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俊郎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于○甲
于○乙
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第一審共同
被告宋清紅之
僱用人,就宋清紅執行職務駕車過失致被害人于○○死亡之侵權
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于○○為被上訴人于○甲、于○
乙之父,被上訴人李○○之配偶,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
務,審酌台北市民國一○二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為新台幣
(下同)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認于○甲、于○乙、李○○所
受之
扶養費損害為每年依序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十一萬二千
零二十二元、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于○甲、于○乙、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五
十萬元(見原審卷一○一頁以下被上訴人存摺影本)
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業已說明台北市一○二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為二
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其另載(每年為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
,係屬誤寫,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