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柯瑞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 上訴 人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30 日簽訂工程採
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共同
承攬「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
府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市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
報酬比例為被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麗明公司)70%、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翰公司)30%
。伊於99年2月4日完工。
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不含A/J/I2帷
幕牆工項」部分(下稱系爭工項)逾期完工為由,自應付工程款
中扣除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661萬1,437元。伊須配合市府大
樓新建工程之機電、空調等裝修工程變更圖說始能施作系爭工項
之P、G帷幕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6 目約定,應展延工期
至99年2月1日,上訴人僅得扣罰逾期3天之違約金130萬8,759 元
,其尚應給付麗明公司、喬翰公司工程款依序1,771萬1,875 元、
759萬0,803元
等情,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
加付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
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98年10月14日、99年1月13 日依序簽訂第一
次、第二次變更議定書,確認系爭工項之完工期限為 98年12月3
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始完成該工項,逾期61天,已影響後
續裝修、水電消防、資通訊等工程之工期計算及工程進行,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9款第4目約定,扣罰違約金2,661萬1,437
元,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6月30 日簽訂系爭契約,共同
承攬系爭工程,報酬比例為麗明公司70%、喬翰公司30%。被上訴
人於99年2月4日完工,上訴人以系爭工項逾期完工為由,自被上
訴人之估驗款、累積保留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2,661萬1,437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於98年10月14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
議定書,展延系爭工程工期61日,
復於99年1月13 日簽訂第二次
契約變更議定書,區分並確認系爭工項、「A/J/I2帷幕牆工項」
之分段完工期限為依序98年12月3日、99年2月4 日,並以前者作
為後續標案相對工期之計算依據。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 日,尚
有十樓及頂樓笠幕未完成,其就系爭工項確有履約遲延情事,已
影響後續裝修、水電消防、資通訊等工程之工期計算及工程進行
。又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審酌系爭工項因裝修工程之
機電、空調等工程變更確影響P、G帷幕牆工程,符合系爭契約第
9條第3款第6目約定,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P、G
惟幕牆工項
受建築師98年9月22 日「臺中市新市政中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
修工程」變更圖說影響,得展延完工期限至99年2月1日,被上訴
人於99年2月4日完工等情,認系爭工項共遲延完工3 天。是上訴
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9款第4目約定計罰逾期完工3 天之違約
金。系爭工項之報酬為4億3,625萬3,072 元,逾期完工違約金為
每日千分之一,上訴人共得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130萬8,759元,
麗明公司、喬翰公司依序應分擔91萬6,131元、39萬2,628元,
渠
等原得請求之工程款依序為1,862萬8,006元、798萬3,431元,扣
除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71萬1,875元、759萬0,803元。故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加付自100 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院固得就
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
鑑定意見,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可採
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
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
不啻將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
旨,殊有違背。原審未踐行調查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意
見之程序,徒憑該鑑定意見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僅遲延完工
3天,已有可議。次按
民法第231條規定,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
因
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確有履
約遲延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乃原審未敘明有何合於上開法
條所定不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情事及其依據,遽謂系爭工
項係因裝修工程之機電、空調等工程變更等致影響P、G帷幕牆工
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得展延完工期限至99年2月1日,進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
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