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
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0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主
張:訴外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系統公司)於民國
89年3 月17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
嗣與伊合併,由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等5 家金融機構簽訂聯
貸銀行合約,由該銀行為主辦銀行,代表聯貸銀行團辦理一切授
信手續及行使貸款契約權利。新系統公司於聯貸銀行核貸撥款後
,自92年 3月起即無力清償,經農民銀行取得
執行名義及
聲請強
制執行,
迄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1億1,
921萬1,215元(下稱
系爭聯貸
債權),未為清償。而新系統公司
前與
對造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合作經
營台糖高雄物流園區(下稱系爭物流園區),於87年9月1日簽訂
「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下稱開發契約)
、「台糖高雄物流園區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地上權契約)
,及「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協助經營契約」(下稱經營契約,以上
3 契約合稱為系爭三契約),約定由台糖公司提供土地,設定地
上權(下稱地上權)予新系統公司,新系統公司出資興建系爭物
流園區所需軟硬體設備,
所有權歸新系統公司,並以租賃方式提
供台糖公司使用。89年 1月28日雙方又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約定
彼此均不得就台糖公司應給付之系統設備使用費主
張抵銷。新系統公司已取得系爭物流園區建物使用執照及軟硬體
設備,於90年6月15日開出第1張發票,依約以該日為正式營運日
,台糖公司自
斯時起即應給付新系統公司系統設備使用費,
惟尚
積欠自90年6月起至92年4月止之使用費,共計 1億1,402萬7,053
元。又系爭三契約已於92年 9月29日終止,台糖公司繼續
持有新
系統公司繳交剩餘履約保證金 75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
之依據已失。
詎新系統公司怠於請求台糖公司給付
上開款項,伊
得依
民法第 242條規定(系統設備使用費依開發契約第10條約定
;履約保證金,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備位依開發契約第17
條約定),請求台糖公司給付
等情,並於原審
減縮聲明,求為命
台糖公司給付新系統公司1億2,152萬7,053元,其中 1億1,402萬
7,053元自93年 1月13日起,另75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均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合作金庫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台糖公司則以:新系統公司所有動產、
不動產及地上權總
價值合計至少 2億5,802萬7,410元,且地上權經伊承買,無陷於
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情形,合作金庫未證明新系統公司有何怠於行
使權利情事,合作金庫代位該公司行使權利
於法不合。新系統公
司積欠伊未達保證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罰金,及相關地租、違
約金
暨利息,經伊另件依系爭三契約約定訴請清償(下稱另案訴
訟),案經原法院 96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命該公司應給付伊未達保證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之罰
金、相關地租、利息、違約金、
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共計5億9,0
40萬0,054元(下稱系爭罰金等債權) 確定。又伊與新系統公司
於90年 5月21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該公司須完成
資訊系統連線等義務後,始得請求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及履約保
證金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業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已生「
爭點效」,合作金庫代位該公司行使權利,自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縱不生「爭點效」,依系爭決議,伊於新系統公司履行
完成資訊系統連線等義務前,得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條規
定,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況新系統公司自91年7月至92年4月之系
統設備使用費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另伊
於92年 9月29日以新系統公司違約未給付營業利益差額罰金為由
,依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得依該契約第8條 第1
項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縱不得沒收,仍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 264條規定,以新系統公司迄未清償系爭罰金等債權,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並得對該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糖公司給付 1億2,152萬7,053元本息,
由合作金庫代為受領之判決,
駁回台糖公司之上訴,並
諭知台糖
公司上開給付,附有新系統公司給付其 5億9,040萬0,054元之同
時履行條件,係以:農民銀行(經合作金庫承受其權義)為新系
統公司前向聯貸銀行聯貸之主辦銀行,新系統公司貸得款項後未
依約清償,經合作金庫執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迄仍有系爭聯
貸債權未獲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開發契約第10條約
定,台糖公司支付新系統公司系統設備使用費,以該公司取得系
爭園區全部建物使用執照及軟硬體設備,並開立雙方確認之第 1
張發票為前提。惟嗣系爭會議決議「系統使用費之計算,以通過
查核者列計,但未通過查核部份不應計入」,可見台糖公司與新
系統公司已另約定應付之系統設備使用費,以通過台糖公司查核
者為準。依台糖公司於另件訴外人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
新系統公司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70
3 號,下稱昭安執行事件)所提
陳報狀、聲明
異議狀及於另案訴
訟起訴狀、第二審
言詞辯論意旨狀等件,
迭稱應支付新系統公司
系統設備使用費,並表明狀載數額業經通過伊查核認列,並為同
時履行抗辯,顯已承認各該書狀
所載系統設備使用費債權等情,
合作金庫主張台糖公司尚積欠新系統公司系統設備使用費(即6,
082萬1210元,及5,320萬5,843元)共1億1,402萬7,053元,自
堪
憑採。台糖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系爭會議關於「開始營運
」標準之約定,應於系爭物流園區開始營運後 1週內,無息返還
系爭履約保證金予新系統公司。系爭三契約於92年 9月29日24時
終止,履約保證金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台糖公司亦應返還系
爭履約保證金。合作金庫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 3次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對就新系統公司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仍有19億7,378萬5,151
元未受償,再持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新系統公司
之動產、不動產及地上權,因拍定人須負高雄市多功能○○○區
○道四之興闢費用,且承買人須為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申
設之區內事業,經高雄地院為
特別變賣後之減價
拍賣,難以變賣
。新系統公司已與台糖公司終止系爭三契約,復對合作金庫有高
額債務,
難認新系統公司有資力清償債務。又合作金庫於102年2
月19日函催新系統公司請求台糖公司給付系爭設備使用費及返還
履約保證金,新系統公司迄本件起訴時仍未請求,該公司顯然怠
於行使各該請求權,合作金庫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新
系統公司請求台糖公司給付各該債權。又依系爭開發契約第 3章
之名稱、第10條第 1項、台糖高雄倉儲轉運園區財務計畫書關於
系統設備使用費之計算基礎,就系爭設備之使用及
期間約定均以
「租賃」稱之,台糖公司於另案訴訟之98年12月28日答辯10狀,
援引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為無
買賣不破租賃適用之抗辯,足
見台糖公司明知系統設備使用之性質屬不動產租賃,
請求權時效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 5年期間,而台糖公司於另案訴訟101
年 1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通過其查核認列而未給付之
系統設備使用費,並以時效完成之系爭設備使用費為被動債權為
抵銷抗辯,核係屬默示之契約承認,可認為台糖公司拋棄時效利
益,新系統公司之系爭設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即應重行起算,
迄合作金庫於102年3月25日代位新系統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系爭
設備使用費本息均尚無罹於 5年時效可言。
按同時履行抗辯權,
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
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
非具有
對
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
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
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
時履行之抗辯。系爭開發契約前言揭明台糖公司提供位於高雄市
前鎮區20筆土地予新系統公司投資開發,並由新系統公司協助台
糖公司經營系爭物流園區之旨,並於第 24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地
上權契約及系爭經營契約為契約附件。同條第 2項又約定本契約
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有同樣效力。而本契約期滿
或終止時,系爭地上權契約亦失效或終止,並為同條第 3項所明
訂。又依系爭開發契約第 1條約定,系爭物流園區係整體規劃,
依系爭開發契約為硬體之興建,系爭地上權契約為土地之使用,
系爭經營契約為軟體之提供,缺一即無法使系爭物流園區全面運
作,而無法達到其共同目的,系爭三契約
乃互為支援配合實為一
體,具有目的及功能履行上之實質關連性,故系爭開發契約始將
系爭地上權契約及系爭經營契約歸為系爭開發契約之一部,系爭
罰金等債權,雖分係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系爭經營契約而生,如
不許台糖公司就系爭設備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為同
時履行抗辯,則無異要求台糖公司單方面履行契約,違約之新系
統公司要求台糖公司無條件履約,對其有失公平,台糖公司於92
年9月9日陳報狀表示其以新系統公司未保持租賃物適狀義務及未
給付未達承諾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 2億6,383萬5,330元,為同
時履行系爭設備使用費之條件等語,抗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規定
,以系爭罰金債權與系爭系統設備使用費、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
權為同時履行抗辯,
即屬有據。合作金庫主張系爭開發契約第24
條約定系爭地上權契約及系爭經營契約為契約附件,係在說明如
單以系爭開發契約觀察無法窺其全貌,故為明確各項不同給付及
對待給付義務,分別以系爭三契約加以約定,避免只見一約而不
知其他約定之缺漏,系爭三契約之給付內容與對待給並不相同,
非同一雙務契約,台糖公司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云云,自不
足採。台糖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優先於抵銷權,如同時履行
抗辯權有理由,無須再就台糖公司以系爭罰金等債權與返還保證
金請求權抵銷為審理等語,自毋庸再就該抵銷抗辯為判斷。因認
合作金庫依民法第242 條、系爭開發契約第10條、第17條約定、
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台糖公司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並返還履
約保證金本息,自屬有理由,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
規定,附以系爭罰金等債權為同時履行之條件等詞,為其判斷基
礎。
按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
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
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
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
行抗辯之規定。又若兩對立之債務,其給付顯不相當,且其給付
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查台糖
公司提供位於高雄市前鎮區20筆土地予新系統公司投資開發系爭
物流園區,係整體規劃,依系爭開發契約為硬體之興建,系爭地
上權契約為土地之使用,系爭經營契約為軟體之提供,由新系統
公司協助台糖公司經營系爭物流園區,系爭三契約乃互為支援配
合實為一體,具有目的及功能履行上之實質關連性,缺一即無法
使系爭物流園區全面運作,而無法達到其共同目的。另案確定判
決命新系統公司應給付台糖公司系爭罰金等債權包含保證最低稅
前營業利益差額之罰金、相關地租、利息、違約金、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等項目,共 5億9,040萬0,054元,台糖公司應給付新系
統公司系爭設備使用費為 1億2,152萬7,053元本息。台糖公司於
92年9月9日陳報狀表示其以新系統公司未保持租賃物適狀義務及
未給付未達承諾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 2億6,383萬5,330元,為
同時履行系爭設備使用費條件等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參諸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新系統公司應給付罰金等債權之項目為:㈠依系
爭經營契約第5條、第9條,給付應補足未達對台糖公司所保證最
低稅前營業利益之差額 1億6,979萬7,409元本息。㈡依系爭地上
權契約給付第一、二區地租335萬7,243元;第二區新增部分地租
372萬2,534元本息、權利金111萬1,710元及違約金186萬1,267元
本息;第1區第4年及第2區第1至4年地租違約金 1,622萬1,488元
本息。㈢經台糖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 1項⑵約定終止系
爭三契約後,應給付 357萬2,990元本息(即92年9月30日至同年
12月31日不當得利)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
前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1,723萬3,524元(見另案確定判決,一審卷10至28頁)
。以及台糖公司與新系統公司於系爭同意書約定,雙方均不得就
系爭系統設備使用費主張扣抵或抵銷(原判決理由欄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果爾,依上說明,各該債權與系爭設備使用費債權間
究有何對立之關係,是否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得類推適用同時
履行抗辯之規定。原審
未遑查明,並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逕認台
糖公司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未免速斷。又倘台糖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罰金等
債權與系爭設備使用費均為可分,如 2債權給付金額顯不相當,
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且台糖公司行使
此抗辯權後,即得免遲延給付之責。原審未察,逕以新系統公司
應給付台糖公司 5億9,040萬0,054元之同時履行條件,命台糖公
司給付系爭設備使用費債權 1億2,152萬7,053元,並加付遲延利
息,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