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賴國龍
訴訟
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淑姿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家上
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舉證其買受仁德段房地之資金新臺幣44
7萬9,900元(下同)來自所受贈陳平段房地出售價款,及買受福
安段土地價金中100 萬元係受其父母賴敏章、賴魏松子
贈與,且
其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租受贈之陳平段房地所取得租金112 萬
4,000 元,法律無明文排除為婚後財產,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另中清段房地係被上訴人之弟劉建煌買受及給付價款,難認係
被上訴人所購,至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67萬5,000 元予訴外人
卓東河則係合會會款或償還年節時代包之紅包,非惡意隱匿婚後
財產。經計算後,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215萬3,436元,較上訴
人婚後財產303萬7,029元為少,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
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
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
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
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
婚前財產縱係
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
婚後財產。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
體
予以協力之貢獻,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
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 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婚後受贈陳平
段房地所收取租金112萬4,000元,應列入其剩餘財產,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另案於97年7 月30日
言
詞辯論期日之錄音譯文(見原審上字卷㈡第12頁背面),則原審
未依上訴人
聲請勘驗該法庭錄音,尚難指為違法。上訴論旨,謂
原審未依其聲請勘驗上開法庭錄音,有事實未盡調查之違誤
云云
,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