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惠民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達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達達美術研究開發有
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林舜龍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
柒元本息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受經濟部
委託辦理「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南港館新建工程
)之公共藝術作品(下稱
系爭工程)設置權人,上訴人為該館新
建工程之統包
承攬人,
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233萬8,055元
承包設置系爭工程,上訴人則分4期給付工程款。伊已於96年9月
17日完工,且經營建署驗收,
詎上訴人尚欠工程款502萬9,267元
未付
等情。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
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438萬2,506 元自
99年4月15日起,餘64萬6,761元自101年7月24日起,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
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9 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於原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12號營建署與伊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下稱第112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起訴
請求系爭工程款。且被上訴人
迄96年9 月17日完工較約定完工日
96年7月9日逾期70日完工,且初驗改善缺失逾期30日,
勘驗缺失
改善逾期125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5款約定應罰款646萬7,
611 元;另因訴外人「米蘭.昆德拉」未出席國際研討會減省支
出計28萬1,794 元,及因地底投光燈施作數量與約定不符致伊遭
營建署扣款9 萬2,000元、罰款55萬2,000元,均應自工程款扣除
,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如其
上述聲明,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於96年9 月
17日就系爭工程硬體設置完成,上訴人尚欠工程款502萬9,267元
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固於98年9 月24日簽訂協議書,
惟僅
係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律師,以上訴人名義對
業主以公共藝術作品尺寸不合等由扣減上訴人工程款之爭議,提
起民事訴訟,或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被上訴
人就該訴訟結果不得為相異之主張,並無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
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之限制。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末段約定
、營建署於96年1 月29日邀集兩造召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
程公共藝術設置議約會議之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提送之「南港
展覽館公共藝術工程進度表」等之記載,系爭工程應自96年1 月
29日起至同年7月9日以150日曆天完工。該作品固於96年9月17日
完成硬體工程設置,然被上訴人原預定於96年6 月15日進場施工
,且於同年6月20日、22日、26日、29日及同年7月9 日
迭次函請
上訴人提出
適當場地以供安裝,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96年7 月10
日現場照片,其中「物我無限」及「天人境界」設置場地經貿廣
場圓弧區、「思考之間」設置場地西側步道,不僅地磚尚未鋪設
完成,且現場各項施工均在進行,「生命之舞」設置場地之挑高
大廳,其天花板亦未封板。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如期完成
,係因上訴人未能提供適合公共藝術作品安裝施工場地,屬於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30日致上
訴人函就「物我無限」及「思考之間」說明瑕疵改善情形,
復於
96年11月9 日補送改善照片,並無改善初驗瑕疵逾期30日情事。
另營建署雖於97年2 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委員勘驗意見改善,
並於同年月29日前改善完成及拍照等語,而被上訴人陸續以同年
2月18日、3月3日、4月24日、5月9日函與營建署確認需修繕之位
置及施作方法(提供模擬圖及作品修改前後差別資料,以供營建
署再轉國際貿易局表示意見),營建署亦於同年3 月31日致函同
意其所建議之施作方式,顯見修補期限及施作方法已因被上訴人
與營建署之
合意而變動,營建署更於97年7 月22日致函同意其修
繕結果,有雙方往返函文、照片
可參。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
於97年2月29日完成改善,逾期125日
云云,
尚非可取。再者,因
米蘭.昆德拉未出席國際研討會,除已扣款33萬元連同
營業稅計
34萬6,500 元外,上訴人抗辯尚應依比例再扣除交通費機場接送
、機票、住宿費、座談與學術論文主持人費、各項業務費、營業
稅5%合計28萬1,794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已依約邀足公共藝術領
域學者Carl Honore及Chen Chu-Yin等共8人出席國際研討會,各
項交通費、住宿費、主持費及舉行研討會所需經費均已支付完畢
,自無比例扣款可言。又受邀學者Chen Chu-Yin即陳珠櫻長年旅
居法國,有該研討會資料簡介
可憑,上訴人抗辯邀請陳珠櫻無需
支付往返機票費用等語,亦無可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設
計圖說係規劃地底投光燈14盞,現僅安裝4 盞,此部分遭營建署
扣款9萬2,000元及罰款55萬2,000 元,應予扣除云云。惟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96年5月2日審定版之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思考之
間」石頭投光燈畫有24盞,同年5月8日審定版之細部設計及施工
圖說,則改為14盞,並無地底投光燈需設置達14盞情形,自應以
最後審定通過之同年5月8日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作為施工依據。
且現場已施作完成石頭投光燈24盞,另地底投光燈4 盞亦有施作
,業經證人邱瑞鵬證述明確。營建署固對上訴人扣罰
上揭款項,
然營建署係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所為,與兩造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依系爭契約為斷,
尚屬有間。況上訴人提供給營建署之
施工詳圖及照明計畫圖載有「地投光燈共14盞」,明顯與被上訴
人據以施工之96年5月8日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不同,則營建署對
上訴人所為扣款及罰款是否有理,
核與本件訴訟
無涉,上訴人所
辯,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02萬9,267
元本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依卷附營建署98年1月21日函及附表
暨被上訴人96年3月12日設
計之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之記載,「思考之間」初驗抽驗結果,
地底投光燈14盞係以地上投光燈12盞代替(見一審卷㈠第98至99
頁,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被上訴人雖謂「思考之間」之採購
價目明細表原載石頭投光燈14盞、不銹鋼架之地底投光燈4 盞,
嗣因考量作品之整體美觀,
乃施作石頭投光燈24盞及地底投光燈
4盞,所增加10盞石頭投光燈由伊吸收成本云云,並提出96年5月
8 日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為論據(見一審卷㈠第186、187頁,原
審卷㈠第9 、10頁,原審卷㈡第29、32頁)。然依被上訴人於96
年11月30日函覆上訴人針對上述抽驗不符改善狀況說明之記載,
僅謂石頭投光燈原始設計為地底燈,因現場施工後發現投光效果
不佳,而改為地面投光等語,並未提及96年5月8日審定通過之細
部設計及施工圖說(見一審卷㈠第88至89頁)。營建署98年1 月
21日函之附表亦記載:查統包商與公共藝術廠商之契約圖,地底
投光燈應有14盞等語(見一審卷㈠第99頁),證人邱瑞鵬即營建
署承辦人復證稱:未見過該圖說(原審卷㈡第18頁背面)。果爾
,96年5月8日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是否經營建署審定而為兩造約
定之施工圖說,有無依約變更設計,均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予
究明,
遽認被上訴人施工未違約,上訴人不得據以扣抵該部分遭
營建署扣罰之64萬4,000 元,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及自99年4 月15日加算之利息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38萬5,267元(即50
2萬9,267元與64萬4,000元之差額)及其中373萬8,506元自99年4
月15日起餘64萬6,761元自101年7 月24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原審
以上揭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