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蔡○○
訴訟
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24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兩造簽訂之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
項已載明上訴人應負擔子女
扶養費用之期限,係至民國110 年12
月5 日為止,
參酌上訴人明知自己子女出生時間及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證人吳紹貴律師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家訴字第
120號(下稱120號)履行離婚協議書事件之證詞,足認兩造之真
意非係給付至最後一名子女成年時為止。又上訴人僅給付子女扶
養費至95年12月止,其餘扶養費視為已全部到期,上訴人並構成
違約。至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違約後取得新臺幣(下同)250 萬
元之抵押
債權分配款作為部分扶養費,仍無解於上訴人違約之事
實。又兩造明知約定之系爭違約金680 萬元係屬
懲罰性違約金,
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給付扶養費後,獨力負擔子女之教養,
備極辛苦,且上訴人被
拍賣之系爭
不動產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兩造原約定上訴人如有違約,即須將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或
於子女成年時將房地
贈與其子女,
迄今其已無從返還或登記在兩
造子女名下;惟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已將近扶養費總額之四分之三
,顯非一般家庭所能負擔,且上訴人名下已無財產,近年來其所
得亦有限,被上訴人就其餘之扶養費亦已另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等
情,認系爭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0 萬元為適當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