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吳月霞
訴訟
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被
上訴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及
駁回上訴人吳月霞之上訴
暨該
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
擔保與上訴人間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8
年2 月5 日提供所有坐落楊梅市○○段○○○○○號等12筆土地,同
市○○段○○○ ○號等5 筆土地、雙榮段1357地號等3 筆土地,及
新榮段○○○○建號等3筆建物,共23筆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
)作擔保,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
,
存續期間自98年2月5日至101年2月2日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
嗣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准101
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第240號裁定),執以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6
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查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
債權總額僅有本金588萬9,704元、利息253萬1,661元、
違
約金442萬9,638元,共計1,285萬1,003元。而伊依桃園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所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4,400萬元已足為清
償
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8,731 萬
3, 5 48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之判
決一部廢棄,改判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請求「超過」如原判決
附表 (下稱附表)1 編號10、11、12、13、17、24、30、35、37
、40、5 0、52部分債權本金1,946萬7,588元,及自101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序
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有附表1 編號1-54各筆所示合計1 億
2,773 萬9,869 元之本金,及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結算日
翌日即101 年2 月3 日起按每逾1 日每萬元20元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及其前法
定代理人黃維祝於另件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壢調字第65號事件(
下稱第65號事件)、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101 年度補字第511 號
結算債權額事件(下稱第511 號事件),均
自認被上訴人之借款
本金為7,370萬5,929元。伊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維祝之指示
匯款予黃維祝及
第三人(如吳東進、劉書伸、林志鴻、房志彥、
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等)者,仍屬被上訴人之借款。附表1 所
示各支票 (共20紙),亦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
僅清償附表2編號1至14所示款項,編號15款項則係清償其另以高
雄房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6,500萬元抵押權 (下稱另筆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與系爭抵押權借款無關。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尚不
足抵扣利息,伊行使抵押權聲請
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系爭
執行事件於上訴人請求超過「附表1編號10、11、12、13、17 、
24、30、35、37、40、50、52部分債權本金1,946萬7,588元,及
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違約金」之
執行程序應序撤銷,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即系爭執行
事件於超過「8,731萬3,548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擔保對上訴人債務之清
償,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
期日為101年2月2 日。上訴人於該
確定期日屆至後,以被上訴人
及黃維祝為
相對人,聲請第65號事件,調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所
有權,嗣因調解不成立撤回起訴。被上訴人於撤回第511 號事件
之起訴後,又提起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事件 (下稱第7
4號事件),請求上訴人結算債權額。上訴人聲准第240 號裁定後
,執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經調閱桃園地院102年10月4日101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裁
定(下稱第98645 號裁定)歷審案卷,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就附表1編號1-9、14、15、18-23、25-29 、31、32、36、3
8、41、43-46、48、49、51、53、54,及被上訴人公司股票 480
萬股等各筆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強制執行部分,業經法
院裁定駁回確定,已
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附表1編號10、11 、12、13、17、24、30、35、37、40
、52所示11筆,合計2,168 萬9,704 元之借款債權,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 (另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編號14部分,經第98645 號裁定
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訴人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於第65號事件 (針對上訴人所提債權明
細表)提出之詳細說明狀,及於第511號事件提出之擔保債權明細
說明狀等件,足見被上訴人在
上開事件,
自承附表1編號 1-6、8
、9、18-20、22、23、25、26、38、41、49-51所示計20筆債權(
包括編號50所示金額20 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上
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交付編號16、33、34、39、42、47所示6 紙
支票對應之借款,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交付被上訴人該6 筆借款,
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6 筆借款債權,不可採信。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本金,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執行債權本金 2,188
萬9, 704元 (2,168萬9,704元+20萬元),尚包括被上訴人自認之
附表1編號14所示借款50萬元,及其於第65號、第511號事件自認
之附表1編號1-6、8、9、18-20 、22、23、25、26、38、41、49
、51所示19筆借款4,701萬6,225元,共計6,940萬5,929元。上訴
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以附表2編號1-14 所示款項清償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務,但不能證明編號15所示之1,000 萬元係用以清償被上
訴人以另筆抵押權擔保之債務,
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抵押債
務1,630 萬元。兩造不爭執本件借貸約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且於第74號事件二審審理中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
本金為6,940萬5,929元,計算至98年5月19 日(被上訴人首次還
款日)之利息合計為486萬4,644 元,被上訴人至98年10月19 日
共計清償之480萬元(附表2編號1-9所示),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
,僅得抵充利息。而本金6,940萬5,929元自同年月20日起至98年
同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第10次還款日,共181天)之利息為172
萬0,887元,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共清償
之150萬元(附表2編號10-14),亦僅得抵充利息。本金6,940萬
5,929元自98年5月20日起至99年6月18日(被上訴人最後1次還款
日,共395天)止之利息為375萬5,526元,被上訴人共計清償1,6
30萬元,扣除清償利息之餘額為767萬9, 830 元,依法得抵充本
金。兩造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 (6,940萬5,929元)
均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於附表2 所示時間清償時未指定應抵
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認該767萬9,830 元按各筆債
務 (總計6,940萬5,929元)之比例,各抵充其一部,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債務本金合計2,188萬9,704元,按比例得抵充242萬2,116
元,餘額為1,946萬7,588元。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就利息、
遲延利息,均記載:「無」;
違約金則記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二十元加計」,是原債權本金
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僅為普通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應付違約金係自101年2月3 日起算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自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後(即
101年2月3 日)起算,應為可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相當於年
息百分之73,
核屬過高,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
至年息百分之15。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附表1 編號10、11、12、13、17、24
、30、35、37、40、50、52部分債權本金1,94 6萬7,588 元,及
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
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61 條第1項 、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且不以登記為必要(
參見本院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而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
,有屬
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
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為其賠償,不得
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參見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就利息、遲
延利息,均記載:「無」,違約金則記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二
十元加計」,固為原審所認定 (見原判決第12頁),惟系爭約定
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抑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攸關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是否不及於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斷,原審審判長未行
使闡明權,並令兩造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逕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就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
「無」,因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及於原債權本金所生之法
定遲延利息 (見原判決第12頁),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之攻擊方法(見原審卷第10
0頁、第125頁反面、第196 頁),
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論斷,已有未合。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
所受員害、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等一切情狀,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
干為衡量之標準。民事訴訟事實審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式,係採直
接審理主義,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
訴訟資料,經當事人之
言詞辯論,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決
之基礎。原判決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相當於年息百分之73,
核屬過高,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
所受損害等情形,認應酌減至年息百分之15,方屬
適當(見原判
決第13頁),惟遍觀原審全卷,兩造均無就違約金是否過高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審判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曉
諭兩造就約定違
約金是否過高之爭點為辯論 (見原審卷第192頁及反面),即逕認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依職權應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尤有疏漏。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
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