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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王德娟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訴 人 喜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陳朝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六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 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內,並無被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 照之前,應先取得簡易都更適用證明之約定;上訴人主張應先取 得簡易都更適用證明,方可申請建造執照云云,與證人黃翔龍證 述情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新北工建 字第○○○○○○○○○○號函示意旨明顯相悖;上訴人所引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協助簡易都更輔導要點第五點第二款規定, 及新北市政府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新北府城更字第一○四三四三 ○一六四號函文內容,或為申辦簡易都更之正常流程,但不足反 推被上訴人先申請建造執照之作法為違約;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簽 立信託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得請求 上訴人加倍返還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保證金即一百六十萬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不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而異其認定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又上訴理由所稱:上訴人已出具信託資料予被上訴人指定之 原信託銀行云云,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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