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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李永然律師       張謀勝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正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蘇孝倫律師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10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 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淑美主張:對造上訴人黃勝正於民國78年3月4日與 伊之被繼承人陳慶生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向陳慶生買受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00 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因陳慶生無法履約,經訴外人朱祥根、謝朝春協調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於79年 3月27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陳慶生以系爭土地依序為黃勝正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770萬元、3530萬元之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以 下分別稱A抵押權、B抵押權、C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土地分割為同小段134、134之1、134之2、136之6至136之10 地號土地後,其中 134、134之1、136之6至136之9地號土地經重 劃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訴外人林順福聲請上開土地強制執行,經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94年度執字第34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其中61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9日拍定,新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於101年4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黃勝 正提出之本票 3紙(面額各為700萬元、100萬元及30萬元,以下 合稱系爭本票),其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且該債權及黃勝正所 稱超價報酬債權之發生時間,均不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屬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黃勝正係受陳慶生委託,就辦理終止 三七五租約退租、強制分割事項所需佃農補償費及訴訟費、律師 費、代書費等費用,代為借款支應或支付,為委任性質,而以陳 慶生於00年 0月00日前出售系爭土地為停止條件。然陳慶生於00 年00月 0日死亡前,黃勝正未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收回土地,亦 未出售土地,該委任關係因陳慶生死亡而消滅,黃勝正不得請求 超價報酬。況黃勝正於 100年間始行使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等情求為確認黃勝正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之抵押債權4742萬2928元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 7所載黃勝正 受分配金額4742萬2928元應予剔除,將該剔除金額發還予伊與其 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黃勝正則以:陳慶生為擔保系爭協議書債務之清償,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依該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伊得 請求陳慶生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700萬元、借款100萬元及代墊 費30萬元(以下依序稱為系爭價金違約金、借款、代墊債權), 陳慶生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及證明,另依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 定,伊得請求系爭土地超價報酬40%(下稱系爭超價報酬債權) 。於95年間,因系爭 134之2地號土地拍定、136之10地號土地徵 收,所得價款共計2086萬2800元,加上系爭61地號土地拍定價款 1億5473萬3740元,合計為1億7559萬6540元,扣除系爭買賣契約 價款6600萬元、朱祥根、謝朝春酬勞 100萬元、代墊費30萬元、 土地增值稅248萬9221元,餘額1億0580萬7319元之40%,即超價 報酬為4232萬2928元。上開債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發生,為 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伊與陳慶生並 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黃勝正、陳慶生於 00年0月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黃勝正向陳慶生買受系爭土地, 陳慶生先後於同年月 7日、同年6月2日以系爭土地為黃勝正設定 A、B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分別至79年3月3日、同年11月28日 止。嗣陳慶生於00年 0月00日與黃勝正、朱祥根、謝朝春訂立系 爭協議書,並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黃勝正設定C抵押權, 權利存續期間為該日起至89年 3月27日,A抵押權、B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於79年 4月3日各變更為78年3月4日、同年5月29日起至 89 年3月28日止。黃勝正係以新北地院96年度拍字第2987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併案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另系爭 13 4之2、134之10地號土地於95年間分別因拍定、徵收,所得價 款合計2086萬2800元,系爭61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9日以1億547 3萬374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1年 4月2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 更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等件可憑信為真實。陳淑 美主張黃勝正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抵押債權,非屬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範圍,且不存在或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查依系爭協議書 第1條、第2條所載,陳慶生與黃勝正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 慶生願返還已收取價金加一倍共 700萬元,另黃勝正貸與陳慶生 之100萬元業已交付,且陳慶生於00年 0月00日簽發系爭700萬元 、100萬元本票予黃勝正等節,佐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 1 月14日函稱:民法擔保物權修正施行前,抵押權公定設定契約 書並無「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債權法律 關係」,其非為必要登記事項等語,則於A、B抵押權變更存續 期間時,黃勝正對陳慶生已有系爭價金違約金債權 700萬元、借 款債權 100萬元,為該存續期間已發生之債權,自屬該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又系爭價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自81年 3月27日起 始得行使,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即至96年3 月27日止,而黃勝正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即同年11月20日 向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 則陳淑美謂該抵押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黃勝正係為陳慶生辦理終 止三七五租約退租、強制分割事項所需佃農補償費及訴訟費、律 師費、代書費等代為借款支應或代為支付之費用,但無30萬元代 墊費支出之記載,且黃勝正未證明支出該代墊費用,難認其與陳 慶生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系爭代墊債權存在,無從認其為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且系爭30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故陳淑美主張系爭代墊債權非A、B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核屬有據。再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固約定「陳慶生出售系爭土 地時,售價逾原出賣與黃勝正之價額6600萬元部分,扣除予朱祥 根、謝朝春之酬勞 100萬元、第2條約定之100萬元借款以外之借 墊費用利息、訂約後與78年公告現值相較所增加之增值稅及佃農 補償費等一切稅費後之數額,約定黃勝正得40%」、「為擔保甲 方(黃勝正)上開各條債權本息之清償,乙方(陳慶生)願將系 爭土地為甲方設定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乙方已為甲方設 定之700萬元、770萬元抵押權保留有效,再為設定最高限額3530 萬元之抵押權)」。然C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 1 項載明:「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擔保權利,指債務人在本契 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向抵押權人以支票及(或 )本票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 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等語,可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陳慶生以支票、本票向黃勝 正調借現款之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 生之損害賠償,不及於系爭超價報酬債權。末查依系爭協議書第 5條、第9條約定內容,系爭超價報酬債權之發生,係系爭土地以 超逾6600萬元價格出售為其停止條件。然於A、B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內,系爭土地尚未售出,系爭超價報酬債權並未發生,是系 爭61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9日拍定時,縱超逾約定價格,亦非A 、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從而,陳淑美請求確認黃勝正就 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超過 800萬元部分不存在;系 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黃勝正受分配金額超過8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將該剔除金額發還予伊與其他共有人,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則非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陳淑美之聲明,其餘部分, 判予維持,駁回陳淑美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96年 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28日 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 ,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 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 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 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 ,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查陳慶生、黃勝正於 79年 3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慶生 同意返還價金及違約金700萬元,黃勝正貸與陳慶生之100萬元業 已交付,A、B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79年4月3日分別變更為78年 3月4日、同年5月29日起至89年3月28日止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參以系爭協議書第 7條約定:為擔保黃勝正上開各條債權 本息之清償,陳慶生於系爭土地為黃勝正設定A、B抵押權保留 有效等語,上開 800萬元債權既於A、B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已存 在,且非屬偶然發生或當事人無可預見之債權,則原審謂其為A 、B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不違背法令。又系爭協議書第 9 條約定:自簽訂該協議書日起 2年內,陳慶生如未能理清系爭土 地糾葛時,所欠黃勝正之款項即視為已屆清償期。是原審認系爭 價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自81年 3月27日起始得行使,並非無 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 事由認定之。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審依C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第 1項之內容,認定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係 指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陳慶生以支票、本票向黃勝正調借現款 之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 償,而不及於系爭超價報酬債權,於法亦無不合。另系爭土地既 未於A、B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售出,系爭超價報酬債權未因其 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自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兩造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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