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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茂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4 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依上訴人與霸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霸壘公司)民國 96 年8月28日之協調會結論、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及契 約附圖表備註欄註3、4、5 記載,上訴人所移交由霸壘公司施作 之VCB設備6台、ACB設備4台、UPS設備2台、及NFB設備9台等設備 (下稱系爭VCB 等設備),須經霸壘公司測試正常後,始得交予 被上訴人及致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等保管;若測試不合格,則由 霸壘公司負責改善或更換。兩造於98年 1月22日進行點交前,移 交被上訴人保管、施工之系爭 VCB等設備,未經霸壘公司測試合 格,被上訴人所作僅限於品項、數量等外觀性之檢查。上訴人交 付之設備並未具備應有之功能,則依系爭契約附圖表備註欄註 4 、5 記載,被上訴人並無修繕之義務。上訴人已授權其所屬北部 地區工程營產處辦理系爭契約相關爭議,依該處 100年11月29日 函所示,堪認上訴人就原屬前手霸壘公司之勞務工作,委由被上 訴人修復,應另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439萬25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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