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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曾秀鳳       李根塗       劉錦樹       戴聖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消上更㈠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戴聖軍、曾秀鳳、劉錦樹於民國95年間 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車站特定專用交九用地開發案-住辦資產 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土地地上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李根塗則於98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分別向被上 訴人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京站大樓(下稱京站大樓)之 房屋使用權,並使用權比例租用土地,均未購買停車位使用 權,且於訂約時,未合意分擔之公共設施面積包括車道面積。 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契約已將京站大樓公共設施中應屬停車位 使用權人專用之地下1樓至6樓車道(面積共1萬9934.0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車道),計入公共設施面積,由全體使用權人分擔, 致由伊等支付價金分擔該車道面積,其給付顯有瑕疵,伊等因此 受有房屋使用權面積短少之損害等情,依系爭契約、民法買賣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 及公司法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 3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戴聖軍新臺幣(下同)125 萬3,120元、給付曾秀鳳81萬9,544元、給付李根塗354萬2,602元 、給付劉錦樹129萬7,408元,及加計戴聖軍、曾秀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李根塗、劉錦樹自101年8月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周遠羽、許涵妮、劉桂英、項必莉、項 必艾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公共設施範圍包含系爭車道,京站 大樓全體使用權人均有通行使用該車道進入地下室收取垃圾及回 收資源、修繕各式機房,或於緊急避難時使用防空避難室之必要 ,伊無給付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何故意欺瞞之侵權行為 ;伊依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京站大樓係訴外人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並將該大樓住宅及辦公室部 分房屋及其土地地上權信託移轉予被上訴人管理或處分,被上訴 人再將其中特定住辦資產至143年1月25日之使用權出售,並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之性質為買賣。京站大樓共用部分登 記為台北市○○區市○段0○段0000○號,其整體車道面積為1萬 9934.05 平方公尺,包括純粹車道及兼作防空避難空間之車道部 分,並依比例登記予各使用權人之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證明書上 ,上訴人均已依比例分擔系爭車道面積而支付價金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附件五第3 條關於公共設施項目及範圍 ,明載:「範圍:指住辦資產與本開發案商場、轉運站、俱樂部 、旅館共用部份,除前十項範圍以外之公共設施(地下六層至屋 頂突出物),包含消防、電氣、給排水、電信、弱電、空調消防 、排煙、台電管道間等;雨水機房、給蓄水機房、消防機房、排 煙室、垃圾冷藏區、資源回收區、廚餘冷藏區、台電受電室、防 災中心、電信機房、及防空避難空間等面積。以上公共設施分配 項目及範圍持分方式,應以核准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上載有用途之 面積為準」等語,可知該契約已約明京站大樓之公共設施範圍, 係指該大樓住辦資產與開發案商場、轉運站、俱樂部、旅館之共 用部分,並例示如各該水電、消防、電信、機電、排煙及防空避 難空間等性質上供公共使用之設施,另包含使用執照平面圖上載 有供公共用途之面積部分,僅以例示之公共設施為限。況參 諸京站大樓核准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明載非防空避難空間之地下 1 樓至6 樓環形車道,為小客車車道,並標示防空避難兼停車空間 、小客車車道均屬於共用部分;該地下1樓至6樓除規劃為停車空 間外,尚有防空避難室、各式機房、圾垃處理室、資源回收場所 等,系爭車道之坡度設計為1比8,係兼供行人通行之用,未購買 停車位使用權人,固不得使用專有之停車位,然必需通行該車道 ,以進入地下室收取垃圾、回收資源、修繕各式機房、或於緊急 避難時使用防空避難室;且衡酌該大樓全體使用權人為至地下室 內公共設施,當知有使用通行該車道之必要等情,益見系爭車道 係供京站大樓全體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而非專供購買 停車位之人使用,且為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可得知悉,並同 意以後(98年7 月24日)核准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上記載供公共 使用用途之面積作為分配公共設施之基準,是被上訴人將該車道 登記為京站大樓公共設施之一部,核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 及系爭車道設置之目的相符,難認上訴人因該車道計入公共設施 面積,受有購買房屋使用權面積短少之損害。觀諸內政部訂頒之 修正前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2點第3 款規定購買停車位者之應記載事項,核無全部車道面積應由購買 停車位者分擔之意旨;第4點第1款規定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 目,亦無排除供公共使用之車道屬共同使用部分,上訴人據此主 張伊等未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不需分擔系爭車道面積,系爭契約 約定將系爭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取。被上訴人既係 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內容,將供公共使用之系爭車道登記為公 共設施之一部,由全體使用權人分擔,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 無不公平,難謂有何脫法行為、權利濫用、故意欺瞞、違反誠信 原則及交易慣例,或使上訴人購買之房屋使用權具有瑕疵或不完 全給付等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擇一請求減少價金並 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均屬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或解釋契約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綜合一切事證 ,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合意之內容包括分擔將系爭車道計入公 共設施之一部之面積,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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