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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立大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芸芸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時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39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 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台幣(下同)382 萬8,500 元本息之 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2 目契約或主驗人指定限期改正日數應自逾期日數扣除之約定 ,未限於僅扣除第一次限期改正日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民 國10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同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 日止之改正期間19日應計入逾期日數,按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 一計罰違約金382萬8,500元,無足取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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