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李能裕
訴訟
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珍瑜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得知伊任負責人之
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亟需現金周轉軋票,稱可貸與款項供伊應急,
乃與伊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期
利息一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並自九十八年
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匯予伊款項計六千
零八十二萬八千元,及先後向伊收取共八千七百五十一萬五千元
。
嗣上訴人經刑事法院認定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九次借款均向伊收取每十天十分之重利,因而判處上訴人重利罪
確定。上訴人
上開重利
犯行係違反
公序良俗之行為,其收取重利
乃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向伊收取之利息合
計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應依
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
等情。
爰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
百六十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
,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
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兩造間資金往來,並
非全為借
款、還款或利息,尚包含過票款,過票款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
簽發交付之支票屆期無足夠資金可供兌現,乃商請伊代被上訴人
存入其支票帳戶以供兌現原簽發之支票,過票款屬原債務之延續
,
而非新借款。縱認伊有給付義務,因被上訴人對伊仍有如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示
所載之本金債務一千二百萬元未清償,伊得與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借款金額
共五百三十二萬元,縱均以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為借款日,陸續清
償之最末日即同年三月十八日為清償日,
按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額僅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元,乃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收取一百七十萬元之利息,其中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
元,顯無
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認上訴人對此無
請求權,縱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亦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就該
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部分,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當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以轉帳匯款方式貸與被上
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款項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乙節,被上訴
人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至九十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予被上訴人六千零
八十二萬八千元,兩造亦均稱:上訴人匯款六千零八十二萬八千
元,部分是借款,部分是過票款,全部都是借款等語,顯見上訴
人所匯之前開款項均為借款。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計息表格
所示,及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自承對於還款計息表格無意見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確認哪些款項是過票款及利息為何等
語,足見借款或過票款均依該還款表格計算方式收取利息。上訴
人貸與被上訴人六千零八十二萬八千元借款,按法定最高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年利息為一千二百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加計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借款所付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一
百九十八萬元,合計七千四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於
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償還上訴人八千六百
七十五萬七千元,有兌現明細表、支票存根、銀行存款往來對帳
單
可憑,已超過上訴人依法得收取之上開借款本息,足認被上訴
人所負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無從
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借款
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互
為抵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本息,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
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
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上訴人於事實審
迭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逾法定利
率之利息等語(見一審卷一一五、二二六頁、原審上字卷七三頁
),果非虛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見未及此,未調查審認上訴人上開辯詞,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