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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精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建立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上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孟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 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長孟,有行政院令可證,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所屬台南艦(CG126)於民國100年 5 月12日碰撞受損,於同年12月與伊及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簽訂海損修理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204萬0,425元承修該 艦左舷警備艇及其他受損處之復原工程(下稱系爭修復工程), 並言明其中左舷警備艇吊架約定完工日期為101年6月30日,其他 受損處(含左舷警備艇下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同年4 月30日 。伊已如期完工,被上訴人以伊至同年11月16日始完成系爭工 程,逾期200日曆天,於102年2月19日通知應付逾期違約金840萬 8,085元。系爭工程尚須扣除被上訴人自101年9 月21日至同年 10月8 日(下稱A期間)等候測試、同日至同年11月16日(下稱B 期間)進行測試、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警備艇設計藍圖等圖說資料 所致工期延誤30日(下稱C 期間)、伊之焊工為取得訴外人財團 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下稱中國驗船中心)認證而花費7 個月期間 (下稱D 期間)、與訴外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互相配合承作 修復致工期延宕5個月期間(下稱E期間),總計1 年又87日,伊 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縱有逾期完工,上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予 酌減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契約違約金債權 840 萬8,085元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逾期200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1 項約定,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因數額超過系爭契約總價金百 分之20之上限而以840萬8,085元計;縱認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1 日完工,亦已遲延144 日曆天,以此計算逾期違約金總額亦超過 系爭契約總價金百分之20之上限。又上訴人未能證明違約金金額 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無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及臺灣產險公司於100 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承作系爭修復工程,總價金為4,204萬0,425元,系爭 工程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30日,左舷警備艇吊架部分完工日期為 同年6 月30日,臺灣產險公司已依約如數給付上開價金予上訴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工期之A、B期間均發生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E 期間與完工日期認定無涉,均無從扣除等 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 ,有上訴人該日函及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海事檢定社)103年6月11日函可稽,距約定完工日,已遲延 144 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無銲接程序之約定,被上訴人及 中國驗船中心未告知認證所耗時間,D 期間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中華海事檢定社於100年12月5日函送最終兩造確認之維修政策草 案(下稱系爭維修政策草案)予臺灣產險公司、中國驗船中心, 該草案貳、一、⒋及參「各項裝備完工驗收模式」中已載明台南 艦鋁合金艇體修復施工期間建議申請中國驗船中心實施板材、銲 材、銲接程序及施工人員資格之獨立公證檢驗等語,且依系爭契 約第參條約定,兩造應受此維修政策結論之拘束。且台南艦入級 於中國驗船中心,有關船體、屬具、機器、鍋爐、壓力容器及管 路等銲接所需之銲接程序、電銲技術士資格檢定、工作管理、銲 接材料及銲接結構等,相關入級規範均應須符合其船級社之規定 。依證人即中國驗船中心驗船師高世榮之證言,可知左舷警備艇 為台南艦重要裝備,修繕程度近於新造,銲接程序應經中國驗船 中心之認可及驗證(即PQR及WPS認證程序)。高世榮於維修政策 草案會議中說明上開意旨,並於100年12月2日維修政策記錄加註 「銲接程序」,以符中國驗船中心之入級規範。再參以證人即維 修期間台南艦艦長楊志成所證,亦徵兩造已合意左舷警備艇之銲 接程序須符合中國驗船中心鋼船建造與入級規範第XII 篇之銲接 規範。證人即任職中華海事檢定社負責系爭工程監工之古志文、 上訴人工程師施志宏異於上開認定之證詞,難以採信,上訴人主 張最終維修政策中所確認中國驗船中心認證係採PP-2066 艇方式 ,被上訴人及中國驗船中心於維修政策會議中故意不告知認證所 耗期間云云,應無可採。再依證人高世榮及施世宏之證言,可知 銲接程序在實際進行銲接工作之前應先提出「銲接程序書( WPS )」載明焊材、銲接方式、銲接形式、銲接設備等項目,經中國 驗船中心審核通過後,再由現場承辦之驗船師針對銲接程序之品 質進行檢驗即「銲接試片」。銲接試片經檢測通過後,需再檢附 相關之測試照片及資料,提出完整的銲接程序書(PQR ),經中 國驗船中心檢查通過後,全部銲接程序始完成認證。上訴人方可 就左舷警備艇之船殼進行鋁合金銲接工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無銲接程序認證之約定,亦未約定認證期間不得施工云云,自難 採信。上訴人提出之銲接程序書及焊工所製作之銲接試片,因不 符規格要求共計失敗3 次,所造成工期延誤,自可歸責於上訴人 。系爭工程之銲接程序認證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3月7日經 中國驗船中心銲接程序審查認可時止;101年3月7日至101年6 月 20日(原判決誤為12日)為上訴人銲接人員進行並申請PQR 認證 程序期間。故D 期間為上訴人依約施作鋁合金銲接工作履行所生 ,無法自工期中扣除。惟因左舷警備艇之相關結構圖說資料欠缺 ,致上訴人需額外耗費30日之C 期間以自行摸索調查取得修復所 需之相關數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該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所致工期延滯,扣除後,上訴人就遲延完工日數為114 日曆 天。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約定,有關逾期違 約金應按逾期完工日數,扣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所致工期遲 延日數後,按每日12萬6,121 元計數算違約金,並以系爭契約總 價金百分之20即840萬8,085元為上限。則以上訴人逾期日數計算 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1,437萬7,794元,已超過契約總價金百分之 20之上限,應以840萬8,085元計。審酌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 之約定,以工程價金總額百分之0.3為每逾期1日之違約金,且有 總額百分之20之上限,相較現行工程實務逾期違約金約定之計算 方式,過高;況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 金過高、顯失公平,應予核減云云,即難憑採。綜上,上訴人訴 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840萬8,085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非 正當,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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