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顧汝清即龍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
1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項
次4、6所示工程款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元本息之上
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18 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
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
限公司之「大湳淨水廠第三期擴建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以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等單價之累積數量計價,實
作實算。系爭工程已完工,
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伊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4 「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
線以60%計價」新臺幣(下同)128萬4,120元、項次6「法蘭鎖口
」38萬6,000元之工程款,共計167萬0,12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未給付
等情,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附表項次4 「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係伊向訴
外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鍵公司)購買預製完成之碳
鋼管成品,並搬運、吊掛至工地現場,被上訴人僅須以螺絲鎖上
法蘭鎖口,無須再就碳鋼管進行焊接、整理或定位,而鎖口費用
已另計價,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項工程款;附表項次6 「法蘭鎖
口」與項次7「各式(Valve)閥安裝及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係
同一工程項目及內容,被上訴人不得重覆請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167萬0,1
2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
人於101年10月18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以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等單價之累積數量計價
,實作實算。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碳鋼管,係上訴人向振鍵公司購
買預製完成之成品。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 日完成系爭工程,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工程所需材料、
吊車、電源、搭架由甲方(上訴人)供給,施工器具、消耗材由
乙方(被上訴人)自備」,被上訴人施作附表項次4 「碳鋼管安
裝已預製之管線」,於進行管線接合前,需先搬運、整理、定位
碳鋼管成品,仍需自行提供相關施工器具、消耗材,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工程款。系爭碳鋼管成品雖係上訴人委由訴
外人崧力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崧力公司)以吊車吊掛至料場,再
由上訴人所僱之司機吊至施工現場,惟被上訴人於施工現場須指
揮搬運,進行吊掛、定位、安裝,並無未施作之情事。依訴外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
鑑定人
楊裕盛之證詞,系爭契約相關管線焊製安裝之計量方式均以每吋
口dia-in計量,此項實際施作數量為7,380吋、單價為290元,兩
造約定以附表項次1「碳鋼管對、套焊口裝配焊接」之60%計價,
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28萬4,120元。
又「裝配」及「安裝」一詞涵義包含物件之固定與鎖緊,通常計
算時安裝應已包含鎖口費用,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其品名
欄就附表項次7「各式(Valve)閥安裝及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
記載「安裝」,規格欄另記載「以每吋口dia-in累計計價,法蘭
鎖口另外計價」,可知該項之單價未包含法蘭鎖口費用,附表其
餘各項次之單價則已包含法蘭鎖口費用。因項次6 「法蘭鎖口」
費用係為支付被上訴人施作各式閥類、流量計及拉桿接頭之安裝
費用,其法蘭鎖口之計量方式應等同於各式閥類、流量計及拉桿
接頭之數量,而附表項次6、7部分實際施作數量均為1,544吋、
單價均為250元,依約需各別計價,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6得請款
38萬6,000元。故被上訴人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67萬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金額以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
等單價之累積數量計價;第3條第4項約定,工程所需材料、吊車
、電源、搭架由上訴人供給,施工器具、消耗材由被上訴人自備
(見第一審卷㈠3 頁反面),似約定被上訴人自備之施工器具、
消耗材不另計價。
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施作附表項次4 「碳鋼管
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仍需自行提供相關施工器具、消耗材,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工程款,已有可議。次查原審復認
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
上開工程係指被上訴人進行管線接合前,
需先搬運、整理、定位碳鋼管成品。
惟查證人張桂滿於事實審證
稱:系爭工程碳鋼管經振鍵公司依上訴人提供之規格尺寸製作,
經焊接、噴砂、塗上防鏽漆及面漆、組裝等工法,屬於已完工之
成品,由振鍵公司運至大湳淨水廠,不需要再行整理等語(見第
一審卷㈡245 頁反面以下);證人陳重達則證稱:管料商交貨時
,伊將貨調運至業主指定之地點堆置,要施工時,伊再到該處,
使用上訴人公司貨車上設備,將被上訴人指定之碳鋼管吊掛至貨
車上,載運至全吊車能吊到的地方,全吊車的司機不會下來勾料
件,由伊在貨車上勾料件讓全吊車司機吊進去給被上訴人施工等
語(見同上卷247 頁以下);證人陳天賜亦證稱:上訴人委託崧
力公司吊掛碳鋼管,由伊使用吊車上設備,將置於上訴人貨車上
或地上之碳鋼管,一支一支吊入施工現場給被上訴人安裝等語(
見同上卷248 頁以下)。似見已預製碳鋼管之安裝,係由上訴人
負責搬運及吊掛作業,被上訴人於工地現場無需再行整理或自行
搬運、吊掛。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曾搬運、整理、定位碳鋼管
成品而得請求該項費用,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復未究明
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搬運、整理、定位」工作內容為何,遽謂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工程款,亦有未合。又原審既認
「安裝」包含物件之固定與鎖緊,通常計算時安裝應已包含鎖口
費用。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附表項次7「各式(Valve)閥安
裝及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係將各式閥、流量計及拉桿接頭之
兩端法蘭鎖口,與鋼管法蘭鎖口,結合鎖上固定,與附表項次6
「法蘭鎖口」係完全相同之工項等語(見原審卷132 頁反面以下
),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查明審認,遽以
前揭理由謂附表項次6、7需各別計價,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未
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