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澎湖縣政府
兼法定
代理人 陳光復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謝易澄
律師
被
上 訴 人 澎湖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許朝鑒
被 上 訴 人 高源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六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
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高源流經其友人告知,得悉其友人某日在高雄市巧遇公出參訪之
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團隊,並親見某一級主管在住宿房間內幫縣長
即上訴人陳光復熨衣服,
嗣經其查證相關新聞,確有一級主管隨
同陳光復至高雄市參訪之事,
乃於被上訴人澎湖時報股份有限公
司出版之「澎湖時報」專欄,撰寫
系爭文章,陳述已經合理查證
之上開事實,並就背後隱含逢迎、阿諛等官場不當風氣為評論,
而為意見表達,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原審已明確表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名
譽受損的損害賠償,及
回復名譽的行為」(見原審卷第四五頁)
,並無主張
法律關係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就
隱私權侵害
予以闡明為不當
云云,自非可取。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