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三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 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慶鐘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第
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程慶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為證,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 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6日
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龍門(核四)計畫雜項維修吊車設備採購安裝工程(下稱
採購安裝工程,並於同年7月、95年6月分包予訴外人誠岱機械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岱公司)、聖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聖麒公司),先後簽約時之物價指數分別為79.1、80.91、101.7
,其後物價指數顯然高升,台電公司依「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
建物價調整辦法」(下稱台電公司物價調整辦法)及行政院「機
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
下稱物調原則)規定,給予被上訴人物價調整補貼款(下稱物調
款)。被上訴人
乃將依其與台電公司契約所得物調款,按其與誠
岱公司、聖騏公司97年協調會議決議,分配予該 2公司,其無
不
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係於97年 4月將採購安裝工程中維修保養
部分(下稱維修保養契約)發包予訴外人誠智德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誠智德公司),上訴人於98年 8月受讓該部分之契約,不符
合台電公司物價調整辦法及物調原則以92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
工程為限之規定,且維修保養契約發包及被上訴人受讓該契約時
之物價指數分別為126.4、113.4,呈物價指數下降情形,亦不符
各該辦法及原則之物價調整補貼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物調款,尚屬無據。
兩造與誠岱公司、聖騏公司於 100年8月1日
協調會議(100年協調會議),就上訴人提議變更 97年協議會議
決議,重行分配物調款乙節,因誠岱公司反對,未有結果。被上
訴人承辦人即證人楊英俊所製作「維修保養物調款清單」係未經
其授權製作供 100年協調會議出席之上開公司參考,是上訴人主
張依該協調會議結論及上開清單,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物調款
,亦非有理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