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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記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上 訴人 利家毛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被 上 訴人 李家福       郭宮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度民 專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牙刷等家用品之代理經銷商及進出口 貿易商,對外以「刷樂(Shallop )」商標為行銷品牌。被上訴 人利家毛刷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公司)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核發第 M314550號「防鬆脫之齒縫刷」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民國96年 7月1日至105年12月 19日,並於 100年12月11日讓與系爭專利予被上訴人郭宮寶,郭 宮寶再於101年4月26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利家公司,並於同 年 6月21日經智慧局核准登記。郭宮寶、被上訴人即利家公司斯 時法定代理人李家福明知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卻仍共同謀議, 先由郭宮寶於101年4月13日發函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復以利家公司名義委請律師於 101 年 5月17日發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全聯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於同年月31日發函全聯公司、小北 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公司),指稱伊販賣之牙間刷產品(下 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 會)認利家公司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命其停止。且 系爭專利經智慧局審定舉發成立而予撤銷。利家公司對伊所提 侵害專利權民事訴訟,亦經法院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駁回 其訴確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專利權有撤銷原因卻仍故意共同為 上開發函行為,縱故意,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屬權利濫用,致伊商譽受損,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求為命被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郭宮寶、利家公司向智慧局申請核發「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並委請專利工程師李雲程進行專利侵權分析,確定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後,始寄發上開函文,權利之 合法行使,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公平會處分亦未認定伊等有 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未證明其名譽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利家公司前經智慧局核發系爭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6 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19日止。利家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將系爭 專利讓與郭宮寶,郭宮寶於101年4月26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 利家公司,並經智慧局於 101年6月21日核准登記。郭宮寶於101 年4月13日對上訴人及屈臣氏公司寄發敬告函,利家公司於101年 5 月17日對家福公司、全聯公司寄發律師函;於同年月31日對上 訴人寄發律師函,副知全聯公司、小北公司(下合稱系爭函文) 。系爭函文內容均指稱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利 家公司訴請上訴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及賠償損害之民事訴訟,經 原法院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 圍,但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判決利家公司敗訴,並經本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利家公司之上訴確定。另訴外人 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後,業經智慧局於 103 年9 月15日認定舉發成立而撤銷系爭專利,並經經濟部訴願委員 會駁回郭宮寶之訴願,及原法院104(原判決誤載為103)年度行 專訴字第35號駁回郭宮寶之訴。然系爭專利經司法機關認不具新 穎性或上開智慧局審定撤銷時間,均在被上訴人發函之後,尚難 據此反推被上訴人於發函當時明知系爭專利具撤銷原因而有侵權 故意。況被上訴人於發函前向智慧局申請取得之系爭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代碼為 6,認其等主觀上認系爭專利合法有效而行使權 利,自無侵權故意。且由證人單文程、李雲程證述及侵權案件會 議資料、侵害分析意見書可知,被上訴人在發函前,曾與李雲程 開侵權案件會議,委請李雲程進行侵害鑑定比對,並與律師進行 討論,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始發函,足見被上訴人於 發函前已盡查證義務,亦無侵權過失可言。系爭函文已附上專利 證書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對其智慧財產權內容、範圍及受侵 害之事實詳為記載,上訴人以函文未檢附侵害分析意見,指摘被 上訴人有過失,即無可採。又利家公司已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 權,自得本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行使系爭專利權,公平會公處字 第102030號處分書(原判決誤載為公製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公平會處分書)亦肯認被處分人即利家公司為系爭專利專屬 被授權人,主觀上並無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僅因尚未完成專 利授權登記即逕寄發上開律師函,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乃處分其 立即停止該行為,是尚難以上開處分書遽認利家公司有侵權過失 。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48號解釋係針對事業對他人散發 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解釋,與被 上訴人是否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判斷無涉。綜上,被上訴人並 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不應准許。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又新型專利權人於專利期間,除專利法另有規定 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實施該新型之權。此觀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利家公司、郭宮寶於發函時 ,分別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於發函 前之 101年2月8日即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該局於 101年3月28日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無法發現足以否認其新 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而給與比對結果代碼 6。且系爭產 品於發函前經李雲程分析認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嗣亦經原法院10 2 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僅因系 爭專利具撤銷原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訴訟。為原 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李雲程專職專利檢索、專利分析及侵權鑑 定,亦據其證述明確。系爭公平會處分書亦肯認利家公司主觀上 並無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之發函係本於系 爭專利合法有效而行使權利,於發函前並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 權利濫用情事,不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核無違誤。又上訴人係 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撤銷前之發函行為侵害其名譽,而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回復名譽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 無涉。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原判決已論述之事證,漫謂未論述,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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