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楊儒泉
訴訟
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就
系爭土地為
其所占用、搭建
地上物及種植作物之事實,積極明確表示:「不
爭執」,已屬
自認。又依其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將其所無權占用二
六二四區外保安林事業區即系爭土地範圍,向被上訴人依國有林
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劃公告受理
期間申請補辦清理時,自行
提出之「區外保安林解除清理地讓與契約書」、「合約書」、「
保安林濫墾地讓與契約書」、「土地讓渡書」、「土地讓渡買賣
合約書」、「土地讓渡書」、於第一審
履勘現場時之陳述、上訴
人或其父楊添才、兄楊儒榥與訴外人林永乾、林坤猛、劉永村、
羅謹等人之讓渡契約、林永圖、巫祥濱、羅謹之證述,足見其自
認為真實。其於第一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調解書應係為再次向被上
訴人申請補辦清理及臨訟杜撰而為,不能據之撤銷自認。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移除或填平地上物,將土地
回復原狀後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