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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林沛程       林閩弘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依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姜 萍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維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蘇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12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1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7 日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後,復於同年6月29 日召集股東常會( 下稱股東常會),將營業決算報告書、財務報表及104 年度盈餘 分派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該次會議通過104 年度盈餘其中 新台幣(下同)1億4,894萬0,597 元以現金股利分派之決議, 被上訴人董事會於同年月30日決議盈餘分配基準日為同年7月 20 日,被上訴人業於前開基準日依股東常會之決議完成104 年度盈 餘分派,雖尚有未分派盈餘1億4,703萬7,202元累計至105年度可 分配盈餘,被上訴人無從再依系爭決議分派104 年度盈餘,上訴 人主張其該年度股東盈餘分派權利及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即屬 無據,本件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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