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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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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解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茂 鉦       陳 瑩 儒       陳吳靜惠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翰律師上訴 人 程 清 田 訴訟代理人 羅 裕 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30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06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 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所謂休息日,係 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 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 定,勞工雖於5月1日勞動節休假,惟此既政府規定法院、機關 團體及一般人民均應放假之日,應無上開規定之用。本件第二 審判決係於民國106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依上說明,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年5月1 日 止(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 2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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