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杜瑞琴
訴訟代理人 洪 嘉 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 宏 嘉
林 慧 如
陳 忠 偉
黃 玉 燕
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 銘 賢
訴訟代理人 洪 主 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
連帶給付新臺幣五百萬元本息之上訴
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
下合稱顏宏嘉等人)受僱伊公司依序各擔任副總經理兼廠長、人
事課長、業務員及會計課長,負有忠誠義務。其等得以各自之密
碼,
按限定之使用權限進入伊之ERP管理系統(Enterprise Reso
urce Planning,下稱ERP系統),知悉伊生產技術、人事、客戶
及財務等營業秘密,均與伊簽署保密與
競業禁止切結書、勞動承
諾書(下分稱
切結書、承諾書),約定保守營業祕密,離職後 3
年內不得從事相互競爭之業務。
詎顏宏嘉等人謀議利用伊之公司
資源、技術及營業資訊,邀集伊下游廠商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廣鑫
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使廣鑫公司得以製造
與伊相同之產品,價格又獲得優勢,其等並於退休或離職後,轉
赴廣鑫公司任職,已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廣鑫公司明
知其情,仍予聘僱,與伊競爭,均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伊。伊與往來客戶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泉
公司)、兆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隆公司)、仟瀚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仟瀚公司)之交易金額因此減損。退步言,顏宏嘉等人
離職後即轉任具有競爭關係之廣鑫公司任職,顯違反
上開競業禁
止約定,應各自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復依
兩造間切結書、承諾書之約
定,
備位聲明求為命顏宏嘉等人各給付伊 500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有任 1人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者,其餘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並無投資廣鑫公司,顏
宏嘉亦無受僱廣鑫公司,顏宏嘉等人未接觸上訴人營業祕密,不
曾提供上訴人資訊予廣鑫公司使用,廣鑫公司係以通常聘僱過程
任用員工。又黃玉燕並無簽署切結書、承諾書,且該競業禁止約
款,嚴重影響工作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原受僱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
兼廠長、人事課長、業務員及會計課長,各有接觸上訴人ERP 系
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之權限範圍。
嗣依序各
於民國102年4月30日退休、同年4月中旬、5月中旬、2月8日離職
。顏宏嘉、陳忠偉、黃玉燕離職後,與上訴人之 3家下游廠商共
同籌資設立廣鑫公司,從事生產與上訴人相同之PP複合材料。參
之廣鑫公司發起人為劉秋鳳、蘇銘賢、陳惠娟、陳謝米、黃玉燕
、崧泉公司。其中劉秋鳳為兆隆、仟瀚公司負責人,陳謝米為顏
宏嘉之岳母、陳惠娟為陳忠偉之胞姐,不論陳謝米、陳惠娟是顏
宏嘉、陳忠偉借名出資人頭,或是其等引薦,衡諸
經驗法則,上
訴人主張顏宏嘉、陳忠偉、黃玉燕共同籌資設立廣鑫公司,應
堪
採信。而顏宏嘉等人前往廣鑫公司任職,從事如附表㈠所示職務
。依據證人蔡福忠、林佑亭證詞,並審酌陳謝米、陳惠娟均為廣
鑫公司發起人,顏宏嘉曾推銷該公司產品等情,顏宏嘉抗辯係受
廣鑫公司委任修理機器
云云,顯非真實。顏宏嘉等人在職
期間得
透過密碼接觸 ERP企業資訊之管理系統,而自由市場中,從事競
爭業務
乃屬對
消費者有利之行為,顏宏嘉、陳忠偉另行籌設廣鑫
公司,從事競爭業務,
難認係侵害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行為。上訴
人又未證明顏宏嘉等人自 ERP系統中取得營業秘密,是其主張顏
宏嘉等人竊取營業秘密,與廣鑫公司共同從事競爭業務,具有
共
同侵權行為云云,
即屬無據。其次,上訴人未證明黃玉燕曾簽立
競業禁止約款,其餘被上訴人之競業禁止約款則因未有代償措施
對勞工顯失公平,應認無效,上訴人依
前揭約款請求顏宏嘉等人
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員工顏宏嘉係於102年4月30日退休,林慧如、陳忠偉
、黃玉燕則分別於同年4月中旬、5月中旬、2月8日離職,而顏宏
嘉、陳忠偉分別借名或引薦岳母陳謝米、胞姊陳惠娟,與黃玉燕
、上訴人下游廠商發起設立廣鑫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參諸
廣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所載,該公司係於102年3月11日完成公司
登記(原審卷㈡ 第5頁),即在顏宏嘉、陳忠偉仍任職於上訴人
期間就已成立,乃原審認其等係離職後,始籌資設立廣鑫公司,
即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
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
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
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
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
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
顏宏嘉等人共謀邀集其客戶投資設立廣鑫公司,並於接近籌備完
成階段或設立登記後,轉至該公司任職,搶奪其客戶而為競爭行
為,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廣鑫公司明知其情仍
予以聘
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原審卷㈠
第52頁、卷㈡第48頁),乃重要之攻擊方法,且原審亦將顏宏嘉
等人有無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利用公司資源等,並唆使下游
廠商成立廣鑫公司,從事競爭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
為
一節,列為兩造爭執事項之一,卻未審究顏宏嘉等人有無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對其
不利部分,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先
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該部分備位之訴之
訴
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