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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正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建正 訴訟代理人 侯旻伸律師       孔繁琦律師       林煥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紀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協議訂有仲裁條款 並同意以衡平原則為斷,上訴人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簽約 時系爭產品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且無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依民 法第3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已就上訴 人之請求附具心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縱其理由不完備, 亦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 1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至其判斷之事 實、涵攝法律構成要件是否正確、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 法院不得再予審查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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