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劉懿德律師
黃志國律師
上 訴 人 李澤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參 加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被 上訴 人 王瑞卿
何淑華
邵蓓嵐
楊茵淇
沈文宣
林碧雲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柏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高涌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阿香
連若君
連梅君
張瑞玲
陳蓓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不含連若君、連梅君在內之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羅秀容等人,先後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與上訴人李澤汝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分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
車位買賣契約,各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價金,向
李澤汝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及向滙茂公司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
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嗣訴外人羅秀容於96年9 月21日
經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1 編號10、11車位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及車位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
伊等均已於96年11月底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並完成土地應有部
分及系爭車位產權登記。滙茂公司亦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車位
之感應卡交付伊等使用。
詎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有車塔大門不開致
車輛無法停入、或機械故障致車輛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等瑕疵,
系爭車位顯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滙茂公司為系爭車位之出賣人
,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伊等
乃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及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11條、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土
地及車位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伊等已付價金
等情。
爰
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
1 所示車位、土地價金本息之判決。嗣在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價金及賠償損害,爰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
付如附表4所示金額本息;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
給付何淑華、邵蓓嵐、楊茵淇、江阿香各新臺幣(下同) 4,500
元;按月給付王瑞卿、沈文宣各9,000 元;按月給付昱通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萬3,50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
上開範圍部分,
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屬機械停車設備,出入車須等待機械運轉
,較平面車位耗時,價格較平面車位低廉,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應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位時所能預見,尚
難認係瑕疵。系爭車
位雖偶因故障不能使用,然尚未達瑕疵重大而無法改善之程度,
被上訴人逕行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且伊等已交付系爭車位
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爰就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請求,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又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減少價金部
分,已罹六個月之除斥
期間,不得再行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與李澤汝
、滙茂公司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車位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及系爭車位,被上訴人已給付附表1 所示價金,上訴
人完成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車位產權登記,並於96年11月間將系
爭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車位
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下稱停車場協會)於97年12月10日
作成勘查報告(下稱系爭勘查報告),其「現場勘查工作紀要
:㈤」列載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有11項應改善事項;「綜合結論
及改善建議事項」如下:勘查
標的物之停車設備屬升降滑動式停
車裝置,該設備除入車時須降至B1上層
旋轉180度做調頭旋轉外
,移載台須縱走後再作橫移入庫或取車。此運轉方式較一般停車
設備複雜,檢視附件3叫修紀錄統計表,從96 年11月16日至97年
10 月19日,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次,平均每月近11次,設
備故障率明顯偏高。但從勘查現況及附件3、4維修及叫修紀錄統
計表分析,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占叫修次數7成,並列載8項改
善建議事項。
觀諸上開記載,除8.外,其餘均屬系爭停車機械設
備本身之設計或安裝不當,應屬瑕疵。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叫
修紀錄及維修紀錄單所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96年11月6 日至
97年8月7日期間共叫修103 次,其「故障原因」除「設備無誤」
、「不明」及「無」外,均與系爭勘查報告所列11項應改善事項
有關,足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上開期間之叫修,多數係因機械
設備之瑕疵所造成。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於96年11月16日至97年 5
月19日期間共叫修83次,其於1 小時內修復(含「故障原因」為
「設備無誤、不明及無」)者33次,於2 小時內修復(含「故障
原因」為「設備無誤、不明及無」)者29次,其餘均逾2 小時。
系爭勘查報告亦記載:檢視叫修紀錄統計表,從96年11月16日至
97年10月19日,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 次,平均每月近11次
,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等語;雖系爭停車設備曾經停車場協會核
發使用許
可證,然證人陳澤正亦證稱:只要符合建築物機械停車
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之安全檢查項目,就可以發
給使用許可證;台車卸載動作逾時是機械問題等語,足見取得使
用許可證,並
非可以作為無瑕疵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
設備有瑕疵,
堪以採信。至於停車場協會於101年2月6 日作成之
勘查報告係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後作成,且距第一次
作成之系爭勘查報告時隔3 年餘,上訴人據以否認系爭停車設備
有瑕疵,
不足採信。系爭停車設備於前述期間發生之故障,就使
用者而言,難認為合理,已達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程度,應屬民法
第354條第1 項所定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系爭車位買賣契約,
即屬有據,且為依法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係
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另系爭車位所在之停車設備(共53個
車位)修復費用共計1,009萬0,500元,1 個停車位分攤之費用為
19萬0,387元,停車設備房地一體價格為8,533萬元(即53個車位
),1個車位分攤房地一體價格為161萬元,有宏邦
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報告書附在原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46號返還價金事件
卷
可稽,系爭停車設備具有一體性,其修復、更新,並非單一車
位可各自為之,系爭停車設備既有前述瑕疵,且有入內取車者因
機械故障而被關閉相當時間始被救出之危及身體及生命安全之顧
慮,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又依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
20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如其中之一契約有解除
契約情事,另一契約亦隨同解除。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3 月19日
及同年5 月19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予滙茂公司及李澤汝解除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份契約均已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返還
各如附表1 車位買賣價金欄、土地買賣價金欄所示價金本息,應
屬有據。而滙茂公司、李澤汝已分別依約交付系爭車位及所坐落
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則於系爭車位及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
,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車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滙茂
公司及李澤汝,上訴人所為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期間,因故障率偏高,且有上開身體及生
命安全之顧慮,難認其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受有按每月4,50
0 元計算之使用利益,上訴人以該使用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返
還請求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並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及系爭車位、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請
求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給付如附表1 車位買賣價金欄、土地買
賣價金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暨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均為有理
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
備位聲明及上訴人
其餘
防禦方法,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
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滙茂公司及李澤汝於被上訴人分
別返還及就附表1 車位買賣標的欄及土地買賣標的欄所示標的物
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本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參照)。
故出賣人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內容,包括交換價值、使用價值
(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及品質瑕疵之擔保。本件系爭車位自96
年11月16日至97年5月19日期間(使用6個月又4天)共叫修83 次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叫修原因多屬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本身之
設計或安裝不當,可認系爭車位有交換價值、使用價值之瑕疵,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並有系爭勘查報告可稽,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各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
無涉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