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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徐 榮 貞 住臺灣省屏東縣○○○○○路000巷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 樹 村律師       曾 聖 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 聰 敏 住臺灣省屏東縣○○鄉○○路○○○號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 健 章 住高雄市○○區○○○路○○○號       潘 顯 源 住臺灣省屏東縣○○鄉○○路○○○號       潘 淳 子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潘 美 枝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涂潘玉惠 住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路○○○巷            ○○弄○號       林潘玉振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潘 顯 鳯 住臺灣省屏東縣○○鄉○○路○○○號       潘 碧 華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       潘 昱 如 住同上市○○區○○○路○○○巷○○號       潘 德 山 住同上市○○區○○街○○○○○號       潘 松 興 住同上街184之4號       潘 中 明 住同上市○○區○○路○○號       潘 淑 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4樓       潘謝阿綿 住臺中市○○區○○○街○○○○號       潘 顯 明 住同上       潘  蓉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5       潘 文 玉 住同上市○區○○路○○○○號       潘 榮 昌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潘 已 招 住臺灣省屏東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鳳公司)所有,32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係訴外人潘賢起造,由被上訴人繼承,與31-2地號土地 上之墳墓,同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除上開房屋及墳墓 占用部分外,餘由被上訴人潘聰敏種植農作物及使用。潘賢之子 潘榮田前於民國77年、80年間曾先後與台鳳公司締約承租系爭土 地(下稱原租約),租期均為2 年,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並繳付租金,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至於潘聰敏以次8 人 與於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陳培道、生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3 號拆屋 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潘聰敏以新臺幣850 萬元買 受系爭土地,否則等同意將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惟系爭 土地之租約,並未因訴訟上和解而消滅。上訴人與訴外人范盛楠 明知該地由潘榮田等人占用,並非善意,則渠等於99年12月30日 共同自法院投標拍得該地所有權,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 應繼受台鳳公司與潘榮田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是潘聰敏以次8 人 得本於不定期租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潘榮昌以次12人亦得 經潘聰敏等8人之同意占有該地。至上訴人101 年6月13日民事追 加被告並更正聲請狀,無催告給付租金之意,難認已生合法催告 之效力,且本件無適用土地法第114 條第2、5款所定承租人放棄 耕作權、未保持租賃物之生產力、耕地租賃之附屬物滅失等終止 事由之餘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欠租及依土地法第114條第2 、5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第1項第4 款,終止租約 ,自難認為合法。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確定判決既判 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 請求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不及於為其前提之 基本權利。本件台鳳公司前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潘榮田返還系爭土地,經屏東地院以88 年度訴字第443號 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至該判決基 準時點止,台鳳公司對潘榮田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其前提之所有權、租賃關係等基本權利,雖經於判決 理由中予以判斷,仍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件原審就系爭 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一節,已認定潘榮田與台鳳公司間之系爭 土地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則其另認前案訴訟標的以外之 租賃關係存否,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一節,雖有未合 ,然屬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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