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魏妁瑩律師
林勇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坤財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
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原審共同
被告蕭祥麟係因執行職務載送混凝土原料前往臺南市
○○區○○○路○○號「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其須待被
上訴人以鐵絲綑綁輸送管後,始能卸載混凝土。
嗣於駕駛之混凝
土預拌車內找到鐵絲1 條後,竟貿然朝被上訴人高喊:「我這裡
有」等語(臺語)後,即將鐵絲朝被上訴人所在之處扔擲,鐵絲
不慎戳入被上訴人之左眼球,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外
傷性眼內炎之傷害,於民國102年2月1 日接受左眼眼球摘除手術
,左眼全盲。蕭祥麟係為卸載混擬土,始為扔擲鐵絲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該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認係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上訴人為蕭祥麟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經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喪失勞動能力29﹪,
參諸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又核諸
證人簡玉文所證述及相關報稅資料等,認以被上訴人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就
未到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為 241
萬6649元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說明蕭祥麟係為卸載混擬土而扔擲鐵
絲予被上訴人,因而認定其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理由不備可
言。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
962 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而謂原判決違
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