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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劉素雲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楊嘉中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楊鎮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劉素 雲績效獎金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本息,及退休金差額新臺幣貳 佰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劉素雲上訴 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其 他上訴及上訴人劉素雲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劉素雲主張:伊自民國67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瑞士海 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海外公司)財務部,86年12月間 訴外人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瑞台公司)收購瑞士海 外公司之科技部門,伊被大昌瑞台公司挖角,乃自瑞士海外公司 離職,取得離職金新臺幣(下同)551萬9,367元,並於87年6月5 日與大昌瑞台公司訂立聘僱合約書(下稱甲約),大昌瑞台公司 承認伊任職於瑞士海外公司之年資,及伊於大昌瑞台公司任職期 間如逾92年11月20日,則該離職金551萬9,367元即屬伊所有。嗣 伊於93年11月17日與對造上訴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昌華嘉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乙約),轉至該公司任 職,該公司承認伊於大昌瑞台公司之全部服務年資。伊於101年8 月23日自大昌華嘉公司退休,大昌華嘉公司按每月平均工資36萬 3,021元及45個基數,計算伊之退休金為1,633萬5,945 元,竟違 反甲約約定,扣除551萬9,367元未給付。又101年1月至8月23 日 伊業績達成率為110%,依兩造101年9月27日簽訂「劉素雲2012年 度績效獎金合約(下稱系爭獎金合約)」第5 條約定,大昌華嘉 公司應給付伊績效獎金148萬7,640元,惟其拒發,倘將該績效奬 金算入平均工資,每日平均工資應再增加6,330.38元,大昌華嘉 公司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854萬6,013元等情。依勞動基準法、民 法第482 條規定,及系爭獎金合約約定,求為命大昌華嘉公司給 付1,555萬3,020元,及其中764萬6,703元自101年9月23日起,76 2萬1,317元自101年10月31日起,其餘28萬5,000元自101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劉素雲 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大昌華嘉公司則以:大昌瑞台公司於86年間收購瑞士海外 公司科技部門,因需求財務人員,故與劉素雲簽訂甲約,承認劉 素雲任職瑞士海外公司之年資,而劉素雲自瑞士海外公司離職時 按年資計算之離職金551萬9,367元,性質上為退休金之先付。伊 公司於93年間概括承受大昌瑞台公司所有資產、權益及負債,給 付予劉素雲之退休金自得扣除551萬9,367元。劉素雲之退休申請 書載明退休生效日為101年9月30日,非101年8月23日,伊公司經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嗣改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補徵5 年核課期間之進口貨物稅及罰鍰,伊於101年9月間同意補 繳,並認列為101年9月之費用,劉素雲所屬Hos 部門因該筆費用 之認列,致整年度為虧損,自不得請求101 年度績效獎金,亦不 得將之納入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劉素雲自67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瑞士海外公司,於87年 6月5日與大昌瑞台公司簽訂甲約,轉至大昌瑞台公司任職,於93 年11月17日與大昌華嘉公司簽訂乙約,任職於大昌華嘉公司,嗣 於101年8月22日向大昌華嘉公司申請退休,大昌華嘉公司扣除其 於87年9月16日自瑞士海外公司離職時已領取之551萬9,367 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甲約、乙約、退休金支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職工退休(儲蓄)提領通知單附卷可憑,堪信為真。乙約 第10條第1項、第3項係約定:「甲方(大昌華嘉公司)承認乙方 (劉素雲)原任職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服務年資;自19 78年11月20日起為年資起始日基準」;「甲方承諾依附件所示之 『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辦法與員工離職金辦法』所列 之條件,於乙方離職時提供離職金予乙方」,並未約定劉素雲離 職或退休時應將受領自瑞士海外公司之離職金551萬9,367元扣還 。且甲約第7 條明白約定:大昌瑞台公司同意您(劉素雲)離職 時自瑞士海外公司有權領取之退休金/離職金款項將由您自行處 分,亦即無須存入大昌瑞台公司之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更載明 僅在劉素雲與大昌瑞台公司之僱傭契約於2003年(民國92年)11 月20日以前終止(含離職或退休)之情形下,劉素雲因契約終止 所領取之離職金或退休金,始須扣抵前已自瑞士海外公司所領取 之離職金,並經證人即大昌瑞台公司原董事長彼得賽博、及原瑞 士海外公司消費品部總經理葉果證述明確。可知劉素雲自瑞士海 外公司領取之551萬9,367元離職金,性質上非屬退休金之預付。 甲約第7 條之約定,係大昌瑞台公司為達成劉素雲久任之目的, 而與劉素雲另訂附條件之特別約款,其真意為劉素雲於大昌瑞台 公司任職期間如逾92年11月20日,嗣後其自大昌瑞台公司退休或 離職時應領之退休金/離職金,均不得扣除瑞士海外公司前給付 予劉素雲之離職金551萬9,367元。劉素雲於大昌瑞台公司之任職 期間超過92年11月20日,大昌瑞台公司已不得扣還551萬9,367元 ,自無從將其所無扣還551萬9,367元之權利,讓與大昌華嘉公司 。劉素雲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大昌華嘉公司給付其預扣 之退休金差額551萬9,367元,即屬有據。次查劉素雲於101年8月 22日提出退休申請書,大昌華嘉公司於101年8月23日收受,劉素 雲嗣自行加註退休生效日為2012年9月30 日等語,並於加註處簽 名,有加註文字前、後之退休申請書在卷可稽。其委請律師於10 1年11月8日發函予大昌華嘉公司,亦明白表示2012年9月30 日核 准退休等情,及於101年9月27日仍簽署系爭獎金合約,堪認劉素 雲退休生效日為101年9月30日。系爭獎金合約約定,劉素雲於10 1年度1月至9 月績效獎金之計算,取決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4項指標。關於附表第2.項Hos部門之業務發展部分: 劉素雲主張大昌華嘉公司於101年業務發展甚佳,成長率達 100% ,業據提出大昌華嘉公司101年1月1日至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大 昌華嘉公司網站於102年3月12日發布之新聞稿為證;另以大昌華 嘉公司所提之其餘Hos 部門員工績效獎金計算單上之記載,佐證 大昌華嘉公司Hos整體業務確有成長且逾100% 之情,其主張已非 無稽。大昌華嘉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劉素雲於「業務發展」項目 有何未達到100%目標之情,則劉素雲主張:就「業務發展」項目 ,應按100%達成率計算業績獎金,即屬可信。而戴諾華電子郵件 之內容,乃其單方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計算該項目績效獎金 之基準。該「業務發展」項目占獎金總額190萬元之20%,依劉素 雲任職期間比例計算,其金額為28萬5,000 元。關於附表第1.項 、第3.項、第4.項Hos 部門之息前稅前盈餘、營運資金投資報酬 率、科技事業單位之息前稅前盈餘部分:此三項指標係以大昌華 嘉公司當年財務表現之客觀數據為核算績效將金之標準。大昌華 嘉公司因進口蒸烤箱渉及貨物稅及罰鍰爭議,而有6,389萬5,363 元之損失,大昌華嘉公司於101年9月21日入帳,符合中華民國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據 此計算101年9月30日止Hos部門之息前稅前、Hos部門之營運資金 投資報酬率、科技事業單位之息前稅前盈餘,附表第1 項指標達 成率為零(負數)、第3項指標達成率為-27.57%、第4 項指標 達成率為57.2%,有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書,及大昌華嘉公司電腦系統自動產出之財務數據資料在卷 可憑,堪認大昌華嘉公司抗辯:附表第1、3、4 項績效指標均未 達系爭績效獎金之目標 70%,劉素雲不得請求績效獎金,應為可 採。劉素雲得請求之績效獎金為28萬5,000元,除以183日,每日 平均工資應增加1,557元,大昌華嘉公司應給付其退休金差額210 萬1,950 元。故劉素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大昌華嘉公司給付762萬1,317元(5,519,367元+2,101 ,950 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依系爭獎金合約之約定,請求大昌華嘉公司給付28萬5,00 0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劉素雲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大昌 華嘉公司給付劉素雲790萬6,317元,及如上所述利息,一部予以 維持,駁回劉素雲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績效獎金28萬5,000元及該部分退休金差額210萬 1,950元)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原審係認定劉素雲101年1月至9 月任職期間之業務發展績效獎 金為28萬5,000元,自應以劉素雲退休前6個月應得之業務發展績 效獎金計算平均工資。乃竟將28萬5,000 元全額納入計算劉素雲 之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大昌華嘉公司應給付劉素雲之退休金, 命大昌華嘉公司給付劉素雲退休金差額210萬1,950元,已有可議 。次查大昌華嘉公司於事實審抗辯:附表第2.項指標之101 年度 目標須以取得新供應商及產品,與建立新市場或運用方式為標準 ,劉素雲未與任何新供應商訂約,故僅達成50% ,未達系爭獎金 合約所約定之最低標準70% 等語,並提出大昌華嘉公司科技事業 單位總經理戴諾華及該公司瑞士總部科技事業單位主管Dr.Adria n Eberle之電子郵件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76-77 頁、第3 宗第97-98頁)。而該電子郵件依序記載:第2項績效指標一般係 取決於新供應商/產品之取得和新市場/新運用方式之提出(As a general rule Business Development refers to new suppli ers/products that have been obtained, and new markets/ap plications that have been addressed );至於單純銷售數量 之增加從不被認定為足以達到業績目標(just selling "more units" is never considered " Business Developencxt" )各 等語。似見大昌華嘉公司抗辯非無足採。原審未詳細審酌上開電 子郵件之全部意旨,遽謂不能以戴諾華片面陳述,作為計算該項 目績效獎金之標準,爰為大昌華嘉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大昌華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大昌華嘉公司其他上訴及劉素雲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定劉素雲請求大昌華嘉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 551萬9,367元本息,為有理由,請求給付附表第1、3、4 項之績 效獎金120萬2,640元及退休金差額644萬4,063元本息,為無理由 ,爰就此部分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一部為有 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劉素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劉素雲 住新北市○○區區○路000號19樓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楊嘉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0 樓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楊鎮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擴張及追加之訴駁回。 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 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555萬3,02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對之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790萬6,317元,及其中762萬1,317元自101年10月31 日起, 其餘28萬5,000元自101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 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64萬6,703元及自10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嗣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42萬2,917元,其中917萬8,650元自101年9月24日起,其餘12 4萬4,267元自101年8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超過原上訴聲明部分,核屬上訴第三審後擴張及 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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