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橫山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波
吳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六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勞上字第一
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裕隆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為整合旗下經銷公司太隆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稱裕隆公司、太隆公司、友德公司、豐隆公司),始由裕隆公
司、豐隆公司、太隆公司、劉橫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
系爭合資契約,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依照其簽訂之系爭合資契
約及
買賣契約,豐隆公司將業務據點、服務據點及總公司辦公室
資產之全部辦公、維修設備出售予上訴人後,已未再經營汽車銷
售、維修業務,並已轉型經營建築業,上訴人網站對外宣稱豐隆
公司為其「前身」,
堪認豐隆公司將所營事業轉讓予上訴人之行
為,即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條所定「事業單位轉
讓」所涵攝之範疇。又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上訴
人處任職時,其職稱、薪資、職務內容、工作場所,與在豐隆公
司任職時均相同;豐隆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系爭改任時,並未發給
被上訴人任何離職金,亦未結算被上訴人原工作年資給付
資遣費
予被上訴人。豐隆公司為上訴人最大股東,其董事、董事長王以
慶、王以偉現分為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副董事長;兩公司之
登記設立地址相同、所營事業大致相符,上訴人亦
自承在甫成立
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原在豐隆、太隆公司任職之員工
比照
原有休假年資享有特別休假,足認上訴人與豐隆公司間有商定留
用豐隆公司舊有員工之事實,且上訴人對於其所留用之員工未經
豐隆公司結算年資及發給
資遣費之情亦知之甚詳,佐以上訴人並
未能提出任何裕隆公司有告知豐隆公司應自行結清舊有員工年資
之會議紀錄或書面資料,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工作年資重行
計算一事已明確告知轉至上訴人處任職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豐隆
公司舊有員工,是上訴人對於其留用之勞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
工作年資,即應繼續
予以承認。證人劉文慧、徐珠湖及周虹之證
詞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經合併計算任職於豐隆
公司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後,於其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申請退休
時,均已滿二十五年,於該時起
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
人自應依法計算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依序給付
黃波、吳秀美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
八十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尚應依序給付一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
三元、七十萬六千零五元;另併計被上訴人任職於豐隆公司之工
作年資後,黃波、吳秀美得請求應休而未休、且未逾
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所規定之五年
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休假天數,各為四十
日、三十五日,金額分別為四萬元及三萬五千元
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者,不待
他造之同意,即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原審以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
,與本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准許追加並予以裁判,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既不得聲
明不服,即無違背法令可言。至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
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號民事事件所涉事實與本件情形有別,自無從
比附援引,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