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競毅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商桓朧律師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建上字第9 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榮民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本
息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新
臺幣伍佰零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榮民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命其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參萬肆仟伍佰
壹拾伍元本息,及
反訴請求上訴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
臺幣壹仟貳佰零玖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本息之上訴;㈢
暨各該
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主張:伊
承
攬對造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招標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甲、乙、丙工程(含變更設計部分
,下稱
系爭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原契約)及工程
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下稱系爭簽認單),榮工公司就原契
約及因變更設計、新增暨漏項所生工程款,合計尚有7,233 萬7,
259 元
迄未給付
等情,依原契約第7 條、第22條、採購契約要項
第32條第2 款、
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第227 條之2 、
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及工程慣例,擇一求為判命榮工公司如數給付,及
自96年11月15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榮工公
司給付5,317 萬3,425 元本息,駁回萬鑫公司其餘之訴;榮工公
司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萬鑫公司就其敗訴中之501 萬7,046 元
本息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榮工公司給付4,213 萬4,
515 元本息,駁回榮工公司其餘上訴,及
廢棄改判部分於第一審
之訴,與萬鑫公司上訴。榮工公司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萬鑫公
司就其敗訴中之853 萬5,665 元(即附表2 ㈠甲工程編號1 、丙
工程編號1 、12部分共484 萬4,453 元,附表2 ㈡甲工程編號 1
至5 、乙工程編號1 、2 、5 、7 、8 、丙工程編號1 至3 部分
共328 萬4,751 元,
營業稅40萬6,461 元)本息部分,各自聲明
不服。至萬鑫公司上訴請求榮工公司給付附表2㈡丙工程編號4之
1萬6,807元本息部分,屬在第三審之擴張,另以
裁定駁回之。其
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就上訴人榮工公司之反訴則以
: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榮工公司不得請求伊賠償改善費用等語,
資為
抗辯。
上訴人榮工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屬總價
承攬契約,兩造並未
合意
變更設計,伊亦無短少給付,伊或訴外人即業主花蓮縣政府並未
指示或要求新增工程,則就未列入詳細價目單之工項及實作數量
超過10% 部分,萬鑫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況萬鑫公司之
工程款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
辯。並以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催告萬鑫公司修
補未果,即代為修補,扣除系爭工程保留款及
履約保證金後,萬
鑫公司應給付伊1,209 萬2,728 元等情,求為命萬鑫公司如數給
付,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榮工公司給付逾4,213 萬4,515 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萬鑫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榮工公司給付萬鑫公司4,213 萬4,515 元本息、駁回榮
工公司之反訴,及萬鑫公司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駁回榮工公司
其餘上訴及反訴之上訴暨萬鑫公司之上訴,無
非以:兩造就系爭
工程簽訂原契約及系爭簽認單,榮工公司已退還乙工程契約之履
約保證金,尚未退還甲、丙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合計56萬5,70
0 元。系爭工程結算數額共計2 億1,540 萬5,859 元(未稅)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關於原契約數量給付不足(即附表2 ㈠
)部分:依原契約第7條 (工程價款)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屬
總價承攬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以調整增減
工程款外,原則上係以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如榮工公司之結算
數量不足原契約數量,萬鑫公司得請求給付不足部分之工程款,
惟就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部分,則不得請求再予計價。萬鑫
公司於89年11月12日在工地灌置混凝土,導致模板坍塌,造成財
產損失,其依甲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6 項約定請求
榮工公司給付附表2 ㈠甲工程編號3 工程災損補償金(保險理賠
金)88萬5,990 元,經該公司同意,應予准許。附表2 ㈠除丙工
程編號11、14、17、18 外 之其餘工項,均屬原契約之工項範圍
,榮工公司結算數量及金額不足部分,扣除萬鑫公司應返還榮工
公司附表2 ㈠丙工程編號11、14、17、18之工程款後,萬鑫公司
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588 萬7,406 元,
即屬有據。至附表2 ㈠
甲工程編號1 、丙工程編號1 、12等工項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
10% 部分,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不能准許。榮工公司抗
辯:萬鑫公司就附表2 ㈠乙工程編號1 、2 、丙工程編號2 、 3
之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應
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附表2 ㈠
甲工程編號2 、丙工程編號3 至10、16等工項有瑕疵遭業主扣款
,應不予計價或減價收受;附表2 ㈠乙工程編號3 之工項由其自
辦完成,萬鑫公司不得請求工程款
云云,均無足取。綜上,就附
表2 ㈠部分,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588 萬7,406 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關於原契約經辦理變更設計
惟數量給付不足(即附表2 ㈡)部分:依原契約第22條(契約變
更)第1 項約定,契約變更應先由榮工公司通知萬鑫公司,再由
萬鑫公司向榮工公司提出契約變更之項目、數量及價金,經雙方
合意並以書面紀錄內容。再
參酌系爭簽認單第9 條約定意旨,足
見契約變更之內容,除系爭簽認單另有約定外,仍應
適用原契約
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附表2 ㈡乙工程編號4 、丙工程編號2 之
工項,為乙、丙契約原定工作之一部,榮工公司結算之數量及金
額尚有不足,扣除萬鑫公司應返還榮工公司附表2 ㈡甲工程編號
6, 乙工程編號3 、4 、7 ,丙工程編號5 之工程款後,萬鑫公
司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34萬1,762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不能准許。附表2 ㈡甲工程編號1 至5 ,乙工程編號1 、2 、 5
、7 、8 ,丙工程編號1 至3 等工項,萬鑫公司迄未舉證證明該
工項之變更或追加工程係經榮工公司通知先行施作或供應,亦未
提出經兩造簽章之書面紀錄為據,其請求榮工公司給付各該工項
工程款,
難謂有據。附表2 ㈡甲工程編號2 至5 ,丙工程編號 1
至3之 工項,固經兩造合意簽訂系爭簽認單,惟榮工公司結算之
工程款
核與原契約約定之結算方式相符,萬鑫公司依民法第 505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榮工公司再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洵
屬無據。準此,就附表2 ㈡部分,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
付34 萬1,76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能准許。關於新增
工作項目(即附表2 ㈢)部分:附表2 ㈢所示工程,均屬新增之
工程項目,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該工項之工程費用共計3,
258 萬1,648 元,應予准許。關於漏項(即附表2 ㈣)部分:
甲工程編號4 部分,鋼筋材料係由榮工公司負擔,若因萬鑫公司
施工不善、損耗控制不當超用之數量始由萬鑫公司負擔。萬鑫公
司依施工規範約定,請求榮工公司給付鋼筋材料款104 萬 2,995
元,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
3,985 萬3,811 元。系爭工程之總結算金額原為2 億1,540 萬5,
859 元(未稅),故系爭工程之總結算金額(含稅)應增加為 2
億6, 802萬2,654 元,扣除榮工公司已給付2 億2,588 萬 8,139
元後,尚應給付萬鑫公司4,213 萬4,515 元。依原契約第14條付
款辦法之約定,審酌增加之工程項目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即應適
用自工程開工後按月估驗計價,給付95% 之估驗款,於完工驗收
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剩餘尾款之約定。
乃花蓮縣政府於96
年11月14日始驗收結算完畢,萬鑫公司於同年月15日始得向榮工
公司請求系爭工程之
報酬,則於94年10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權並未罹於2 年時效。反訴方面:依原契約第24條第6項 約定
,萬鑫公司就其施作工程之瑕疵,於榮工公司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應賠償榮工公司改善之費用。關於代辦電梯保養工程,依電梯
工程施工規範第21條第2 項約定,萬鑫公司對其所承作之電梯工
程負有保固期限1 年及免費保養之義務。榮工公司於保固期限內
通知萬鑫公司保養遭拒,遂自行委請廠商辦理電梯保養工程共支
出5 萬1,450 元,自得請求萬鑫公司賠償。至於看台座椅中心轉
軸測試、榮工公司再採購手推式會議室標示牌2 個、代辦無障礙
引導設施、部分材料檢驗報告、出廠證明、看台座椅補作檢驗等
部分,均非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榮工公司支出各該部分之修
繕費用,不得請求萬鑫公司償還。此外,榮工公司並未舉證證明
萬鑫公司有義務負○○里鄉○號道路下腳料費用86萬5,885 元;
其餘部分則係萬鑫公司完成之工作,或遭訴外人立眾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施作空間桁架薄膜工程倒塌而受有毀損,或係萬鑫公司交
付花蓮縣政府於90年4月20日在系爭工程區域內,舉辦90 年全國
中等學校運動大會使用,可能係因
期間人員使用不當所造成,均
難認係萬鑫公司施工之瑕疵,榮工公司請求萬鑫公司償還此部分
費用,為無所據。準此,榮工公司得請求萬鑫公司償還代辦電梯
保養費用5萬1,450元,惟其尚未退還甲、丙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
金共56萬5,700 元,經萬鑫公司為抵銷後,榮工公司已無餘額可
為請求,其以反訴請求萬鑫公司賠償1,209萬2,728元,不能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原契約第7 條(工程價款)第2 項約定:「本契約係採總價
契約方式計價…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
總價計給;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
,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萬鑫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
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
價。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
減帳結算」(見一審卷㈠第39、56、72頁),雖可認系爭工程屬
總價承攬契約,惟此總價承攬應係指契約原約定範圍而言,倘非
屬原約定範圍所施作之項目,萬鑫公司是否不能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榮工公司給付該工程款,即待研求。乃附表 2㈡甲工程編
號1 、乙工程編號1 、2 、5 、7 、8 部分之工程,確經萬鑫公
司施作,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8頁)。
上開工項倘
非屬原契約所定之工程,既經榮工公司受領完畢,得否謂萬鑫公
司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榮工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自應進一
步釐清。原審
未遑詳為研求,徒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契約,即
認榮工公司受領萬鑫公司完成之
前揭工作物,
核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進而為萬鑫公司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其次,萬鑫公司於
事實審主張: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逾原契約數量10% 部分,榮工
公司拒不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增加給付工程款,卻以同一理由向
花蓮縣政府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有違
誠信原則,並提出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一審卷㈥第12
5至134頁、第153至157頁),攸關萬鑫公司得否請求榮工公司給
付該部分工程款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逕為萬鑫公司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一方面認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
,除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以調整增減工程款外,原
則上係以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因認萬鑫公司就附表2㈠ 甲工程
編號1、丙工程編號1、12 等工項,就實作數量逾原契約數量10%
部分,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8頁);一
方面就附表2㈠丙工程編號8部分,原契約數量為4,354 平方公尺
,萬鑫公司實作數量為5,048 平方公尺,竟又認萬鑫公司請求增
加給付128萬8,190元為有理由,依其前後所述,亦有矛盾之違誤
。此外,榮工公司於90年9 月初驗之驗收紀錄,記載施工瑕疵包
含門框未收邊、牆壁鼓起、門框過高、窗台上方未粉刷、鐵捲門
未收邊、柱與天花骨架有空隙、天花鋼筋外露、欄桿焊道粗糙、
截水溝洩不良、天花收邊未油漆、門縫過大、地板龜裂、地坪鼓
起等瑕疵(見一審卷㈡第19至100 頁),各該瑕疵得否
遽認係因
人員「使用不當」所造成?仍茲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
為榮工公司敗訴之判決,不免粗率。末查榮工公司就朱文明建築
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內容不服,
聲請訊問朱文明到場說明(見原
審卷㈠第214至223頁),原審並未加訊問,亦未說明不予訊問之
理由,即遽為榮工公司不利之判斷,尤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
第一審判決後,萬鑫公司對於附表2㈡丙工程編號1至3 部分之工
項,有否提起上訴?(見原審卷㈣第183 頁),案經發回,應由
原審法院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