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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蔡○○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訴 人 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24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 項已載明上訴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期限,係至民國110 年12 月5 日為止,參酌上訴人明知自己子女出生時間及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證人吳紹貴律師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家訴字第 120號(下稱120號)履行離婚協議書事件之證詞,足認兩造之真 意非係給付至最後一名子女成年時為止。又上訴人僅給付子女扶 養費至95年12月止,其餘扶養費視為已全部到期,上訴人並構成 違約。至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違約後取得新臺幣(下同)250 萬 元之抵押債權分配款作為部分扶養費,仍無解於上訴人違約之事 實。又兩造明知約定之系爭違約金680 萬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給付扶養費後,獨力負擔子女之教養, 備極辛苦,且上訴人被拍賣之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兩造原約定上訴人如有違約,即須將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或 於子女成年時將房地贈與其子女,今其已無從返還或登記在兩 造子女名下;惟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已將近扶養費總額之四分之三 ,顯非一般家庭所能負擔,且上訴人名下已無財產,近年來其所 得亦有限,被上訴人就其餘之扶養費亦已另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等 情,認系爭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0 萬元為適當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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