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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賴國龍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上訴 人 劉淑姿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家上 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舉證其買受仁德段房地之資金新臺幣44 7萬9,900元(下同)來自所受贈陳平段房地出售價款,及買受福 安段土地價金中100 萬元係受其父母賴敏章、賴魏松子贈與,且 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租受贈之陳平段房地所取得租金112 萬 4,000 元,法律無明文排除為婚後財產,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另中清段房地係被上訴人之弟劉建煌買受及給付價款,難認係 被上訴人所購,至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67萬5,000 元予訴外人 卓東河則係合會會款或償還年節時代包之紅包,非惡意隱匿婚後 財產。經計算後,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215萬3,436元,較上訴 人婚後財產303萬7,029元為少,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 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 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 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 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 婚後財產。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 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 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婚後受贈陳平 段房地所收取租金112萬4,000元,應列入其剩餘財產,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另案於97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錄音譯文(見原審上字卷㈡第12頁背面),則原審 未依上訴人聲請勘驗該法庭錄音,尚難指為違法。上訴論旨,謂 原審未依其聲請勘驗上開法庭錄音,有事實未盡調查之違誤云云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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