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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上訴 人 家祥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群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卡爾世達股份有 限公司、洪達權之其餘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 號1、2、3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訴外人仁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仁暉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1、2 、3 樓為同棟相連、互通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與仁暉公 司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74/451、177/451,並 約定系爭建物1樓由伊使用、2樓由仁暉公司使用,3 樓西側(下 稱系爭租賃建物)由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出租予 上訴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世達公司),3 樓東側 則由仁暉公司以每月6 萬元出租予上訴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卡爾特克公司,為卡爾世達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該二 公司均從事石油製品、燃料批發業務,竟違規於系爭建物3 樓內 存放大量含有高壓瓦斯之「歧管積碳清潔劑」、「煞車盤及零件 清潔劑」、「噴射式黃油」等石油製品及總量高達35萬1,126 公 升之機油(下稱系爭產品),致系爭建物於民國99年7 月27日17 時許發生火災,火勢並隨大量油料傾洩而下,將系爭建物及伊財 物全數燒毀並波及鄰房(下稱系爭火災),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 ,伊仍受有損害為㈠建物部分316萬3,881 元;㈡貨物部分154萬 3,336元;㈢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建物部分14萬8,000元,合計 為485萬5,217元。卡爾特克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 8 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下稱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70條及第22至29條規定大量儲放屬 公共危險物品之系爭產品,亦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 項、第15條之規定,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3 條 、第195條、第197條、第202 條規定,為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 設備、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 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消防機關備查、及對達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均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並因此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卡爾特克公司負責人即上 訴人洪達權(下與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合稱上訴人)則 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租賃建物,顯見卡爾世達公司將向伊承租 之場地供卡爾特克公司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且系爭產品為該 二公司共同生產製造,卡爾世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33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上開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85萬5,217元,並加計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808萬0,572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21萬1,217 元本息,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經原審就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 本息部分之請求予以廢棄,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322萬5,355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 上訴人則以:卡爾世達公司並未於系爭租賃建物存放任何公共危 險物品,僅供員工教育使用,且本件起火點未明,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5條、第433條規定,請求卡爾世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又系爭產品之可燃性液體含量未超過標準含量,不屬公 危品等管理辦法所定第4 類易燃液體之石油類,則卡爾特克公司 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亦認系爭建物 3 樓未存放有任何公共危險物品,是卡爾特克公司及其負責人洪 達權存放系爭產品,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以:系爭建築物起火燃燒及毀損情形非常嚴重,加以搶救 時動用大型機具進行翻動及搬移且持續至隔日,已無法依現場所 殘留之殘跡判斷起火原因,依火災調查人員抵達現場時所拍攝 之照片及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消防人員所製作之出動觀察紀錄, 以及災戶談話筆錄及附近民眾所提供之錄影畫面、照片,中興保 全系統動作發報情形等進行綜合判斷,起火戶(處)為系爭建物 3 樓西側卡爾世達公司倉庫較靠北側處所附近,此有新北市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而卡爾特克公司自認其於系爭建物 3 樓存放油品即如其持以聲請保險理賠之其公司庫存月報表(下 稱庫存月報表)所示,證人即該公司倉管涂旭成亦證稱系爭建物 3樓西側亦堆放系爭產品等語,是卡爾世達公司將所承租之該3樓 西側供卡爾特克公司堆放系爭產品之事實,已可認定。又庫存月 報表編號31 「清潔劑-歧管積碳550ml」屬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4 類公共危險物品(易燃液體)之第1 類石油類;編號5 、13、14 「機油」、29、30「水箱冷卻液」,屬第4 類易燃液體之酒精類 ,均為公共危險物品,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4月2 日北消危 字第1021566855號函、內政部消防署同年8月7日消署危字第1020 014400號函可稽。卡爾特克公司儲放第4類第6項公共危險物品係 逾管制量50倍以上,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條第3 款、第22條 第2 款規定,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儲存倉庫設於 二層以上建築物者,並應符合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000 平方 公尺,而系爭建物3樓面積約為450坪,逾1,000 平方公尺,認 卡爾特克公司所為儲放行為有違反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 條第3 款、第22條第2 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系爭建物因火災悶燒 結果而倒塌,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洪達權為卡爾特克公司董事長,為消防法 規定之卡爾特克公司管理權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卡爾世達公司將承租之系爭租賃建物 ,允許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存公共危險油品使用,依民法第 433 條規定,卡爾世達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卡爾世達公司、 卡爾特克公司之負責人同為洪達權,則卡爾世達公司顯係明知其 情仍擅將所承租之系爭租賃建物供卡爾特克公司使用存放系爭產 品,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應依民法第185 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為:㈠建物部分總額為316萬3,8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㈡ 貨物損失理算金額1,028萬8,908元計算15%自負額之損失為154 萬3,336 元;㈢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建物之損失,以所餘租賃 期間5個月按扣除稅金後之月租金8萬元計算,扣除押租金25萬2, 000元後,為14萬8,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485萬5,217元。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 、證人詹仕圳、陳文隆、李宗易、許智凱之證言可證火災初期 ,系爭建物確有發揮防火功能,消防人員才會在2 樓佈線滅火, 只因大量油料傾瀉,火勢才蔓延至樓下,導致消防人員無法將火 勢控制在系爭建物內,則系爭建物雖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使用防火 建材,仍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 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學說上所稱之不真 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 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其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 單一之請求權,得對於加害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不相同。又民法第433 條規定「因 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 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條所定之第三人因與出租人並無租賃關係,故其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對出租人所負之責任為侵權行為責任;至承租人對 出租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兩者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件系爭火災起火處 為系爭租賃建物卡爾世達公司倉庫較靠北側處所附近,卡爾特克 公司於該處儲放第4類第6項公共危險物品係逾管制量50倍以上, 違反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 人法律,致系爭建物因火災悶燒結果而倒塌,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洪達權為消防法規定之卡爾特克 公司管理權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卡爾世達公司將承租之系爭租賃建物,允許卡爾特 克公司違規儲存公共危險油品使用,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卡爾 世達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 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卡爾特克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而 卡爾世達公司於承租系爭租賃建物後允許卡爾特克公司使用之行 為,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對於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為 債務不履行責任,二者並不構成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參照) 。原審既認卡爾世達公司允許卡爾特克公司使用系爭租賃建物, 應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乃未查明卡爾世達公司 、洪達權之行為是否另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徒以卡爾世達公司 、卡爾特克公司之負責人同為洪達權,明知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 存公共危險油品使用,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即謂其應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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