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林沛程
林閩弘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劉依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姜 萍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維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蘇芳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12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1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7 日召集
系爭
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後,
復於同年6月29 日召集股東常會(
下稱股東常會),將營業決算報告書、財務報表及104 年度盈餘
分派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該次會議通過104 年度盈餘其中
新台幣(下同)1億4,894萬0,597 元以現金股利分派之決議,
嗣
被上訴人董事會於同年月30日決議盈餘分配基準日為同年7月 20
日,被上訴人業於前開基準日依股東常會之決議完成104 年度盈
餘分派,雖尚有未分派盈餘1億4,703萬7,202元累計至105年度可
分配盈餘,被上訴人無從再依系爭決議分派104 年度盈餘,上訴
人主張其該年度股東盈餘分派權利及財產權有受侵害
之虞,
即屬
無據,本件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