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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麒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張敦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珍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王永茂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4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六萬一千八百 九十三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16日簽立合約書,由伊承 攬被上訴人所有新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595萬元(下稱系爭合約)。伊於同年5月22 日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 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 ,提出二次施工圖說要求拆除部分工程再為改裝(下稱二次施工 ),伊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竟稱伊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尾款,伊 已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完成送 水送電,惟被上訴人自行撤回申請,且於100年7月8 日片面終止 系爭合約,系爭工程第7 期工程款(下稱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 已成就,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系爭尾款119萬0,004 元;(二)第1期至第6 期款營業稅30萬6,946元及系爭尾款營業 稅18萬1,994 元(下合稱系爭營業稅款);(三)代被上訴人墊 付相關工程所生規費5,930元;(四)追加水電工程款136萬1,59 7 元;(五)變更使用日本進口TOTO牌衛浴設備之價差(下稱衛 浴設備價差)48萬0,726 元;(六)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之差 價(下稱電線價差)46萬8,953 元;(七)追加冷水管被覆管工 程款28萬7,823元;(八)1樓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追 加之工程(下稱追加給水管工程)款9萬3,120元,上述(四)至 (八)項款項計269萬2,219元,扣除被上訴人指示不安裝之TOTO 牌浴缸費用24萬2,352元後為244萬9,867 元;(九)二次施工追 加工程款194萬2,645元;(十)變更電氣圖說工作及地下1 樓增 設衛浴設施、相對應之水電管線、線路設備工程(下稱變更水電 工程)124萬3,539元,被上訴人應給付732萬0,929元等情,除已 判決確定外,擇一依系爭合約、承攬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725萬9,03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32萬0,929元及自102年9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命被 上訴人給付19萬1,093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 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前述墊付規費部分,迨於 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於原審擴張 請求自101年8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法院所 命給付6萬1,893元本息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另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3萬8,470元本息,第一審命上訴人 給付5萬0,02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兩造各就反訴敗 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擴張)請求42萬 3, 952元本息,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並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兩造就反訴各自敗訴部分均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擅自退場,經伊催告, 仍拒不履行,伊已終止系爭合約,委請他人繼續施作完成,上訴 人不符請求系爭尾款條件;系爭合約未約定由伊負擔系爭營業稅 款;追加水電工程部分,除經伊於估價單上簽名同意者外,其餘 估價單內容多屬原工程項目;兩造於99年3 月間約定變更TOTO牌 衛浴設備,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27日始進貨,衛浴設備價差顯可 歸責上訴人;另系爭合約簽訂於98年4 月16日,上訴人對銅物料 價格於當年上揚之事得以預見,電線價差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6萬1,89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 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 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595萬元,分7期付款。被上 訴人於工程期間追加「土城廠房拆除工程」計3萬5,000元、「水 電管路變更工程」計15萬5,321元、「B1鐵門改位工程」計4,500 元、「1樓大門改管、地下室泡澡排氣,1~3樓後陽台增加水龍頭 之水電工程」計7萬6,153元、「水電改管路及切除復原工程」計 7萬8,500元及「電信申請報驗工程」計3萬8,500元等工程,上訴 人代墊系爭工程發生之規費5,930元,惟上訴人並未安裝「PPY17 24HPW浴缸」、「DM205CFVC1 浴缸龍頭」,應扣除該部分金額計 24萬2,352 元,而上訴人就關於「時間控製器、風線及更換工資 」、「網路出口插座」、「電話出口插座」及其「更換工資」、 「網路線」更換費用、「網路線更換1式」、「插座安裝」、「 電熱器、漏電斷路器更換1式」、「表前開關、表後開關各4只未 安裝」同意扣款等共計4萬0,81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一、 關於系爭尾款部分:系爭合約約定須完成衛浴設備始得請領系爭 尾款,上訴人自認衛浴設備尚未施作完畢,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 人不同意給付系爭合約約定外款項,拒絕完成工作,非被上訴人 拒絕上訴人繼續工作,不得視為系爭尾款付款條件已成就;二、 關於系爭營業稅款部分: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 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營業稅之事實,不得請求系爭營業稅款;三 、關於追加水電工程部分,編號019691、019575、019696估價單 工程款計3萬9,500元內容所載工程,係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另編 號019592估價單原列金額為7萬8,000元,經更改為2 萬元,編號 019599估價單原列金額為8,500元,遭劃除僅餘租金1式3,500 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簽名於上開估價單之事實,應已同意更改後之 內容,上開估價單係上訴人提出,金額經更改乃起訴時既存事實 ,上訴人請求鑑定事項,未包含上開估價單之項目,堪認對所提 出經被上訴人更改之上開估價單已無爭執,兩造對於上開估價單 費用合計2萬3,500元之追加工程應已合意。至其餘有爭執之估價 單,兩造同意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選任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其中(一)編號011201估價單為追加 臨時水施工,工程慣例上屬臨時性設施,與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 定無涉,被上訴人不得否認此為追加工程,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 推算為1萬5,300元;(二)編號011254估價單為追加地下室污廢 水管,經查地下室確有增設預留2支2 吋PVC管及套管至屋外,作 為日後擴充之需求,被上訴人之現場監工人員得知上訴人增設地 下室污廢水管,未見反對,應認兩造對於施作地下室污廢水管已 有合意,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推算為2萬1,037元;(三)編號01 1281估價單為追加雨水排放管,經現場勘查及比對原設計圖說, 地下室確有增設預留2支4 吋PVC管至屋外作為日後擴充之需求, 壁面亦有4支4吋鑽孔,非屬原合約工程項目,其費用經建築師公 會推算為1萬9,850元;(四)編號011255估價單為追加冷氣室內 排水管,經現場勘查,非屬原合約項目,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推 算為5萬1,616元;(五)編號011229估價單為追加浴缸之安裝工 資,惟依兩造將衛浴設備變更為TOTO牌之估價單附註第2 項記載 ,兩造約定無庸另行計算安裝費用,上訴人不得追加該工程;( 六)編號019516之估價單為追加臨時自來水1"管申請及安裝,惟 此估價單日期為100年4月28日,與系爭合約簽約日同日,顯不合 理,且臨時水電只需申請一次,上訴人既以前述編號011201之估 價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臨時水施工之追加費用,無再以此估價單 請求申請臨時水費用之餘地;(七)編號011213之估價單內容為 追加ST冷水管保冷材料,系爭合約書估價單就冷水管註明為不銹 鋼管,並未註明被覆不銹鋼管,上訴人被覆不銹鋼施作冷水管, 被上訴人既派有監工人員,兩造對於採用被覆不銹鋼管施作冷水 管應已合意,而原合約給水管(不銹鋼管)SUB304 之工程款為7 萬3,534元,使用被覆不銹鋼管之工程費用為12萬6,662元,追加 款為5萬3,128元,上訴人僅請求5萬2,000元,並無不符;(八) 編號011400之估價單為追加申請正式自來水,然此為系爭合約原 約定之工作內容,並非追加工程;(九)編號019595估價單為5. 5㎡×3C電纜、B1 臨時電燈,惟該電纜為臨時電錶箱所用,及饋 電至地下1 樓施工時臨時照明所需燈泡,屬施工所需之臨時性作 為,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屬原合約範圍,非追加工程;( 十)編號019030估價單為不銹鋼屋外受電箱、匯流排、工資、配 電場申請及安裝、B1至3F 電表申請、NFB安裝,惟經現場勘查後 ,就不銹鋼屋外受電箱、匯流排、工資部分,因系爭合約估價單 不銹鋼屋外受電箱數量為4只,現場亦僅有4只不銹鋼屋外受電箱 ,未見有其他受電箱;就配電場申請及安裝及就B1至3F電表申請 部分,上訴人應檢附相關繳費收據向被上訴人請求;就NFB 安裝 部分,現況係由訴外人台祥水電行完成最終接電手續,難認有本 項追加工作;(十一)編號011203 估價單為工程變更追加B1、1 至3F 電表、原設計正前方小門邊業主要求變更4組電表改裝至左 邊巷口側、電氣圖變更、改裝工資等工作。經現場勘查後,系爭 合約中已明載變更工程為合約範圍,且根據台電公司送審圖面電 表箱位置與現勘位置為相同地點,應屬原合約範圍內,不屬追加 工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追加水電工程款計為22萬2,803 元; 四、關於衛浴設備價差部分: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8日已匯款45 萬元為購置TOTO廠牌衛浴設備定金,且於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 部TOTO牌衛浴設備之報酬,縱該廠牌衛浴設備於100年3月間有價 格激漲情事,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即訂購所致,其價格上漲之風 險應由上訴人承擔;五、關於電線價差部分:上訴人未證明電線 價格調漲之事實,且依其提出之明細表所示,其中40萬元係關於 冷、熱水管之不銹鋼壓接另件,材質並非銅質,又明細表備註欄 記載,該40萬元價差係出於估價單之價格誤植所致,難認有銅價 上漲而電線價格飛漲情事,至其餘6萬8,953元,依付款明細估價 單所載,被上訴人僅剩系爭尾款未付,對照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 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4月起至99年4 月止間,已完成地下室、1 至3樓、屋頂層水電管路之工作,縱98年至100年間銅價有激漲 3 倍之情事,難認其得請求電線價差;六、關於追加被覆管工程部 分:經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認此與編號011213之估價單所載工 作內容相同,已就上開估價單之追加ST冷水管保冷材料,與本項 被覆管追加工程合併鑑定,經追加減後之工程費用差額為5萬3,1 28元,扣除前述估價單之5萬2,000元,追加被覆管工程款為1,12 8 元;七、關於追加給水管工程部分:建築師公會依圖說核對水 龍頭之配管位置及數量均與圖說吻合,認屬系爭工程之原合約項 目,並無追加施作之情形;八、關於二次施工工程部分:(一) 兩造間99年3 月22日估價單,已約定一樓大門改管之水電追加工 程,該工程款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再行追 加一樓前大門及車道電動門照明及電源管線之工程;(二)依系 爭合約書附註第3 點約定,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由上訴人負責施 作,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4項數位監視設備工程及第5項防盜視訊 對講設備工程,其各小項均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 備安裝及調整、測試及連接零料等費用,估價單第12項管路及另 料,即已包含車庫入口BOX盒11 只、號誌、主機及感應用配管工 程,原估價單所載緊急壓扣係列於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項下, 且估價單亦載有「室外紅外線數位彩色攝影機」之品項,則緊急 求救按鈕配管及對講機分機配管、圍牆紅外線感知器配管及水線 、一樓玄關大門口增設攝影機及讀卡機、對講機用之配管及水線 、一樓窗戶玻璃震動感知器配管、屋頂五個磁簧開關配管、車庫 入口BOX 盒11只、號誌、主機及感應用配管工程,均難認屬追加 工程;(三)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並核對圖說,認垂直兩牆之 間盤面確實有90度的變更,且因無法灌漿,此時電纜線尚未施作 ,上訴人移裝配電盤於垂直兩牆間,所進行1 樓配電箱箱體移位 及部分管路延伸之工作係為追加工程,其合理費用為1萬2,000元 ,而將箱體移位及部分管路延伸,即無須將電氣管路全部拆除重 新施工安裝,至2、3樓配電箱裝設,於1 樓電氣總箱移位時即應 配合直接施作於變更位置,無二次施工之可能性,非為追加工程 ;(四)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與鑑定人現場勘查,並未發現 有屋頂電氣箱旁排氣管移位改裝情形,難認有追加上開工程;( 五)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有變更時,倘有數量增減,依系爭合約估 價單內所列單價、數量計算工程費之增減,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 查,並比對系爭合約估價單之工作內容後,認系爭工程RP PANEL 3ΦW220V箱內確有工程變更,並依上開標準,鑑定應增減之合理 費用,分別為「Case 2.0mm烤漆」加大,應增加費用5,050 元; 「ELCB 3P 150AF 125AT 15KA 220V」減少1只,應減少費用4,12 0元;「ELCB 3P 50AF 20AT 15KA 220V」增加1 只,應增加費用 1,849元;「EX交替電驛」增加1組,應增加費用800元;「SS 選 擇開關3段式(Auto/Stop/Man)」增加1組,應增加費用80 元; 「PBL(R+G)30Φ」增加4組,應增加費用1,080元;「銅排及支 持礙子」加大,應增加費用3,333 元;「安裝工資」應增加費用 2,767 元、「定時器」、「NFB 3P 50AF 20AT」、「MS 3Φ220V 3HP」各增加2只,均為系爭合約書未列項目,依序各應增加費用 2,000元、1,410元、654元;共計應增加之費用為1萬4,903 元; (六)建築師公會認3 樓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已包含於水電管 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內,而佛堂隔間加大,現場配合移動插座 2 只及管線移位打鑿。惟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提出之「各工程、追 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估價單,支付第6 項之水電管路變更工程15 萬5,321 元,該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估價單包含3樓衛浴管路變更、 1 樓廚房管路變更、地下室增加廁所、地下室洗手台增加、配電 管路變更,上述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及佛堂移動插座2 只及管線 移位之工作,已包含在配電管路變更之費用,上訴人不得再為請 求;(七)1至3樓右側臥房浴室內冷熱給水管有由右側移至左側 之情形,且配合現場所為浴缸方向擺放更動,增加冷熱給水管原 出口位置與浴缸水龍頭間之距離,勢必增加冷熱給水管之接管長 度,而增加支出相關費用。而兩造約定衛浴設備費用包含安裝施 工完成之費用,冷熱給水管接管工作屬安裝施工完成內容,不另 行計算接管之施工費用。惟因設計圖及現場已完工之管線不同, 上訴人將冷熱給水管與浴缸水龍頭完成接管工作,多支出因冷熱 給水管由右側移至左側之管線材料費用,建築師公會推算增加之 管線費用為1萬0,025元;(八)系爭工程電源原設於B1,已改至 3樓,此部分為追加工程,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推算為7,933元; (九)依訴外人盧星宏建築師所繪製1F動力、插座設備平面圖、 排水設備平面圖、2~3F排水設備平面圖,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時 ,即已規劃將原1、2樓設置之樓梯拆除,並於2、3樓改為浴廁及 改裝電氣管路,兩造簽約時,係以拆除1、2樓樓梯與於2、3樓改 為浴廁及改裝電氣管路為估價內容,系爭合約總價已含上述拆除 改裝費用,無追加原1、2樓設置之樓梯拆除,並於2、3樓改為浴 廁及改裝電氣管路之理由;(十)系爭工程已施作水池電源,屬 追加工程,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推算為2,767 元;(十一)系爭 工程已施作澆花泵配管及電源線,屬追加工程,其費用經建築師 公會推算為1萬0,256元;(十二)兩造就1 樓後陽台增加瓦斯遮 斷閥配管屬追加工程,金額為1萬6,500元,並不爭執。綜上,二 次施工追加工程款為7萬4,384元。九、關於變更水電工程部分: (一)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附註第1點、第4 點約定,兩 造知悉系爭工程有變更供電之情形,即須繪製電氣圖送台電公司 審核,且上訴人負有將變更設計圖面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義務 ,堪認將所有變更設計圖面經過台電公司審核通過為系爭契約之 範圍,其相關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合約總價內,建築師公會雖認繪 製變更圖屬追加工項,其金額為3 萬元,惟鑑定意見未考量系爭 合約書前揭約定,所為判斷尚難憑採。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與 審核,而繪製地下1樓暨地上1至3 樓之電氣圖、單線圖、平面圖 、配線圖之相關費用,已包含在合約總價內,上訴人不得另行請 求;(二)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工程變更事項及第8條保固期限約 定,倘若有數量增減時,依合約所附估價單內列載單價、數量計 算工程費之增減,並於該變更工程完成後次月計價款,或於完工 後驗收時,以估價單數量計算增減。惟上訴人未就地下室浴室、 KTV 配電施作數量是否超過系爭契約所列數量加以說明,且未見 有各施作項目之單價,有關工資部分未列出相關出工情形,利潤 部分係以另計方式計算,與系爭合約約定之計價方式不同。又經 建築師公會現場查核,認與建築師原設計圖、雙方合約圖說均屬 吻合,認定單據編號012337、012338、012339、012340之上開工 程屬原合約範圍內,非屬追加工程;(三)增加廁所1套與KTV室 及撞球室各增加1 只洗手盆,已包含於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 單內,被上訴人亦已給付該估價單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開 費用,而三溫暖室配置無變動,亦無相關追加工程與費用產生, 建築師公會雖認為編號007251、007252、007253、007254等4 張 估價單為原合約範圍,但有增加配管工程,惟系爭房屋之水電工 程均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其施作內容本包含給排水管之配管工程 ,兩造既已約定增加廁所1套與2只洗手盆,自包含相關增加之配 管工程,縱然未於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明確記載,該等費 用實已包含於水電管路變更工程所追加之工程總價內,上訴人不 得再行請求增加配管工程之費用。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代墊規費5,930元、追加工程款22萬2,803元、被覆管追加補 差價1,128元、二次施工等追加工程款7萬4,384元,合計為30 萬 4,245元,扣除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不安裝之TOTO 牌浴缸費用 24萬2,352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萬1,893 元。從而, 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 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而解釋契約 ,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倘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時,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系爭合 約【一審卷㈠21頁以下】附註第1點記載「本工程原設計3Φ220V 契約99KW供應本工程電源,變更後地下室供電為3Φ220V 表灯, 供應熱水器及給水、污廢水馬達電源,1.2.3樓供電改為1Φ220V /110V/220V 3組電表」,第4 點記載「本工程變更由本公司(指 上訴人)全權負責,所有變更設計圖面必須經過(台電公司)規 劃課電力配電場正審圖審核通過」,似指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將系爭工程原來設計工程電源變更為如上述附註第1 點所載, 該變更由上訴人負責,其變更設計圖面須經台電公司規劃課審核 通過,上訴人提出編號008156估價單,則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 過程中變更建造執照之圖說,將2、3樓逃生梯改為浴室,近半數 地下室停車位空間改作KTV 、佣人房及三溫暖,致配電須重新設 計,額外繪製電氣圖說。原審未遑詳查原來供應系爭工程電源之 設計如何?上訴人有無繪製上述附註第1 點變更後電氣圖說?被 上訴人有無變更原來建造執照圖說工程致供電系統變更而須另外 繪製電氣圖說?資為判斷有無增加上訴人工作,遽認變更工程之 配電、送電申請,均屬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範圍,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未免速斷。次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 0 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 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系爭合約關於系爭尾款付款約定為「 電表與水表經台電及自來水工廠檢驗合格及NFB 開關、插座、衛 浴設備完成」,上訴人於原審固稱「業將所有衛浴設備準備完成 ,但因工地現場尚有陳慶珍(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其他工程單位 正在施作磁磚、大理石等工程,為避免衛浴設備受損,工程施作 順序需先施作磁磚、大理石等工程後,才能施作衛浴設備工程」 ,惟緊接該陳述之後,則稱「見豐公司(上訴人)於該等工程完 畢後,進場將衛浴設備施作完成,有照片為憑」【原審卷㈢ 204 頁背面】,原審就上訴人所稱已完成衛浴設備一節,未遑究明, 逕以上訴人自承僅將衛浴設備準備完成,尚未施作完畢,而認系 爭尾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判決第11頁),即為不利上訴人之 論斷,亦嫌疏略。且上訴人一再主張電表與水表均經檢驗合格、 NFB 開關及插座均已完成,倘為真實,系爭契約縱經被上訴人終 止後,上訴人就該已完成之工作,仍非不得請求報酬,原審以上 訴人未完成衛浴設備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尾款,尚有違 誤。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示不安裝之TOTO牌浴缸費用24萬 2,352元,似已於起訴時自行扣除(原判決第4頁),而未列於起 訴範圍,原審仍於上訴人得請給付款項中再度扣除該費用(原判 決44頁),而未說明所憑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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