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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李瑞紋       李思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南中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連長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上訴人 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 上更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父母即訴外人李信忠、李黃招桂(下稱李 信忠二人),於民國99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花蓮市○○ ○○街○○號1樓住處因發生桶裝瓦斯氣爆,遭全身傷,送醫後 ,先後於同年月30日及同年8月7日死亡,該事故肇因於桶裝瓦斯 鋼瓶(下稱系爭瓦斯鋼瓶)閥(鈕)鬆脫。而提供系爭桶裝瓦 斯之被上訴人南中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南中公司),及分裝瓦斯 之被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鳳聯公司),在分裝 及品管上均有過失,伊等因而各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 萬 8,457元、 喪葬費7萬9,000元及財產上150萬元,合計各為162 萬7,457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112 萬7,45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於發回前原審擴張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等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法定 遲延利息,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 規定,向被上訴人,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向南 中公司為請求(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減少收入、財物損失及房屋 修繕費等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於發回前原審撤回該部分 請求;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南中公司僅銷售及運送系爭桶裝瓦斯,未製造瓦 斯鋼瓶及安全閥,所有設備均經檢驗合格,系爭瓦斯鋼瓶於99年 2月12日交付李信忠二人,事故發生已逾3個月,期間均在李信 忠二人控制中,如有自行更改、拆解鋼瓶或以非正常方法使用, 均非伊能干涉。鳳聯公司於98年8月24 日完成系爭鋼瓶檢驗,並 無不合格之情,下次檢驗日期為事故發生後之 99年8月24日,難 認有未盡檢驗之責,伊等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南中公司與李信 忠二人就瓦斯鋼瓶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瓦斯鋼瓶並非鳳聯 公司設計、生產與製造,均無消保法之用。且上訴人追加消保 法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等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南中公司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李信忠二人於99年5月19 日因桶裝瓦斯氣爆 釀成火災遭全身灼傷,先後於同年5月30日及8月7 日死亡,上訴 人為其二人之子,該氣爆肇因於系爭瓦斯鋼瓶填函螺蓋鬆脫。系 爭桶裝瓦斯為鳳聯公司所分裝,由南中公司銷售及運送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內政部公布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 本第2條第2項載明:「乙方(即瓦斯業者)提供甲方使用之容器 ,應定期檢驗合格,…,並應確認容器、配件等(如符合國家標 準之壓力調整器、閥、金屬管及橡膠軟管)之連接無洩漏情形」 。南中公司與消費者間之供氣契約係屬有償,於銷售、運送桶裝 瓦斯予消費者時,就確認所提供之瓦斯鋼瓶配件等之連接無洩漏 ,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兩造不爭執系爭瓦斯鋼瓶為南中 公司所有,其檢驗業務由鳳聯公司負責,鳳聯公司於 98年8月24 日完成該鋼瓶之檢驗,預定下一次檢驗日期係99年8月24 日,足 見客觀上南中公司並無提供逾期或不合格瓦斯容器予李信忠二人 之情。稽諸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鑑定結論,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 4號卷附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報告、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鑑定報告研判結論所載,認本件瓦斯氣爆原因係 系爭瓦斯鋼瓶容器閥之填函螺蓋鬆脫,造成瓦斯大量宣洩,而蓄 積接觸微小能量的電器電弧或火源產生爆炸。審之花蓮縣消防局 本件鑑定承辦人員彭明德於花蓮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60 號案件 所提書面說明:一般檢查會以扭力扳手將其再次確認鎖緊以確保 緊固;及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所載:火災調查人 員將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鎖回開關閥,將開關閥鎖回鋼瓶, 填充瓦斯,在鋼瓶開關閥塗上泡沫進行漏氣測試,但該鋼瓶並無 洩漏狀況;暨經濟部標準局鑑定結果:肇事原因與是否設計使用 插銷、黏膠來防止鬆脫並無關連等情,再參以兩造不爭執鳳聯公 司充填瓦斯時不須開啟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及系爭瓦斯鋼 瓶於98年8月24 日經鳳聯公司檢驗後即在南中公司及消費者間流 通,復無證據證明南中公司為節省鋼瓶檢驗費而自行鬆開填函螺 蓋等各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系爭瓦斯鋼 瓶之填函螺蓋鬆脫。另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剪報等件,均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填函螺蓋之鬆脫有何故意或過失。鳳聯 公司已提出系爭瓦斯鋼瓶於98年8月24 日檢驗合格之書面紀錄, 不能因檢驗流程之錄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出,而認其檢驗 有過失。第一審共同原告李維倫於警訊稱瓦斯公司人員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上午曾前往查看,核係傳聞,難以遽信,且本件經檢 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無法確知造成系爭瓦斯鋼瓶填函螺蓋鬆脫之 原因,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相字第160號、257號相驗報告 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 無據。本件既無法認定南中公司有自行鬆開填函螺蓋之情,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所據。此外,消保法第7條第3項係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 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系爭事故發 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始追加依消保法第7條 、第8條 規定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自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為如上聲明 之請求及追加請求,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參見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致系爭瓦斯鋼瓶容器閥 之填函螺蓋鬆脫,造成本件事故,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 證明填函螺蓋之鬆脫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系 爭瓦斯鋼瓶係於人李信忠二人持有中發生事故,為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見原判決第29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之 適用。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本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及南中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暨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 規定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以上揭理 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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