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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菊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 七○號),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原聲明為:原判決關於㈠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 付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裁判,㈡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四百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 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七百六十八萬九千零 八十一元本息,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後就㈡㈢部分擴張為關 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五百零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本息之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八 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本息,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就擴 張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揆諸首揭說明,顯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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