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 杰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TAICERA ENTERPRIS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森祥
被 上訴 人 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治
被 上訴 人 雄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治
被 上訴 人 悅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民專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
發明專利第I二七六四七六號「無機板材表面修復之方法」(下
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系爭專利經更正後,其中請
求項一為獨立項,請求項二、五為請求項一之附屬項,請求項三
、四業已刪除。組合證據二及三與證據二至四,
可證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一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二及三,則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二、五不具進步性。況被上訴人TAICERA ENTERP
RISE CO., LTD(下稱TAICERA公司)於越南所製造之系爭拋光磚
,其流程與技術係使用周文鵬所授權之中國「拋光磚專用化學拋
光劑」發明專利,而上訴人又未能確認被上訴人TAICERA 公司自
越南出口至我國之系爭產品之明確範圍為何,致無法判斷該產品
製造方法之明確步驟為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
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
臻明瞭
,自可即行裁判,
無庸再為調查。原審既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再就技術內容為鑑定及
再開辯論,自不違背法
令。至基律科技智財有限公司、台北市發明人協會、新北市發明
人協會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則另件審結,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