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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上訴 人 顧汝清即龍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 1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項 次4、6所示工程款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元本息之上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18 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之「大湳淨水廠第三期擴建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以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等單價之累積數量計價,實 作實算。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伊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4 「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 線以60%計價」新臺幣(下同)128萬4,120元、項次6「法蘭鎖口 」38萬6,000元之工程款,共計167萬0,12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未給付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附表項次4 「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係伊向訴 外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鍵公司)購買預製完成之碳 鋼管成品,並搬運、吊掛至工地現場,被上訴人僅須以螺絲鎖上 法蘭鎖口,無須再就碳鋼管進行焊接、整理或定位,而鎖口費用 已另計價,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項工程款;附表項次6 「法蘭鎖 口」與項次7「各式(Valve)閥安裝及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係 同一工程項目及內容,被上訴人不得重覆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167萬0,1 2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 人於101年10月18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以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等單價之累積數量計價 ,實作實算。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碳鋼管,係上訴人向振鍵公司購 買預製完成之成品。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 日完成系爭工程,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工程所需材料、 吊車、電源、搭架由甲方(上訴人)供給,施工器具、消耗材由 乙方(被上訴人)自備」,被上訴人施作附表項次4 「碳鋼管安 裝已預製之管線」,於進行管線接合前,需先搬運、整理、定位 碳鋼管成品,仍需自行提供相關施工器具、消耗材,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工程款。系爭碳鋼管成品雖係上訴人委由訴 外人崧力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崧力公司)以吊車吊掛至料場,再 由上訴人所僱之司機吊至施工現場,惟被上訴人於施工現場須指 揮搬運,進行吊掛、定位、安裝,並無未施作之情事。依訴外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 楊裕盛之證詞,系爭契約相關管線焊製安裝之計量方式均以每吋 口dia-in計量,此項實際施作數量為7,380吋、單價為290元,兩 造約定以附表項次1「碳鋼管對、套焊口裝配焊接」之60%計價, 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28萬4,120元。 又「裝配」及「安裝」一詞涵義包含物件之固定與鎖緊,通常計 算時安裝應已包含鎖口費用,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其品名 欄就附表項次7「各式(Valve)閥安裝及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 記載「安裝」,規格欄另記載「以每吋口dia-in累計計價,法蘭 鎖口另外計價」,可知該項之單價未包含法蘭鎖口費用,附表其 餘各項次之單價則已包含法蘭鎖口費用。因項次6 「法蘭鎖口」 費用係為支付被上訴人施作各式閥類、流量計及拉桿接頭之安裝 費用,其法蘭鎖口之計量方式應等同於各式閥類、流量計及拉桿 接頭之數量,而附表項次6、7部分實際施作數量均為1,544吋、 單價均為250元,依約需各別計價,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6得請款 38萬6,000元。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67萬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金額以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 等單價之累積數量計價;第3條第4項約定,工程所需材料、吊車 、電源、搭架由上訴人供給,施工器具、消耗材由被上訴人自備 (見第一審卷㈠3 頁反面),似約定被上訴人自備之施工器具、 消耗材不另計價。原審竟謂被上訴人施作附表項次4 「碳鋼管 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仍需自行提供相關施工器具、消耗材,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工程款,已有可議。次查原審復認 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上開工程係指被上訴人進行管線接合前, 需先搬運、整理、定位碳鋼管成品。惟查證人張桂滿於事實審證 稱:系爭工程碳鋼管經振鍵公司依上訴人提供之規格尺寸製作, 經焊接、噴砂、塗上防鏽漆及面漆、組裝等工法,屬於已完工之 成品,由振鍵公司運至大湳淨水廠,不需要再行整理等語(見第 一審卷㈡245 頁反面以下);證人陳重達則證稱:管料商交貨時 ,伊將貨調運至業主指定之地點堆置,要施工時,伊再到該處, 使用上訴人公司貨車上設備,將被上訴人指定之碳鋼管吊掛至貨 車上,載運至全吊車能吊到的地方,全吊車的司機不會下來勾料 件,由伊在貨車上勾料件讓全吊車司機吊進去給被上訴人施工等 語(見同上卷247 頁以下);證人陳天賜亦證稱:上訴人委託崧 力公司吊掛碳鋼管,由伊使用吊車上設備,將置於上訴人貨車上 或地上之碳鋼管,一支一支吊入施工現場給被上訴人安裝等語( 見同上卷248 頁以下)。似見已預製碳鋼管之安裝,係由上訴人 負責搬運及吊掛作業,被上訴人於工地現場無需再行整理或自行 搬運、吊掛。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曾搬運、整理、定位碳鋼管 成品而得請求該項費用,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復未究明 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搬運、整理、定位」工作內容為何,遽謂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工程款,亦有未合。又原審既認 「安裝」包含物件之固定與鎖緊,通常計算時安裝應已包含鎖口 費用。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附表項次7「各式(Valve)閥安 裝及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係將各式閥、流量計及拉桿接頭之 兩端法蘭鎖口,與鋼管法蘭鎖口,結合鎖上固定,與附表項次6 「法蘭鎖口」係完全相同之工項等語(見原審卷132 頁反面以下 ),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查明審認,遽以 前揭理由謂附表項次6、7需各別計價,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未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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