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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林勇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坤財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 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原審共同被告蕭祥麟係因執行職務載送混凝土原料前往臺南市 ○○區○○○路○○號「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其須待被 上訴人以鐵絲綑綁輸送管後,始能卸載混凝土。嗣於駕駛之混凝 土預拌車內找到鐵絲1 條後,竟貿然朝被上訴人高喊:「我這裡 有」等語(臺語)後,即將鐵絲朝被上訴人所在之處扔擲,鐵絲 不慎戳入被上訴人之左眼球,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外 傷性眼內炎之傷害,於民國102年2月1 日接受左眼眼球摘除手術 ,左眼全盲。蕭祥麟係為卸載混擬土,始為扔擲鐵絲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該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認係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上訴人為蕭祥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經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喪失勞動能力29﹪,參諸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又核諸 證人簡玉文所證述及相關報稅資料等,認以被上訴人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就 未到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為 241 萬6649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說明蕭祥麟係為卸載混擬土而扔擲鐵 絲予被上訴人,因而認定其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理由不備可 言。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 962 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謂原判決違 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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