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茂 鉦
陳 瑩 儒
陳吳靜惠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 清 田
訴訟代理人 羅 裕 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30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06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0條之規定,
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期間之末日
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
民法第122條所明定,
惟所謂休息日,係
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
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
定,勞工雖於5月1日勞動節休假,惟此既
非政府規定法院、機關
團體及一般人民均應放假之日,應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
本件第二
審判決係於民國106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依上說明,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106年5月1 日
止(無
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
2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