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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仁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依照兩造簽訂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工」契約) 及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關「料」契約)之第3 條約定,足 認有關「工」及「料」的數量均係按照業主臺南市政府實際驗收 數量為計價依據,鋼料數量部分則依臺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際 數量再加計 4﹪之切割耗損計之。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 處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附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總表 記載結算數量715.763 噸,係實際數量再加計30﹪切割耗損之數 量。另第一審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依據「四方理 論重」公式,並包含續接版及加勁版之重量,結果認「屬鋼料( A572 )項目部分之重量合計為634噸」。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釐清 之結算數量即磅單重量629噸,另加計4﹪損耗後為657 噸,較上 揭鑑定數量為多,應合於兩造系爭鋼版材料工程合約之「實做結 算數量」約定,上訴人主張應按臺南市政府結算予被上訴人之重 量715.763 噸或按業主核定之「鋼構製造圖」上所載之重量「噸 」為依據計算,均無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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