊等與許永昌成立系爭 房屋及林木權分割協議。另新豐鄉建物業已滅失。上訴人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許永昌則稱: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認 諾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等語。 原審以:許丙丁於101年5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 之1,並於101年10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許丙丁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8日均同意分割房 屋協議書內容後,始各自簽名捺印,許永昌並在載明「本人許永 昌願放棄台北市○○路 ○段○○○號壹到肆樓1/5繼承權利」之「放 棄繼承權」文件上簽名,亦與分割房屋協議書及林木權協議書約 定內容相符。許永昌陳稱其未加聞問即簽名云云,違反一般常情 ,難信為實。況其自陳:當時是同意才簽名,但後來反悔了等語 ,益見前開協議書內容為被上訴人之真意。又許丙丁之遺產土地 部分僅有木柵路房屋土地及汐止租地,衡諸常情,分割房屋協議 書應已併同分割所坐落之土地,尚難以該協議書未記載土地部分 ,即認非被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前開二協議書係被 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該二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 效,即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就許丙丁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核屬繼承權之延續,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縱許丙丁之遺產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亦無 礙於其為許永昌基於繼承之人格法益而取得之財產。故許永昌雖 放棄其對許丙丁遺產5分之1之應繼分,而將之移歸予其他繼承人 繼承,仍非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 。其依該規定請求撤銷該二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尚乏依據,其併 代位許永昌請求分割許丙丁遺產,亦不能准許等情,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廢棄部分(即撤銷債權行為及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 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 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 丙丁於101年5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於101 年10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許丙丁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 同共有人,嗣於 102年4月8日簽立分割房屋協議書,將房屋含坐 落土地分配予許王秀琴等 4人取得,嗣並將林木權協議分配由許 王秀琴取得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辦理繼 承登記,許永昌已繼承許丙丁之遺產,其嗣後始將繼承所得財產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 ,果該處分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 第 1項行使撤銷權,似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就 許丙丁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非屬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而就該請 求及代位許丙丁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部分(即確認二協議書無效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論斷分割房屋協議書及林木權協 議書,係被上訴人之締約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 請求確認該二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效,不能准許等情,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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