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陳 曄(Richard Yie Chen)
陳 晞(Joseph Si Chen)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上 訴 人 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宏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炳宏
陳唐龍即媽媽嘴咖啡
彭元忠
媽媽嘴咖啡合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炳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曄、陳晞(下稱陳曄等二人)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
告謝依涵為被上訴人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下稱呂炳宏等三
人)合資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所僱用之店長,於民國一○二
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在該咖啡店內,以安眠藥Zolpidem摻入店內販
賣之飲料中交付伊之被
繼承人陳進福飲用,致其身體陷於昏沈癱
軟不能抗拒後,再將之移至該店後淡水河邊紅樹林附近,以水果
刀殺害致死,伊為陳進福之子,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呂炳宏等三人賠償伊各為
陳進福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四百十元及慰撫金
三百萬元
等情。
爰求為命呂炳宏等三人與謝依涵
連帶給付上訴人
各三百十五萬九千四百十元,及自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原審主
張:「媽媽嘴咖啡店」係呂炳宏等三人合夥(下稱媽媽嘴咖啡合
夥)所經營,另媽媽嘴咖啡即登記陳唐龍獨資之商號(下稱媽媽
嘴咖啡商號)為謝依涵之名義上僱用人,且
對造上訴人媽媽嘴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媽媽嘴公司)及呂炳宏均為在場實行指揮監督
謝依涵之實質僱用人,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
用人等情。爰將第一審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媽媽嘴咖啡合
夥及媽媽嘴公司為被告,
備位聲明,求為命㈠媽媽嘴咖啡合夥應
與謝依涵連帶給付伊各三百十五萬九千四百十元本息;如媽媽嘴
咖啡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呂炳宏等三人應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
給付。㈡媽媽嘴公司、呂炳宏及媽媽嘴咖啡商號應與謝依涵連帶
給付伊各三百十五萬九千四百十元及自一○四年七月一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媽媽嘴公司及被上訴人則以:呂炳宏等三人係出資成立媽媽嘴公
司,再由該公司出資經營媽媽嘴咖啡店,並未成立任何合夥,均
非謝依涵之僱用人。又謝依涵殺害陳進福
乃其個人犯罪行為,並
非執行媽媽嘴咖啡店長之職務行為,其行為時地在店外,亦
難謂
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伊對於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無庸
負連帶責任,況已逾二年時效
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並就追加備
位之訴部分,判命媽媽嘴公司與謝依涵連帶給付陳曄等二人各三
百十五萬九千四百十元及自一○四年七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暨駁回其餘
追加之訴,係以:謝依涵於
前揭時地殺害陳進福
觸犯強盜殺人罪,業經原法院以一○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四四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為
兩造所不爭。謝依
涵究係受僱何人,兩造雖有爭執,
惟謝依涵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
十一日向媽媽嘴公司應徵工作,而該公司為呂炳宏等三人於九十
六年十月十二日共同出資成立,由呂炳宏、彭元忠出名登記為股
東,陳唐龍則為隱名股東,初為批發咖啡豆,
嗣於九十七年間尋
找場地經營媽媽嘴咖啡店,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申請商業設立
登記媽媽嘴咖啡商號;謝依涵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即由媽媽嘴
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迄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改由媽媽嘴咖啡商號投
保勞工保險,且謝依涵之一○○、一○一年薪資所得,均由媽媽
嘴咖啡商號代為扣繳等情,有履歷表、勞工保險局函及薪資明細
表等在卷
可稽。則媽媽嘴咖啡店早在媽媽嘴咖啡商號設立前即已
成立經營,自無從僅因商業設立登記,即謂其係陳唐龍獨資所有
或所經營,且陳唐龍在該咖啡店的工作性質為烘豆師,與謝依涵
間為同事關係,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參以媽媽嘴咖啡商號員工五
人自一○一年十二月至一○二年三月間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
保險費,均係由媽媽嘴公司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帳號支付,足認
媽媽嘴咖啡店係由媽媽嘴公司設立並經營。又媽媽嘴公司既為呂
炳宏等三人共同出資,出資目的乃在成立公司,公司登記營業項
目亦有「飲料店業」,則媽媽嘴公司
嗣經營「媽媽嘴咖啡店」乃
經營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亦難謂呂炳宏等三人另行成立合夥
。呂炳宏等三人雖於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所具民事
答辯狀內自陳
,
渠等三人對謝依涵受僱於媽媽嘴啡咖店乙職不爭執,及
渠等三
人對選任受僱人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云云;
復於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準備程序時
自承:謝依涵受僱於媽媽嘴
咖啡店,這是一個
獨資商號,負責人是陳唐龍,登記是這樣,實
際上是合夥等語,惟渠等三人嗣撤銷其
自認,且謝依涵受僱於媽
媽嘴公司與其自認之事實確有不符,已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自
難認渠等三人為謝依涵之共同僱用人或謝依涵受僱於合夥。而呂
炳宏乃本於媽媽嘴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對謝依涵工作為指揮監督,
難謂其與謝依涵間另有
僱傭關係,彭元忠則為媽媽嘴公司之股東
,陳唐龍僅為烘豆師,未對謝依涵有何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情事,
上訴人主張陳唐龍名義上為謝依涵之僱用人,呂炳宏、彭元忠為
謝依涵事實上之僱用人或實質上僱用人,
尚非可採。再者,陳進
福於一○二年二月十六日偕其妻張翠萍至媽媽嘴咖啡店消費時,
謝依涵利用準備飲料之機會,將含有Zolpidem成分之短效型安眠
藥加入陳進福點用之熱咖啡,交其飲用,
俟其服用後藥效發作陷
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時,再將之扶至店外淡水河邊紅樹
林處附近,以預藏之水果刀
予以殺害,
業據謝依涵於系爭刑案審
判時陳述明確,
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相符。謝依
涵將滲有安眠藥之飲料,交給陳進福飲用,係其著手實施殺人行
為之一部分。而一般顧客願在咖啡店消費,係相信可在安全無虞
之環境消費始會前往,身任店長為顧客準備飲品本屬謝依涵之職
務範圍,其將安眠藥摻入陳進福於該店項目單上所點選之飲品,
該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且該店亦為其執行職務之地
點,客觀上可認謝依涵係在執行職務。尚難以陳進福生命遭侵害
之地點係在淡水河邊紅樹林,非在咖啡店內,而否認與謝依涵執
行職務有關。又依證人即店員郭乃慈於系爭刑案警局詢問時之證
述,可知其於當晚七點半左右已發現陳進福神情昏沈,臉色難看
,卻未予關心提供協助,亦未通報當時在辦公室內之媽媽嘴公司
法定代理人呂炳宏,俟至晚間八點半再到客人用餐區,看到陳進
福仍緊閉雙眼坐在座位上,雖覺奇怪,仍未理會,致錯失兩次避
免不幸事件發生之機會,足認媽媽嘴公司對於顧客於店內發生狀
況,或身體不
適時應如何處理,並無建制一套通報及處理流程,
亦未對於店長及其他員工,有無適時處理顧客突發之身體異常狀
況,建立監督之機制。另依呂炳宏所陳,謝依涵上班原穿短裙搭
配內搭褲,當晚看到其更換運動長褲,詢其原因僅答稱學跳水,
並未追究謝依涵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在外落水之行為,益見媽媽
嘴公司就一個班三個員工中最資深者或店長,於工作中離開咖啡
店之行為,亦無管理監督之機制,致謝依涵得以從容將陷於意識
不清、不能抗拒狀態之陳進福扶出店外殺害,媽媽嘴公司抗辯其
對於謝依涵之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綜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
害云云,自無足採。陳曄等二人主張為陳進福支出喪葬費各十五
萬九千四百十元
一節,為媽媽嘴公司所不爭執。且渠等均為陳進
福之子,因陳進福死亡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審酌陳曄
等二人之身分地位及媽媽嘴公司資本額五十萬元,經營有方等一
切情狀,認陳曄等二人慰撫金之請求各以三百萬元為允當。呂炳
宏雖曾於系爭刑案在一○二年(原判決誤為一○三年)三月六日
偵查中,陳稱其為媽媽嘴公司及媽媽嘴咖啡之實際負責人,惟呂
炳宏三人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猶稱不爭執渠等三人為謝依
涵之僱用人,迄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時始否認合夥之存
在,改辯稱謝依涵僅受僱於媽媽嘴公司,自無從僅憑呂炳宏於一
○二年三月六日
上開陳述,推認陳曄等二人
斯時已知悉媽媽嘴公
司為謝依涵之僱用人。陳曄等二人主張係於原法院審理時始知悉
媽媽嘴公司為謝依涵之僱用人云云,
堪予採信。渠等二人追加請
求媽媽嘴公司賠償損害,自未逾二年時效期間。綜上,陳曄等二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媽
媽嘴公司與謝依涵連帶給付各三百十五萬九千四百十元本息,
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又撤銷自認,以自認人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陳曄等二人在第一審主
張謝依涵為呂炳宏等三人合資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所僱用之
店長,謝依涵之僱用人為呂炳宏等三人合資股東等語(見一審附
民卷第四至六頁),呂炳宏等三人亦陳稱:伊等三人對於與謝依
涵間為僱傭關係,並不爭執,伊等三人僱用謝依涵擔任「媽媽嘴
咖啡店」之店長,交由其綜理全店事務屬實(見一審重訴卷㈠第
八一頁、第八七頁、第一四七頁),則呂炳宏等三人就陳曄等二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似已自認。又依卷附公司之基本查詢資料、變
更登記表等件以觀,媽媽嘴公司係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核准設立,
設立登記時所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飲料店即代號「F 五○一
○三○飲料店業」者,該營業項目係事故發生後之一○二年四月
十九日方申請登記(同上附民卷第二六頁,原審卷㈡第二二七頁
,卷㈢第一七二頁)。而依陳唐龍、呂炳宏各於一○二年三月六
日系爭刑案偵查時陳述:媽媽嘴啡咖店於五年前四月十二日開始
營業,呂炳宏等三人為創辦人即股東各等語(見一審附民卷第二
三頁、第二五頁),似見媽媽嘴啡咖店在九十七年四月間已由呂
炳宏等三人出資共同經營。果爾,媽媽嘴公司既係於一○二年四
月十九日始有經營啡咖店之營業項目,能否謂九十七年四月間已
營業之媽媽嘴咖啡店係由該公司出資經營?尚非無疑。原審就此
未詳加審究,徒以媽媽嘴咖啡店係由媽媽嘴公司出資經營,謝依
涵係受僱於該公司,
遽認呂炳宏等三人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准其撤
銷上開自認,進而就陳曄等二人先位聲明部分為其敗訴判決,自
有可議。陳曄等二人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
認,則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陳曄等二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為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曄、陳晞及媽媽嘴公司之上訴均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