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秀菊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
七○號),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
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
駁回。
擴張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原聲明為:原判決關於㈠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
付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
裁判,㈡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四百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
廢棄;㈢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七百六十八萬九千零
八十一元本息,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嗣後就㈡㈢部分擴張為關
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五百零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本息之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八
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本息,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就擴
張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
揆諸首揭說明,顯
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