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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芳萍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艾栗(即劉順發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萍(即劉順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劉順發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被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之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日治 時期興建,劉順發於一○○年三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 三十萬元,向訴外人朱素秋、林一桂(下稱朱素秋二人)買受, 已完成點交、移轉稅籍,並向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辦妥基地承租人變更,伊現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建物 之一樓,侵害伊之權利,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九百六十二 條及類推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一樓之判決(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請求,係於原審追加;另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究由何人起造,尚屬未明,不得謂朱素秋 二人係該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伊於辦理法人設立登 記前,為台北市公娼自救會,該自救會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由訴 外人即會長官秀琴代表向朱素秋二人租用系爭建物一樓為會館, 是項租賃未約定期限,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伊本於不定期房屋 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建物一樓,朱素秋二人對伊無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無從讓與劉順發。況系爭建物一樓並未移轉占有,被上訴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於一○四年五月 十三日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返還。況系爭建物為古蹟,伊從事該建物之 管理維護、活化再利用,輔導性工作之婦女轉業,已有相當成效 ,被上訴人明知仍執意買受,濫用債之相對性原則。且被上訴 人並無古蹟管理維護能力,其低價買受系爭建物,冀以市定古蹟 牟取容積獎勵或取得更新價值,其就本件訴訟所得利益遠低於整 體歷史、文化資源等公益及伊之損害,是其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違反公共利益而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經台北市政府指定為市定古蹟,名為 「歸綏街文萌樓」。劉順發於一○○年三月十六日以三百三十萬 元向朱素秋二人買受,變更其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就坐落土 地與所有人台灣銀行簽訂基地租賃契約,該建物一樓現由上訴人 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違章建築物之 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建物一樓,其得請求返還乙節,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證人林一桂證稱:伊將系 爭建物賣給劉順發後有交屋,將鑰匙交給劉順發等語,另系爭建 物於四十四年、六十二年之納稅義務人為林金玉,七十八年、八 十年為甘文鐘,八十八年為朱素秋二人,且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二日、一○○年三月十八日申報契稅移轉予朱素秋二人、劉 順發,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及所 附契稅申報書可憑。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承租人於七十五年九 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甘文鐘,八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起由朱素秋二人共同承租,自一○○年四月一日起改由劉順發 承租,復有台灣銀行函及所附基地租賃契約、移轉契約書、土地 過戶承租申請書足參。是由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基地承租人為 如上變更,且逐次因系爭建物出售而辦理基地承租人變更,均無 人異議,亦無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等情觀之,堪認原始起造人興 建系爭建物後輾轉出讓,由朱素秋二人受讓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復將之讓與劉順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云云,不足採取。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 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之情形在內。依證人林一桂所證:馬英九擔任市長後,公娼館繼 續營業兩年,當時老闆是官秀琴,伊都跟官秀琴收租金,兩年緩 衝期屆滿,伊怕官秀琴繼續做私娼,不敢續租給她,就借給她住 在一樓,沒有收租金等語,足徵於官秀琴死亡前,與朱素秋二人 就系爭建物一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者為官秀琴,縱其曾提供系 爭建物一樓為台北市公娼自救會、大同區公娼自治會使用,亦屬 官秀琴行使其承租權利,難謂其係以台北市公娼自救會或大同區 公娼自治會名義,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向朱素秋二人承租。況上訴 人於第一審亦自認其自九十五年九月起始向朱素秋二人承租系爭 建物一樓,並約定租期為不定期,有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筆錄、一○一年一月十六日陳報狀可稽;且上訴人自九十五 年九月起向台灣銀行繳納坐落基地租金,並受朱素秋二人委託處 理系爭建物申請指定古蹟進行修復等事宜,有租金繳納明細表、 租金收據、委託書為憑,益證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始以自己 名義向朱素秋二人承租系爭建物。職是,該項租賃契約既未經公 證,復未約定期限,自不得對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 上訴人主張繼續存在,而謂其有占有系爭建物一樓之正當權源。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十三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該建物一樓部分,係故意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一樓。 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為辯,惟無權 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 ,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被 上訴人雖於一○○年三月十六日買受系爭建物時,即知上訴人占 有該建物一樓,然上訴人現仍占有該建物一樓,其行為持續發生 ,損害亦持續不斷,則被上訴人於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追加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自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至朱素秋二人因無資力整修系爭建物,復因台北市政府未予補助 或收購,而決定出售,優先考慮對象原為上訴人,惟其出價僅二 百萬元,乃以三百三十萬元出售予劉順發,自難認劉順發買受該 建物為違背誠信原則。末按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古蹟經主管機關 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 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 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四 條定有明文。而依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古蹟之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管理維護計畫,實施管理維護工作,主 管機關應定期實施古蹟管理維護之訪視或查核,如發現管理維護 有不當或未訂定管理維護計畫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辦理。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應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建物負 管理、維護之責,如未訂定管理維護計畫或有管理不當等情形, 即可能遭主管機關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強制徵收系爭建物或科 處罰鍰等。台北市政府文化局現已通知被上訴人提送管理維護計 畫及再利用計畫於該局審查,有該局一○三年五月五日函可參, 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一樓,核為其履行 系爭建物管理、維護之責所必要,自屬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正當行 使,縱其因此取得容積獎勵,並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 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非權利濫用。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建物一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 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 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 ,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 稱之權利。原審謂事實上處分權被侵害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固非無見。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 請求之損害內容。加害人侵奪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或違反 返還占有之作為義務,而構成對於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 害,被害人如主張其損害為占有本身,而請求加害人返還占有以 回復原狀時,因是項損害於加害人為該侵權行為時,即已確定, 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其時效,尚不得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謂該占有本身之損害亦不 斷漸次發生。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向劉順發之前手朱素秋 二人承租系爭建物一樓,屬未經公證且未約定期限等情,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劉順發買受系爭建物前,固非無權占有 ,但劉順發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劉順發主張該租約繼續存在,而 構成無權占有,負有返還該建物之作為義務。劉順發於一○○年 三月十六日買受系爭建物時,既已知悉上情,而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占有,卻於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始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為請求,依上說明,其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一樓占有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二年時效。原審以上訴人持續占 有為由,謂損害漸次發生,上訴人不得為時效之抗辯云云,所持 法律見解,即屬可議。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 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 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 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 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 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 ,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則該建物一樓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 既不得對之主張租賃契約存在,其占有系爭建物一樓即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是其受該占有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 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其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判命上訴人為給付 ,理由雖有不當,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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