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洪達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祥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群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卡爾世達股份有
限公司、洪達權之其餘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
號1、2、3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訴外人仁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仁暉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1、2
、3 樓為同棟相連、互通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伊與仁暉公
司就系爭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74/451、177/451,並
約定系爭建物1樓由伊使用、2樓由仁暉公司使用,3 樓西側(下
稱系爭租賃建物)由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出租予
上訴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世達公司),3 樓東側
則由仁暉公司以每月6 萬元出租予上訴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卡爾特克公司,為卡爾世達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該二
公司均從事石油製品、燃料批發業務,竟違規於系爭建物3 樓內
存放大量含有高壓瓦斯之「歧管積碳清潔劑」、「煞車盤及零件
清潔劑」、「噴射式黃油」等石油製品及總量高達35萬1,126 公
升之機油(下稱系爭產品),致系爭建物於民國99年7 月27日17
時許發生火災,火勢並隨大量油料傾洩而下,將系爭建物及伊財
物全數燒毀並波及鄰房(下稱系爭火災),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
,伊仍受有損害為㈠建物部分316萬3,881 元;㈡貨物部分154萬
3,336元;㈢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建物部分14萬8,000元,合計
為485萬5,217元。卡爾特克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
8 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下稱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70條及第22至29條規定大量儲放屬
公共危險物品之系爭產品,亦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
項、第15條之規定,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3 條
、第195條、第197條、第202 條規定,為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
設備、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
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消防機關備查、及對達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均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
法律,並因此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自應依
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卡爾特克公司負責人即上
訴人洪達權(下與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合稱上訴人)則
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租賃建物,顯見卡爾世達公司將向伊承租
之場地供卡爾特克公司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且系爭產品為該
二公司共同生產製造,卡爾世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33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
上開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485萬5,217元,並加計自
擴張聲明書狀
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808萬0,572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21萬1,217
元本息,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經原審就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
本息部分之請求
予以廢棄,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322萬5,355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
上訴人則以:卡爾世達公司並未於系爭租賃建物存放任何公共危
險物品,僅供員工教育使用,且本件起火點未明,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5條、第433條規定,請求卡爾世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又系爭產品之可燃性液體含量未超過標準含量,不屬公
危品等管理辦法所定第4 類易燃液體之石油類,則卡爾特克公司
自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亦認系爭建物
3 樓未存放有任何公共危險物品,是卡爾特克公司及其負責人洪
達權存放系爭產品,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
非以:系爭建築物起火燃燒及毀損情形非常嚴重,加以搶救
時動用大型機具進行翻動及搬移且持續至隔日,已無法依現場所
殘留之殘跡判斷起火原因,
惟依火災調查人員抵達現場時所拍攝
之照片及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消防人員所製作之出動觀察紀錄,
以及災戶談話筆錄及附近民眾所提供之錄影畫面、照片,中興保
全系統動作發報情形等進行綜合判斷,起火戶(處)為系爭建物
3 樓西側卡爾世達公司倉庫較靠北側處所附近,此有新北市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可稽。而卡爾特克公司
自認其於系爭建物
3 樓存放油品即如其持以
聲請保險理賠之其公司庫存月報表(下
稱庫存月報表)所示,證人即該公司倉管涂旭成亦證稱系爭建物
3樓西側亦堆放系爭產品等語,是卡爾世達公司將所承租之該3樓
西側供卡爾特克公司堆放系爭產品之事實,已可認定。又庫存月
報表編號31 「清潔劑-歧管積碳550ml」屬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4
類公共危險物品(易燃液體)之第1 類石油類;編號5 、13、14
「機油」、29、30「水箱冷卻液」,屬第4 類易燃液體之酒精類
,均為公共危險物品,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4月2 日北消危
字第1021566855號函、內政部消防署同年8月7日消署危字第1020
014400號函可稽。卡爾特克公司儲放第4類第6項公共危險物品係
逾管制量50倍以上,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條第3 款、第22條
第2 款規定,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儲存倉庫設於
二層以上建築物者,並應符合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000 平方
公尺,而系爭建物3樓面積約為450坪,逾1,000 平方公尺,
堪認
卡爾特克公司所為儲放行為有違反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 條第3
款、第22條第2 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系爭建物因火災悶燒
結果而倒塌,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洪達權為卡爾特克公司董事長,為消防法
規定之卡爾特克公司管理權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卡爾世達公司將承租之系爭租賃建物
,允許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存公共危險油品使用,依民法第 433
條規定,卡爾世達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卡爾世達公司、
卡爾特克公司之負責人同為洪達權,則卡爾世達公司顯係明知其
情仍擅將所承租之系爭租賃建物供卡爾特克公司使用存放系爭產
品,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應依民法第185 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為:㈠建物部分總額為316萬3,8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㈡
貨物損失
按理算金額1,028萬8,908元計算15%自負額之損失為154
萬3,336 元;㈢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建物之損失,以所餘租賃
期間5個月按扣除稅金後之月租金8萬元計算,扣除押租金25萬2,
000元後,為14萬8,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485萬5,217元。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
、證人詹仕圳、陳文隆、李宗易、許智凱之
證言,
可證火災初期
,系爭建物確有發揮防火功能,消防人員才會在2 樓佈線滅火,
只因大量油料傾瀉,火勢才蔓延至樓下,導致消防人員無法將火
勢控制在系爭建物內,則系爭建物雖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使用防火
建材,仍
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苟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
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
乃學說上
所稱之不真
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
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
債務人有個別之
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其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
單一之請求權,得對於加害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不相同。又民法第433 條規定「因
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
第三人
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條所定之第三人因與出租人並無租賃關係,故其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對出租人所負之責任為
侵權行為責任;至承租人對
出租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基於
租賃契約所生之
債務不履
行責任,兩者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件系爭火災起火處
為系爭租賃建物卡爾世達公司倉庫較靠北側處所附近,卡爾特克
公司於該處儲放第4類第6項公共危險物品係逾管制量50倍以上,
違反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
人法律,致系爭建物因火災悶燒結果而倒塌,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洪達權為消防法規定之卡爾特克
公司管理權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卡爾世達公司將承租之系爭租賃建物,允許卡爾特
克公司違規儲存公共危險油品使用,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卡爾
世達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
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卡爾特克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而
卡爾世達公司於承租系爭租賃建物後允許卡爾特克公司使用之行
為,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對於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為
債務不履行責任,二者並不構成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
參照)
。原審既認卡爾世達公司允許卡爾特克公司使用系爭租賃建物,
應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乃未查明卡爾世達公司
、洪達權之行為是否另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徒以卡爾世達公司
、卡爾特克公司之負責人同為洪達權,明知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
存公共危險油品使用,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即謂其應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