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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澎湖縣政府 兼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謝易澄律師 被 上 訴 人 澎湖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許朝鑒 被 上 訴 人 高源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六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 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高源流經其友人告知,得悉其友人某日在高雄市巧遇公出參訪之 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團隊,並親見某一級主管在住宿房間內幫縣長 即上訴人陳光復熨衣服,經其查證相關新聞,確有一級主管隨 同陳光復至高雄市參訪之事,於被上訴人澎湖時報股份有限公 司出版之「澎湖時報」專欄,撰寫系爭文章,陳述已經合理查證 之上開事實,並就背後隱含逢迎、阿諛等官場不當風氣為評論, 而為意見表達,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原審已明確表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名 譽受損的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的行為」(見原審卷第四五頁) ,並無主張法律關係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就隱私權侵害予以闡明為不當云云,自非可取。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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