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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可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 0月30 日由朱文成變更為楊偉甫,有經濟部函及被上訴人函在卷 可稽,楊偉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5月14日、同年7月8日及7月9 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各1 份(下合稱系爭契約), 依序承攬被上訴人之臺北北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 下稱97北乙工程)、臺北南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 下稱97南甲工程)及臺北南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 下稱97南乙工程),期間各1年。施工期間因鋼筋與電線電纜類 價格下滑,致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降,系爭工程使用該類材 料比例甚低,伊並未因此節省購料成本費用。被上訴人遽依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逕自伊應領之97南甲、97南乙工程款扣減物 價調整款依序新臺幣(下同)1,672萬1,287元、1,698萬1,887元 ,並於97北乙工程款結算完畢後,另自伊承攬之臺北北區營業處 98年○○○區○○○路工程(下稱98北乙工程)估驗款,扣減97 北乙工程物價調整款991萬6,136元,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方案A所示共計4,243萬7,477元部分係被上訴人不當扣款 ,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53萬9,679元,其尚應給付伊4,189萬7, 798 元。倘認施工期間原物料價格確有劇烈波動,既伊訂約時 所得預見,伊亦得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 依承攬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89 萬7,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9,679 元本息之 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又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期間,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下跌,伊自得 依系爭契約及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約定,自工程款中扣減物價調整 款,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再請求伊為任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同年7月8日及7月9 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依序承攬被上訴人之97北乙、97南甲及97南乙 工程;被上訴人以物價波動為由,自上訴人之97南甲、97南乙工 程款依序扣減物價調整款1,672萬1,287元、1,698萬1,887元,自 上訴人之98北乙工程款扣減97北乙工程物價調整款991萬6,136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 ,依特訂條款附件四十四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下稱物調要點) 計算調整,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訂條款第8條第5 項所約 明。物調要點第貳點第5項、第7項規定,系爭工程每期估驗款只 須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 款,無須計算「特定個別項目(S1i)」及「中分類項目(S2j) 」之物價調整款。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指數增減率(R3),依 物調要點第貳點第3項第3款規定,R3=(B3/C3-1)×100%,B3 =估驗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 中分類項目總指數」,C3=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 述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系爭契約已明確約 定計算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前、後指數及指數增減率,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 鑑定報告可稽。上訴人提出A及A1、B及B1、C及C1 方案,所主張 之前、後指數並不合理,且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均不可採。系 爭工程使用之材料包括B1主要材料即鋼筋、電纜等,B2附屬材料 及B3雜項材料。系爭工程期間,物價指數因受金融風暴影響而下 滑,其下跌之項目非僅鋼筋與電線電纜,尚包括水泥及其製品類 、砂石及級配類、金屬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機電設備類等中分 類項目。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已整合中分類項目之物價指數,系 爭契約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於物價上漲或下 跌時均有其用,並無顯失公平或有違誠信原則情事。被上訴人 於98年11月9日交付上訴人97 北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係同 意該證明書上所載已結算之數量及金額,難認兩造就物價調整款 已達成結算合意,被上訴人自得以97北乙工程應扣減之物價調整 款,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98北乙工程估驗款為抵銷。97南甲、南 乙、北乙工程應扣減之物價調整款依序為1,652萬1,084元、1,67 4萬7,993元、981萬554元,被上訴人除已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 53萬9,679 元外,並無溢扣工程款情事。又系爭工程期間發生金 融海嘯致物價下跌,被上訴人依約扣減物價調整款,自無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提出D 方案,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亦 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除已判決 其勝訴確定之53萬9,679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89萬7,79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情事 變更原則,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而 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於訂約時已 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即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及物調要點約明以「開 標當月」與「估驗日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 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除已判決確定之53萬9,67 9 元外,並無溢扣工程款情事,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兩造 於訂約時既已預見訂約後之物價可能上漲或下跌,並已約定應如 何調整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約調整工程款,自無不合,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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