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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林  嬌 訴訟代理人 吳 弘 鵬律師上訴 人 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廖 堯 被 上訴 人 楊 淑 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 乾 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林素琴 被 上訴 人 葉 淑 珠       林 逸 豪       羅 聯 芳       彭 意 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明 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 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及該契約附件之手寫文字,暨上訴人簽署房屋 現況點交確認書所載內容,足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明確 知悉買賣標的包含公共設施之機車停車位,僅由上訴人分管使用 。被上訴人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城公司)否認簽署議 價斡書,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該紙書證,難信為真。另參諸 證人林水、李宏陽之證詞,益徵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登記公設部 分依法不得變更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後之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更在綠波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與鈺城公司簽訂之同意書上,以手寫記載「買方已知悉此同意 書,仍願意購買此房」等語並簽名,且與鈺城公司簽訂補貼切結 同意書。則就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依建築法令無從合法供住辦使用 一節,鈺成公司自不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其他違約責任。 上訴人既已明確知悉買賣標的內容及性質,其主張被上訴人楊淑 敏、葉淑珠、林逸豪、羅聯芳、彭意婷詐欺,被上訴人皇冠不動 產有限公司違反仲介契約之告知義務云云,亦非可取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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