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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競毅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商桓朧律師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建上字第9 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榮民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本 息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新 臺幣伍佰零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榮民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命其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參萬肆仟伍佰 壹拾伍元本息,及反訴請求上訴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 臺幣壹仟貳佰零玖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本息之上訴;㈢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主張:伊承 攬對造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招標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甲、乙、丙工程(含變更設計部分 ,下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原契約)及工程 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下稱系爭簽認單),榮工公司就原契 約及因變更設計、新增暨漏項所生工程款,合計尚有7,233 萬7, 259 元迄未給付等情,依原契約第7 條、第22條、採購契約要項 第32條第2 款、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第227 條之2 、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及工程慣例,擇一求為判命榮工公司如數給付,及 自96年11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榮工公 司給付5,317 萬3,425 元本息,駁回萬鑫公司其餘之訴;榮工公 司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萬鑫公司就其敗訴中之501 萬7,046 元 本息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榮工公司給付4,213 萬4, 515 元本息,駁回榮工公司其餘上訴,及廢棄改判部分於第一審 之訴,與萬鑫公司上訴。榮工公司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萬鑫公 司就其敗訴中之853 萬5,665 元(即附表2 ㈠甲工程編號1 、丙 工程編號1 、12部分共484 萬4,453 元,附表2 ㈡甲工程編號 1 至5 、乙工程編號1 、2 、5 、7 、8 、丙工程編號1 至3 部分 共328 萬4,751 元,營業稅40萬6,461 元)本息部分,各自聲明 不服。至萬鑫公司上訴請求榮工公司給付附表2㈡丙工程編號4之 1萬6,807元本息部分,屬在第三審之擴張,另以裁定駁回之。其 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就上訴人榮工公司之反訴則以 :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榮工公司不得請求伊賠償改善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上訴人榮工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兩造並未合意 變更設計,伊亦無短少給付,伊或訴外人即業主花蓮縣政府並未 指示或要求新增工程,則就未列入詳細價目單之工項及實作數量 超過10% 部分,萬鑫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況萬鑫公司之 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以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催告萬鑫公司修 補未果,即代為修補,扣除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後,萬 鑫公司應給付伊1,209 萬2,728 元等情,求為命萬鑫公司如數給 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榮工公司給付逾4,213 萬4,515 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萬鑫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榮工公司給付萬鑫公司4,213 萬4,515 元本息、駁回榮 工公司之反訴,及萬鑫公司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駁回榮工公司 其餘上訴及反訴之上訴暨萬鑫公司之上訴,無非以:兩造就系爭 工程簽訂原契約及系爭簽認單,榮工公司已退還乙工程契約之履 約保證金,尚未退還甲、丙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合計56萬5,70 0 元。系爭工程結算數額共計2 億1,540 萬5,859 元(未稅)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關於原契約數量給付不足(即附表2 ㈠ )部分:依原契約第7條 (工程價款)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屬 總價承攬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以調整增減 工程款外,原則上係以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如榮工公司之結算 數量不足原契約數量,萬鑫公司得請求給付不足部分之工程款, 惟就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部分,則不得請求再予計價。萬鑫 公司於89年11月12日在工地灌置混凝土,導致模板坍塌,造成財 產損失,其依甲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6 項約定請求 榮工公司給付附表2 ㈠甲工程編號3 工程災損補償金(保險理賠 金)88萬5,990 元,經該公司同意,應予准許。附表2 ㈠除丙工 程編號11、14、17、18 外 之其餘工項,均屬原契約之工項範圍 ,榮工公司結算數量及金額不足部分,扣除萬鑫公司應返還榮工 公司附表2 ㈠丙工程編號11、14、17、18之工程款後,萬鑫公司 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588 萬7,406 元,即屬有據。至附表2 ㈠ 甲工程編號1 、丙工程編號1 、12等工項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 10% 部分,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不能准許。榮工公司抗 辯:萬鑫公司就附表2 ㈠乙工程編號1 、2 、丙工程編號2 、 3 之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應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附表2 ㈠ 甲工程編號2 、丙工程編號3 至10、16等工項有瑕疵遭業主扣款 ,應不予計價或減價收受;附表2 ㈠乙工程編號3 之工項由其自 辦完成,萬鑫公司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均無足取。綜上,就附 表2 ㈠部分,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588 萬7,406 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關於原契約經辦理變更設計 惟數量給付不足(即附表2 ㈡)部分:依原契約第22條(契約變 更)第1 項約定,契約變更應先由榮工公司通知萬鑫公司,再由 萬鑫公司向榮工公司提出契約變更之項目、數量及價金,經雙方 合意並以書面紀錄內容。再參酌系爭簽認單第9 條約定意旨,足 見契約變更之內容,除系爭簽認單另有約定外,仍應適用原契約 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附表2 ㈡乙工程編號4 、丙工程編號2 之 工項,為乙、丙契約原定工作之一部,榮工公司結算之數量及金 額尚有不足,扣除萬鑫公司應返還榮工公司附表2 ㈡甲工程編號 6, 乙工程編號3 、4 、7 ,丙工程編號5 之工程款後,萬鑫公 司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34萬1,762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不能准許。附表2 ㈡甲工程編號1 至5 ,乙工程編號1 、2 、 5 、7 、8 ,丙工程編號1 至3 等工項,萬鑫公司迄未舉證證明該 工項之變更或追加工程係經榮工公司通知先行施作或供應,亦未 提出經兩造簽章之書面紀錄為據,其請求榮工公司給付各該工項 工程款,難謂有據。附表2 ㈡甲工程編號2 至5 ,丙工程編號 1 至3之 工項,固經兩造合意簽訂系爭簽認單,惟榮工公司結算之 工程款核與原契約約定之結算方式相符,萬鑫公司依民法第 505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榮工公司再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洵 屬無據。準此,就附表2 ㈡部分,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 付34 萬1,76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能准許。關於新增 工作項目(即附表2 ㈢)部分:附表2 ㈢所示工程,均屬新增之 工程項目,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該工項之工程費用共計3, 258 萬1,648 元,應予准許。關於漏項(即附表2 ㈣)部分: 甲工程編號4 部分,鋼筋材料係由榮工公司負擔,若因萬鑫公司 施工不善、損耗控制不當超用之數量始由萬鑫公司負擔。萬鑫公 司依施工規範約定,請求榮工公司給付鋼筋材料款104 萬 2,995 元,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 3,985 萬3,811 元。系爭工程之總結算金額原為2 億1,540 萬5, 859 元(未稅),故系爭工程之總結算金額(含稅)應增加為 2 億6, 802萬2,654 元,扣除榮工公司已給付2 億2,588 萬 8,139 元後,尚應給付萬鑫公司4,213 萬4,515 元。依原契約第14條付 款辦法之約定,審酌增加之工程項目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即應適 用自工程開工後按月估驗計價,給付95% 之估驗款,於完工驗收 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剩餘尾款之約定。乃花蓮縣政府於96 年11月14日始驗收結算完畢,萬鑫公司於同年月15日始得向榮工 公司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則於94年10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權並未罹於2 年時效。反訴方面:依原契約第24條第6項 約定 ,萬鑫公司就其施作工程之瑕疵,於榮工公司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應賠償榮工公司改善之費用。關於代辦電梯保養工程,依電梯 工程施工規範第21條第2 項約定,萬鑫公司對其所承作之電梯工 程負有保固期限1 年及免費保養之義務。榮工公司於保固期限內 通知萬鑫公司保養遭拒,遂自行委請廠商辦理電梯保養工程共支 出5 萬1,450 元,自得請求萬鑫公司賠償。至於看台座椅中心轉 軸測試、榮工公司再採購手推式會議室標示牌2 個、代辦無障礙 引導設施、部分材料檢驗報告、出廠證明、看台座椅補作檢驗等 部分,均非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榮工公司支出各該部分之修 繕費用,不得請求萬鑫公司償還。此外,榮工公司並未舉證證明 萬鑫公司有義務負○○里鄉○號道路下腳料費用86萬5,885 元; 其餘部分則係萬鑫公司完成之工作,或遭訴外人立眾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施作空間桁架薄膜工程倒塌而受有毀損,或係萬鑫公司交 付花蓮縣政府於90年4月20日在系爭工程區域內,舉辦90 年全國 中等學校運動大會使用,可能係因期間人員使用不當所造成,均 難認係萬鑫公司施工之瑕疵,榮工公司請求萬鑫公司償還此部分 費用,為無所據。準此,榮工公司得請求萬鑫公司償還代辦電梯 保養費用5萬1,450元,惟其尚未退還甲、丙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 金共56萬5,700 元,經萬鑫公司為抵銷後,榮工公司已無餘額可 為請求,其以反訴請求萬鑫公司賠償1,209萬2,728元,不能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原契約第7 條(工程價款)第2 項約定:「本契約係採總價 契約方式計價…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 總價計給;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 ,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萬鑫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 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 價。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 減帳結算」(見一審卷㈠第39、56、72頁),雖可認系爭工程屬 總價承攬契約,惟此總價承攬應係指契約原約定範圍而言,倘非 屬原約定範圍所施作之項目,萬鑫公司是否不能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榮工公司給付該工程款,即待研求。乃附表 2㈡甲工程編 號1 、乙工程編號1 、2 、5 、7 、8 部分之工程,確經萬鑫公 司施作,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8頁)。上開工項倘 非屬原契約所定之工程,既經榮工公司受領完畢,得否謂萬鑫公 司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榮工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自應進一 步釐清。原審未遑詳為研求,徒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契約,即 認榮工公司受領萬鑫公司完成之前揭工作物,核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進而為萬鑫公司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其次,萬鑫公司於 事實審主張: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逾原契約數量10% 部分,榮工 公司拒不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增加給付工程款,卻以同一理由向 花蓮縣政府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有違誠信原則,並提出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一審卷㈥第12 5至134頁、第153至157頁),攸關萬鑫公司得否請求榮工公司給 付該部分工程款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逕為萬鑫公司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一方面認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 ,除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以調整增減工程款外,原 則上係以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因認萬鑫公司就附表2㈠ 甲工程 編號1、丙工程編號1、12 等工項,就實作數量逾原契約數量10% 部分,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8頁);一 方面就附表2㈠丙工程編號8部分,原契約數量為4,354 平方公尺 ,萬鑫公司實作數量為5,048 平方公尺,竟又認萬鑫公司請求增 加給付128萬8,190元為有理由,依其前後所述,亦有矛盾之違誤 。此外,榮工公司於90年9 月初驗之驗收紀錄,記載施工瑕疵包 含門框未收邊、牆壁鼓起、門框過高、窗台上方未粉刷、鐵捲門 未收邊、柱與天花骨架有空隙、天花鋼筋外露、欄桿焊道粗糙、 截水溝洩不良、天花收邊未油漆、門縫過大、地板龜裂、地坪鼓 起等瑕疵(見一審卷㈡第19至100 頁),各該瑕疵得否遽認係因 人員「使用不當」所造成?仍茲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 為榮工公司敗訴之判決,不免粗率。末查榮工公司就朱文明建築 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內容不服,聲請訊問朱文明到場說明(見原 審卷㈠第214至223頁),原審並未加訊問,亦未說明不予訊問之 理由,即遽為榮工公司不利之判斷,尤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 第一審判決後,萬鑫公司對於附表2㈡丙工程編號1至3 部分之工 項,有否提起上訴?(見原審卷㈣第183 頁),案經發回,應由 原審法院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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