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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杰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TAICERA ENTERPRIS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森祥 被 上訴 人 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治 被 上訴 人 雄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治 被 上訴 人 悅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民專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 發明專利第I二七六四七六號「無機板材表面修復之方法」(下 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系爭專利經更正後,其中請 求項一為獨立項,請求項二、五為請求項一之附屬項,請求項三 、四業已刪除。組合證據二及三與證據二至四,可證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一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二及三,則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二、五不具進步性。況被上訴人TAICERA ENTERP RISE CO., LTD(下稱TAICERA公司)於越南所製造之系爭拋光磚 ,其流程與技術係使用周文鵬所授權之中國「拋光磚專用化學拋 光劑」發明專利,而上訴人又未能確認被上訴人TAICERA 公司自 越南出口至我國之系爭產品之明確範圍為何,致無法判斷該產品 製造方法之明確步驟為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 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 ,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就技術內容為鑑定及再開辯論,自不違背法 令。至基律科技智財有限公司、台北市發明人協會、新北市發明 人協會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則另件審結,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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