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佑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昌耀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劉 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崴
被 上訴 人 曾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0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向其借款,關於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
業據提出永豐銀行臺幣
匯出匯入交易狀態查詢資料及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
紙為證。依證人程志雄之證述,
系爭借款係上訴人為參與系爭工
程投標,而由程志雄執為上訴人經理之名片向被上訴人商議借貸
,
嗣該款項依程志雄指示匯入系爭工程之工程
履約保證金專戶後
,系爭工程果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苗聯機電有限公司共同得標。上
訴人既同意程志雄就系爭工程得以該公司經理人之名義行之,系
爭借貸款項復經上訴人用於系爭工程之投標,足認系爭
借貸關係
,係程志雄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合意成立。況上訴人為清償上
開借貸債務,亦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被上
訴人曾婷婷之銀行帳戶,益證系爭借貸關係確存在於
兩造之間。
即使程志雄係向上訴人借牌投標
承攬系爭工程,除非被上訴人明
知實際借款人為程志雄,否則依上述交易過程,上訴人仍應負授
權人責任,不因程志雄是否登記為上訴人之經理人而異。被上訴
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等情,暨原
審贅述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已合法認定程志雄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其謂上訴人亦應負
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乙節,
核屬贅述,其當否尚與判決結果
無涉,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