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曾秀鳳
李根塗
劉錦樹
戴聖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消上更㈠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戴聖軍、曾秀鳳、劉錦樹於民國95年間
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車站特定專用交九用地開發案-住辦資產
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土地
地上權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上訴人李根塗則於98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分別向被上
訴人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京站大樓(下稱京站大樓)之
房屋使用權,並
按使用權比例租用土地,
惟均未購買停車位使用
權,且於訂約時,未
合意分擔之公共設施面積包括車道面積。
詎
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契約已將京站大樓公共設施中應屬停車位
使用權人專用之地下1樓至6樓車道(面積共1萬9934.0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車道),計入公共設施面積,由全體使用權人分擔,
致由伊等支付價金分擔該車道面積,其給付
顯有瑕疵,伊等因此
受有房屋使用權面積短少之損害
等情,依系爭契約、
民法買賣關
於
瑕疵擔保責任規定、
不完全給付、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法則,
及公司法第23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
3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戴聖軍新臺幣(下同)125
萬3,120元、給付曾秀鳳81萬9,544元、給付李根塗354萬2,602元
、給付劉錦樹129萬7,408元,及加計戴聖軍、曾秀鳳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李根塗、劉錦樹自101年8月3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周遠羽、許涵妮、劉桂英、項必莉、項
必艾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公共設施範圍包含系爭車道,京站
大樓全體使用權人均有通行使用該車道進入地下室收取垃圾及回
收資源、修繕各式機房,或於緊急避難時使用防空避難室之必要
,伊無給付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何故意欺瞞之侵權行為
;伊依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京站大樓係訴外人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並將該大樓住宅及辦公室部
分房屋及其土地地上權信託移轉予被上訴人管理或處分,被上訴
人再將其中特定住辦資產至143年1月25日之使用權出售,並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之性質為買賣。京站大樓共用部分登
記為台北市○○區市○段0○段0000○號,其整體車道面積為1萬
9934.05 平方公尺,包括純粹車道及兼作防空避難空間之車道部
分,並依比例登記予各使用權人之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證明書上
,上訴人均已依比例分擔系爭車道面積而支付價金等事實,為
兩
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附件五第3 條關於公共設施項目及範圍
,明載:「範圍:指住辦資產與本開發案商場、轉運站、俱樂部
、旅館共用部份,除前十項範圍以外之公共設施(地下六層至屋
頂突出物),包含消防、電氣、給排水、電信、弱電、空調消防
、排煙、台電管道間等;雨水機房、給蓄水機房、消防機房、排
煙室、垃圾冷藏區、資源回收區、廚餘冷藏區、台電受電室、防
災中心、電信機房、及防空避難空間等面積。以上公共設施分配
項目及範圍持分方式,應以核准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上載有用途之
面積為準」等語,可知該契約已約明京站大樓之公共設施範圍,
係指該大樓住辦資產與開發案商場、轉運站、俱樂部、旅館之共
用部分,並
例示如各該水電、消防、電信、機電、排煙及防空避
難空間等性質上供公共使用之設施,另包含使用執照平面圖上載
有供公共用途之面積部分,
而非僅以例示之公共設施為限。況
參
諸京站大樓核准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明載非防空避難空間之地下 1
樓至6 樓環形車道,為小客車車道,並標示防空避難兼停車空間
、小客車車道均屬於共用部分;該地下1樓至6樓除規劃為停車空
間外,尚有防空避難室、各式機房、圾垃處理室、資源回收場所
等,系爭車道之坡度設計為1比8,係兼供行人通行之用,未購買
停車位使用權人,固不得使用專有之停車位,然必需通行該車道
,以進入地下室收取垃圾、回收資源、修繕各式機房、或於緊急
避難時使用防空避難室;且
衡酌該大樓全體使用權人為至地下室
內公共設施,當知有使用通行該車道之必要等情,益見系爭車道
係供京站大樓全體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而非專供購買
停車位之人使用,且為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可得知悉,並同
意以
嗣後(98年7 月24日)核准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上記載供公共
使用用途之面積作為分配公共設施之基準,是被上訴人將該車道
登記為京站大樓公共設施之一部,
核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
及系爭車道設置之目的相符,
難認上訴人因該車道計入公共設施
面積,受有購買房屋使用權面積短少之損害。
觀諸內政部訂頒之
修正前預售屋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2點第3
款規定購買停車位者之應記載事項,核無全部車道面積應由購買
停車位者分擔之意旨;第4點第1款規定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
目,亦無排除供公共使用之車道屬共同使用部分,上訴人據此主
張伊等未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不需分擔系爭車道面積,系爭契約
約定將系爭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云云,並不可取。被上訴人既係
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內容,將供公共使用之系爭車道登記為公
共設施之一部,由全體使用權人分擔,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
無不公平,
難謂有何脫法行為、
權利濫用、故意欺瞞、違反
誠信
原則及交易慣例,或使上訴人購買之房屋使用權具有瑕疵或不完
全給付等情形。從而,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擇一請求減少價金並
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及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均屬不應准許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及經驗、論理或
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或解釋契約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綜合一切事證
,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合意之內容包括分擔將系爭車道計入公
共設施之一部之面積,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