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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郎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上訴 人 于○甲       于○乙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宋清紅之 僱用人,就宋清紅執行職務駕車過失致被害人于○○死亡之侵權 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于○○為被上訴人于○甲、于○ 乙之父,被上訴人李○○之配偶,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審酌台北市民國一○二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為新台幣 (下同)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認于○甲、于○乙、李○○所 受之扶養費損害為每年依序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十一萬二千 零二十二元、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于○甲、于○乙、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五 十萬元(見原審卷一○一頁以下被上訴人存摺影本)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業已說明台北市一○二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為二 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其另載(每年為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 ,係屬誤寫,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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