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 錦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莊植寧律師
上 訴 人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正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吳欣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連錦,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證,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被上訴人股東,訴外人黃晴雯、井上哲、徐
旭東、王孝一、黃茂德(下稱黃晴雯等5 人)以被上訴人董事會
名義,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召開103 年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
會),決議通過102 年度決算表冊、盈餘分配表等承認事項,及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修正案、第12屆董事及
監
察人選舉案及公司法第209 條有關董事
競業禁止之限制解除案等
討論事項。
惟黃晴雯等5 人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監察人王景益
自行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第11屆董事
,而
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8.6%股權數之最大股東即訴
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
該股東臨時會,該次所選任董事黃晴雯等5 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黃晴雯等5 人
非被上訴人合法董事,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
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又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分別登記訴
外人李恆隆名下60萬股,被上訴人名下40萬股。該公司91年9 月
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僅李恆隆一人在場,無召開會議之形
式,其
嗣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章程資本總額為40億1,000 萬元之決
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不成立。該公司100年8月1日之股
東會以40億1,000 萬元資本額為基礎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推選
徐旭東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徐旭東非太流公司合法代理人,無
從指派代表參加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權數未達法
定出席權數2分之1及3分之1,通過之決議案均不成立及無效
等情
,
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倘認
系爭股東會決議非不成立或無效,因被上訴人持有太流公司40%
之股權,二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369 條
之10規定加計太流公司超過3分之1部分之表決權,決議方法違法
等情。
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該公司於100年8月1 日合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徐旭東自
同日起為董事長,經濟部並為董監事及資本額為40億1,000 萬元
之變更登記,李恆隆非太流公司董事長,無權代表太流公司。被
上訴人100年8月26日股東會改選黃晴雯等5 人為董事之決議有效
,
渠等自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太流公司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書上出席簽到卡蓋用留存印鑑,與留存印鑑卡上印鑑相符,該公
司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持股數自當計入表決。又太流公司之
資本額非1,000 萬元,被上訴人持有太流公司之股權數不符合公
司法第369條之9規定,二者非相互投資公司,自無同法第369 條
之10規定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及太流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太流公司持有
股權比例為78.6%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查太流公司91年9 月21
日股東會決議增資40億1,000 萬元,業為經濟部以91年11月13日
函准,並辦理登記。該部雖於99年2月3日撤銷太流公司是項增資
登記,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該
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經濟部上
訴確定,故太流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仍為40億1,000 萬元。又臺北
市政府100年7月4日函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 月30日前改選董事、
監察人,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時任監察人之
訴外人杜金森於同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以
資本額40億1,000 萬元計算表決權,選任徐旭東等人為董事,並
舉行董事會,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自屬有效。被上訴人第10屆
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0年6月12日屆滿,經濟部通知應於同年10
月28日前完成改選,逾期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被上訴人於同
年8月26日由當時之監察人王景益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
臨時會,係有必要且有利於被上訴人,為有權召集。又太流公司
係於100年8月1 日合法選出徐旭東為董事長,已如前述,其指派
訴外人羅仕清出席被上訴人
上開股東臨時會,係有權指派。且太
流公司指派羅仕清出席被上訴人上開臨時股東會,所出具之指派
書上蓋用印鑑與留存印鑑相符,符合被上訴人章程第8 條、第13
條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9條規定。況被
上訴人之股東即訴外人陳泳丞訴請確認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主張該次臨
時股東會因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所為選任董事黃晴雯等5 人之
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云云,
洵非可採。則黃晴雯等5 人既係被上訴
人第11屆董事,
渠等自有權召開系爭股東會;且太流公司已出席
系爭股東會,有與留存印鑑相符之出席簽到卡
可稽。上訴人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
並無可採。
按公司與他公司
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3分之1以上者
,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
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之3分之1。公司法第369條之9第1項、第369 條之10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股權比例為78.6%,固
超過3分之1,惟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1,000 萬元,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太流公司投資達股份總數或資本額3分之1,
其主張二者為相互投資公司,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
數應受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之限制,系爭股東會決議方
法違法云云,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洵非正當,不應
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