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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 上訴 人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30 日簽訂工程採 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承攬「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 府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市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報酬比例為被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麗明公司)70%、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翰公司)30% 。伊於99年2月4日完工。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不含A/J/I2帷 幕牆工項」部分(下稱系爭工項)逾期完工為由,自應付工程款 中扣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661萬1,437元。伊須配合市府大 樓新建工程之機電、空調等裝修工程變更圖說始能施作系爭工項 之P、G帷幕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6 目約定,應展延工期 至99年2月1日,上訴人僅得扣罰逾期3天之違約金130萬8,759 元 ,其尚應給付麗明公司、喬翰公司工程款依序1,771萬1,875 元、 759萬0,803元等情,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 加付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10月14日、99年1月13 日依序簽訂第一 次、第二次變更議定書,確認系爭工項之完工期限為 98年12月3 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始完成該工項,逾期61天,已影響後 續裝修、水電消防、資通訊等工程之工期計算及工程進行,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9款第4目約定,扣罰違約金2,661萬1,437 元,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6月30 日簽訂系爭契約,共同 承攬系爭工程,報酬比例為麗明公司70%、喬翰公司30%。被上訴 人於99年2月4日完工,上訴人以系爭工項逾期完工為由,自被上 訴人之估驗款、累積保留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2,661萬1,437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於98年10月14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 議定書,展延系爭工程工期61日,復於99年1月13 日簽訂第二次 契約變更議定書,區分並確認系爭工項、「A/J/I2帷幕牆工項」 之分段完工期限為依序98年12月3日、99年2月4 日,並以前者作 為後續標案相對工期之計算依據。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 日,尚 有十樓及頂樓笠幕未完成,其就系爭工項確有履約遲延情事,已 影響後續裝修、水電消防、資通訊等工程之工期計算及工程進行 。又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審酌系爭工項因裝修工程之 機電、空調等工程變更確影響P、G帷幕牆工程,符合系爭契約第 9條第3款第6目約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P、G 幕牆工項 受建築師98年9月22 日「臺中市新市政中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 修工程」變更圖說影響,得展延完工期限至99年2月1日,被上訴 人於99年2月4日完工等情,認系爭工項共遲延完工3 天。是上訴 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9款第4目約定計罰逾期完工3 天之違約 金。系爭工項之報酬為4億3,625萬3,072 元,逾期完工違約金為 每日千分之一,上訴人共得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130萬8,759元, 麗明公司、喬翰公司依序應分擔91萬6,131元、39萬2,628元, 等原得請求之工程款依序為1,862萬8,006元、798萬3,431元,扣 除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71萬1,875元、759萬0,803元。故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加付自100 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 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 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 旨,殊有違背。原審未踐行調查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意 見之程序,徒憑該鑑定意見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僅遲延完工 3天,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 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確有履 約遲延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未敘明有何合於上開法 條所定不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情事及其依據,遽謂系爭工 項係因裝修工程之機電、空調等工程變更等致影響P、G帷幕牆工 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得展延完工期限至99年2月1日,進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 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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