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旭人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
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建上
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民國一○○年五月二日
系爭會議決議僅使被上訴人負有配合至
銀行取消支票上禁止
背書轉讓記載之義務而已,並無使上訴人成
為
承攬人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
採總價承攬,工程估驗計價總表關於「變更設計增減估驗額」之
記載為零,足見並無原合約範圍外之變更,且就上訴人主張之項
目,未經被上訴人與進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鴻公司)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五項約定作成書面
記錄,難認進鴻公司對被
上訴人有該部分工程款之
請求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