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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利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 恆律師       陳婕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穩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柱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 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 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向伊訂購包含型號ABS1201AS-7NM磁 芯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在內之產品,伊已依約交貨,上訴人 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九元未付,經 催討,均置不理等情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加計自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並就上訴人之反訴,以:伊交付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 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提供系爭產品樣品之線徑間 隙為○.○四六六毫米(mm),經伊以導線試繞後,認符合需求 始下單訂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中,計有九十四萬七千四 百十一件線徑間隙不符兩造上開約定規格,致伊以導線繞線迴焊 後,發生電板蓋板脫落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並以伊所受已投入加工成 品、半成品全數無法再使用之損害二百十三萬九千零六十六元, 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瑕疵 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二百零 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提供系爭產品之樣品與上訴人測 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該產品承認 書(含規格表)(合稱系爭承認書)及報價單與上訴人副總經理 黃榮哲,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 年七月十五日下單訂購系爭產品,除兩造同意已退貨之五十三萬 件折讓二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外,上訴人就已交付尚未給付之 貨款為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九元等情,有訂購單、電子郵件、 系爭承認書、報價單、出貨檢驗書、出貨單等可稽。查兩造間另 件「coro+蓋板」採購交易中,被上訴人除交付樣品供上訴人測 試外,黃榮哲亦於一○○年七月十五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 提供該產品承認書及規格書後,始下單訂購及交貨,有電子郵件 、承認書、規格表、出貨檢驗書及測試表附卷可參核與被上訴 人之受僱人即證人李清男於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兩造間交易模式 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樣品測試後,再提供承認書、規格書及報價單 與上訴人,上訴人始下單訂購。而被上訴人傳送系爭承認書及報 價單,其內容包含系爭產品之詳細規格、出貨應檢驗之中心、上 限、下限及公差數值、單價等,應認被上訴人係以該內容為採購 要約,而其提供之樣品,並無規格及單價之記載,衡諸常情,電 子零件之生產通常容許一定誤差值存在;且茍兩造確以系爭產品 之樣品規格為交易規格,上訴人亦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承認書之 理;況上訴人雖未明示回覆同意系爭產品之承認書,然其收受後 未為任何變更要求,即開始陸續下單訂購,可知其確同意系爭承 認書所載規格及單價。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規格,應以系爭 承認書為準,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線徑間隙小 於樣品之線徑間隙○.○四六六毫米,有過於狹窄之瑕疵云云, 並提出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及中山科學研 究院第五研究所(下稱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測試報告為證。然 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報告之內容,上訴人未證明上開二報告之供測 樣品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新品或樣品原物。且該等報告係以上訴 人提供測試線徑為○.○四七五毫米之導線作為測試標準,而系 爭承認書並未約定系爭產品線徑間隙應大於○.○四七五毫米, 自難憑上開報告認系爭產品有線徑間隙過窄之瑕疵。況中山科學 研究院測試報告測試之產品確符合系爭承認書規範之誤差範圍, 業據該報告製作人方友清證述明確。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出 貨前均經檢驗,亦有其出具與上訴人之出貨檢驗書可參,足見系 爭產品確符系爭承認書之規格。至上訴人抗辯其於一○○年九月 份以系爭產品加工生產之線圈成品良率僅有七成云云,惟其所指 成品良率單指系爭產品不符兩造約定規格之比率,且導致成品 良率高低之原因眾多,尚有其他零件瑕疵、客戶要求不同規格零 件、製程瑕疵等,系爭產品既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其成品良率 高低即與系爭產品有無瑕疵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英 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求償請求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內容復未 敘明求償原因及與系爭產品有關,亦難認系爭產品有瑕疵。再者 ,兩造於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僅就上訴人抗辯有瑕疵之現存貨數 量為九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二件進行清點,對於該等產品是否有瑕 疵,仍有爭議,業據記載於兩造清點勘驗記錄。而被上訴人之受 僱人李清男雖曾於電子郵件中提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六成 損害負擔太大,建議以一成金額作為被上訴人內部開會再議之數 額等語,然觀之兩造前後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李清男均稱系爭 產品為合格產品,足見其上開所言僅係和解協議之建議,難認系 爭產品有規格不符之瑕疵。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 ,其抗辯被上訴人片面更改系爭產品約定尺寸,致其中九十四萬 七千四百十一件(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五萬零四百十一件)有瑕疵 ,為不完全給付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以所受損害二百十三萬九千零六十 六元與上開貨款債權相抵銷,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 ,均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本訴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因而就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部分,將第一審就本訴關於被上 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廢棄,就上訴人所提上訴部分,維持第一 審就本訴命其給付部分及反訴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 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 上訴人未舉證兩造曾約定系爭產品線徑間隙為○.○四六六毫米 或○.○四七五毫米,其規格應以系爭承認書為準,及中山科學 研究院測試系爭產品結果符合系爭承認書約定之誤差範圍,難認 系爭產品有瑕疵,因認上訴人不得以其主張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 之貨款債權相抵銷,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 判決贅述其餘理由,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 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 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出貨檢驗書記載系爭產品機構尺寸與系 爭承認書記載規格不同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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