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陳 淑 慧
方 念 祖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 貞 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惠 芳
陳 勉
劉 憲 源
張 惠 霞
程 晉 封
章陳金蓮
許 雯 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家 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05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
0000 號「○○○○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上訴人陳淑慧為該
大廈75號8樓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該8樓之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I增建物、i1雨遮、J通道(下合稱增建等物
),上訴人方念祖為77號8樓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該8樓之屋頂
平台如附圖所示K增建物、k1、k2鐵架及L通道(下合稱增建等物
),並分別對占有使用之各該增建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大廈
各樓層之原始承購戶及
嗣後受讓人雖同意將共有之 8樓屋頂平台
交由各 8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而成立
分管契約。惟大樓
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
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該大廈之使用執
照亦載明屋頂突出部分為梯間、機械式及水箱,且原始承購戶出
具之同意書表明全體住戶於 8樓權利人申請合法增建時同意配合
蓋章。惟I、K增建物均屬違法搭建,其面積分別達34.51 平方公
尺、56.58 平方公尺,占用屋頂平台面積非少,已妨害住戶逃生
避難,並增加大樓結構負擔,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種
植花草等管理使用方式,上訴人管理使用共有之屋頂平台已超出
分管契約約定之使用方式及範圍。該大廈之建商縱同意方念祖搭
建K 增建物,但無從
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又衡量住戶
之利益及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各該增建等物,
難謂有
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
信原則可言,自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