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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離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惠芳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民著上字 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秋離、熊美玲(下稱林、熊二人)為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597首歌曲(下稱附表歌曲)之詞曲創作人, 擁有詞曲著作權,已將附表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伊,授 權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 被上訴人未經 林、熊二人及伊之授權,擅自就附表歌曲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 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及其他相關收費平台(例如願景網訊股份有限公司即 KKBOX等) 收取相關費用,業已侵害伊所享有之專屬授權權利。爰依著作權 法第37條第4項、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79條規定,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就附表 歌曲為任何利用、收益或行使其他一切權利之行為,及應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 1,656,955元本息;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 被上訴人再給付伊3,171,979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熊二人前於89年12月 8日,已將其所擁有及 簽約當日起 5年內新創作詞曲(下稱系爭授權歌曲)之著作財產 權專屬授權予訴外人天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際公司),同日 並同意天際公司再專屬授權予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歡樂公司),均約定授權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暨死亡後50年。 伊於90年12月 1日與歡樂公司簽訂合約書,就系爭授權歌曲取得 專屬授權迄今,均按期支付權利金予歡樂公司,自係合法使用。 林、熊二人於上開授權期間內,再將系爭授權歌曲授權予上訴人 ,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第 4項規定,上訴人自未取得合法授權, 其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熊二人為附表歌曲之詞曲創作人,對之享有詞曲之 音樂著作權,於100年6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授權契約書,將附表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授權期間自100年6月10日 起至110年6月9日止。林、熊二人前於89年12月8日與天際公司簽 訂「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書」(下稱授權契約書Ⅰ),將系 爭授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天際公司,同日,林、熊二 人簽立再授權同意書,天際公司則與歡樂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 」(下稱授權契約書Ⅱ),將上開權利再專屬授權予歡樂公司, 約定授權期間均為著作人生存期間暨死亡後50年,提出授權契約 書Ⅰ、再授權同意書原本及授權契約書Ⅱ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 歡樂公司總經理陳輝龍、副總經理劉宗元證述屬實。歡樂公司固 無法提出授權契約書Ⅰ之原本,然上開契約簽署多年,加以天際 公司、歡樂公司陸續停業、廢止登記或解散、清算,法院仍得以 其他證據方法,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林秋離曾於98年11月 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中華音樂協會,副知歡樂公司及被上訴人, 內載:「本人與歡樂公司於西元2000年間簽訂著作權授權代理 合約,…該公司則預付2000萬元之版稅予本人…本人自與歡樂 公司簽約後,即陸續提供共計40首之詞或曲予該公司…」等語, 足見林秋離確有於89年間授權詞曲予歡樂公司。證人熊美玲已證 稱授權契約書Ⅰ及再授權同意書上簽名為其所簽署,則於同一時 地簽約之林秋離,應無可能係簽署於授權契約書Ⅰ及再授權同意 書以外之合約。且以肉眼觀察,授權契約書Ⅰ及再授權同意書上 「林秋離」之簽名,與上訴人提出其與林、熊二人所簽訂授權契 約書及第一審卷附結文之「林秋離」簽名,並無不同。授權契約 書Ⅱ第7.3條、第8條約定,林、熊二人依該授權契約書,仍可就 超過2000萬元部分享有收益分配,是以林、熊二人當時之經濟狀 況及考量節稅因素,非無約定授權期間為其等生存期間及死亡後 50年之可能性。而林秋離自陳為節稅而與天際公司簽約,由歡樂 公司給付伊預付款2000萬元,扣除所得稅 15%後實拿1800多萬元 等語,卻無法提出林、熊二人當日與天際公司等簽署之合約。上 訴人主張授權契約書Ⅰ及再授權同意書係偽造或變造云云,為不 足取。堪信林、熊二人經由天際公司已將系爭授權歌曲專屬授權 予歡樂公司,其授權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林、熊二人之生存期間及 死亡後50年。授權契約書Ⅰ、Ⅱ及再授權同意書並無所謂預付版 稅2000萬元扣抵完畢授權期間即行終止之約定。授權契約書Ⅰ第 12條、授權契約書Ⅱ第13條則約定須當事人確有違約情形,且經 通知改正而不改正者,他方當事人始得終止授權契約。歡樂公司 每月與林秋離對帳,林、熊二人亦從無通知改正之情,自無從逕 自終止契約。天際公司雖已停業並經廢止登記,惟依再授權同意 書第 4條及授權契約書Ⅱ第12條約定,再授權標的視同直接由林 、熊二人授權與歡樂公司,並受授權契約書Ⅰ之拘束,而非當然 終止。歡樂公司雖於103年8月 6日為解散登記,惟依公司法第25 條、第26條規定,前述授權關係仍屬清算範圍,不受影響。歡樂 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 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歡樂公司就其 所享有林、熊二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被上訴人於 全世界獨家行使,復於92年11月 5日續約,95年12月31日契約期 滿後,雙方雖未訂立書面授權契約,歡樂公司仍陸續向被上訴人 收取授權金,可認彼等間授權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於97年 間寄發存證信函予林秋離所設立之大潮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已表 明歡樂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交由伊全權代為處理之意旨,此為上 訴人書狀所陳明,足見林、熊二人知悉歡樂公司再授權予被上訴 人而未表示反對。林秋離於98年11月 4日寄發予中華音樂協會之 存證信函內,亦敘及歡樂公司再授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旨。參諸林 秋離在第一審陳稱:當初為了節稅,故透過天際公司與歡樂公司 簽約,之後歡樂公司即得代理其等去授權予各個單位等語,並未 否認歡樂公司有權將系爭授權歌曲再轉授權予被上訴人。顯見歡 樂公司再授權予被上訴人,係經林、熊二人同意,而合於87年著 作權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附表歌曲中,屬林、熊二人於94年12 月 8日以後創作之歌曲共有12首,此雖非屬授權契約書Ⅱ之授權 範圍,惟被上訴人就該12首歌曲未向中華音樂協會收取授權費, 有該協會函可稽。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外授權附表歌曲。 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就附表歌曲為任何利用、收益或 行使其他一切權利之行為,及應給付 1,656,955元本息;及在原 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3,171,979元本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 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 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又公 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同法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 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準此,公司經解散後,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 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查系爭授權歌曲已由林、熊二人直接專屬 授權予歡樂公司,授權期間自89年12月 8日起至林、熊二人死亡 後50年止;歡樂公司於 103年8月6日為解散登記;林、熊二人於 100年6月10日,將附表歌曲(含系爭授權歌曲及其他12首歌曲) 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未就該其他12首歌曲對外收取 授權費,俱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熊二人既已將系爭授權歌 曲專屬授權予歡樂公司,即不得再授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 分,未取得合法授權,自無從行使林、熊二人之著作財產權,此 不因歡樂公司嗣後解散而有不同。至其他12首歌曲部分,雖已由 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惟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利用該等歌 曲之事實,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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