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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佑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耀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劉 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崴 被 上訴 人 曾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0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向其借款,關於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業據提出永豐銀行臺幣 匯出匯入交易狀態查詢資料及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 紙為證。依證人程志雄之證述,系爭借款係上訴人為參與系爭工 程投標,而由程志雄執為上訴人經理之名片向被上訴人商議借貸 ,嗣該款項依程志雄指示匯入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專戶後 ,系爭工程果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苗聯機電有限公司共同得標。上 訴人既同意程志雄就系爭工程得以該公司經理人之名義行之,系 爭借貸款項復經上訴人用於系爭工程之投標,足認系爭借貸關係 ,係程志雄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況上訴人為清償上 開借貸債務,亦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被上 訴人曾婷婷之銀行帳戶,益證系爭借貸關係確存在於兩造之間。 即使程志雄係向上訴人借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除非被上訴人明 知實際借款人為程志雄,否則依上述交易過程,上訴人仍應負授 權人責任,不因程志雄是否登記為上訴人之經理人而異。被上訴 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情,暨原 審贅述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已合法認定程志雄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其謂上訴人亦應負 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乙節,核屬贅述,其當否尚與判決結果 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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