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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德商班德器具有限公司(BENDEL WERKZEUGE INH. 法定代理人  本德爾法蘭克(FRANK BENDEL)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威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玄亨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被 上訴 人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有記 上列4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參 加 人  銓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17 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等,經原法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第一審之判決,並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 之產品、被上訴人玄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玄亨公司)應移除企 業網站關於系爭產品系列之網頁;㈢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 含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行為之 判決,經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其中㈠、㈢部分提起上訴 ,並就㈠部分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315萬元本息, 核係上訴第三審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該 擴張部分(即165萬元本息),自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澤公司)產 製由被上訴人玄亨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1 ,經與上訴人受讓取得 之第M369195 號「迴力噴鎗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 求項1各要件為文義比對,其要件1c無法為系爭專利之要件1C 之 文義所全部讀取,不符文義侵害。又系爭產品1 係利用固定套管 致使軸承外環無法轉動,由複軸承內環帶動樞接管及彎折管轉 ;系爭專利則藉由固定輸送管使軸承內環無法轉動,由軸承外環 帶動套管及彎折管旋轉。二者構件採用之固定形態及連結關係有 別,採取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1C 之均等範圍。又因二者之噴頭組件整體結構及組成構件配置關係 ,實質不同,無置換可能性或容易性,亦非機械設計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簡易改變結構連結關係,所能輕易完 成,尚難認定屬非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均等範圍。另系爭產品2至5 之套管與輸送管並無法相對轉 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 部分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不 同,又其噴鎗頭部難以拆解,難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實質差 異。是系爭產品2至5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屬無據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M44288 6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被證8),上訴人已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 陳述意見,並經原審提示全案卷證兩造辯論,上訴人則引用 前揭第一審之陳述(見一審卷㈠341、342頁、原審卷191 頁), 並無未為適當揭露及命當事人辯論,即採為裁判基礎之情事。又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始提出陳炯錄著「機械元件設計」節本、張家 驥著「軸承的應用與潤滑」節本等新證據,依法非本院所得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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