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吳國榮
訴 訟代理 人 李逸文
律師
上 訴 人 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徐振恭
訴 訟代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振恭
徐依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 1
2 月 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 640 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璋公司)主張:伊與
對造
上訴人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清公司)於民國 100
年8月8日簽訂「廢水及廢污泥清運及處
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清
運合約),委託清運伊之桃園市大園廠區(下稱大園廠)內之污
泥,約定於同年9月15 日完成清運。被上訴人徐振恭、徐依聖分
別為昇清公司之負責人、主持技師及實際負責人,明知昇清公司
未領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未依合約及環保
法令覓
得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合法廠商履行清理義務,而自同年 9
月10日起至22日止,夥同未具清運廢棄物資格之受委託人,將污
泥棄置於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公里、16
公里處海邊,及苗栗縣○○鎮○○里○○○路103.2 公里處路旁
農田,致伊支出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333萬3,239元。又伊與
訴外人鄭素如、林勝勇於100年7月18日,就大園廠簽訂
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於同年9月30 日前清空槽體之內容物點交,因昇
清公司未如期將廢棄物清理完畢,致伊無法依約完成點交而延宕
至同年12月31 日,伊已賠償鄭素如、林勝勇懲罰性
違約金共309
萬1,803元
等情。
爰依系爭清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
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85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第227 條、公司
法第23 條規定,請求:㈠昇清公司、徐振恭
連帶給付333萬3,23
9元本息;昇清公司、徐依聖連帶給付333萬3,239 元本息;以上
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㈡昇清公司另
應給付309萬1,803元本息之判決。
昇清公司及被上訴人則以:昇清公司及其前法定代理人翁宗宇因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2 款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南璋公司明知昇清公司並未
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仍簽訂系爭清運合約,該合約
應屬無效;縱使有效,南璋公司亦
與有過失。本件污泥棄置事件
,受害人為國家,
兩造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南璋公司不得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伊請求;況南璋公司既已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又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限於實際負責人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徐振恭僅係昇清公
司之掛名負責人,南璋公司不得向徐振恭請求。南璋公司賠償大
園廠之買受人
懲罰性違約金309萬1,803元,與系爭清運合約無關
,南璋公司無法如期點交大園廠,
非昇清公司之行為所致,南璋
公司不得請求昇清公司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南璋公司與昇清公司簽訂系爭清運合約,徐依聖明知昇
清公司及其委託之人,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與其
委託之人共同清運大園廠之污泥,並自100 年9 月10日起
迄同年
月 22 日止,將該污泥棄置於海邊及路旁農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清運合約第7條第4項,已約定昇清公司應依法清運大
園廠內污水、污泥。南璋公司就昇清公司任意棄置廢棄物,亦曾
發函表示暫不支付委託費用並將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而昇清公司
亦函覆謂係下游廠商未事先告知及經其同意而擅自任意棄置污泥
,屬個人犯罪行為,非其所得預見及樂見等語。且徐依聖於刑事
偵查中,亦陳稱其未向南璋公司之人員說明昇清公司無合法清運
許
可證等情,
堪認南璋公司並非明知昇清公司未具清運廢棄物資
格,而與之
合意違法清運污水、污泥,尚
難認系爭清運合約有何
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之情事。又依系爭清運合約第 7
條第4項前段、第9項及第7條第3項約定,昇清公司應依法清運大
園廠之污水、污泥,於違約時應負責處理並補償因而所造成之全
額損失。而昇清公司將所清運之大園廠污泥棄置於海邊及路旁農
田,南璋公司因而支出另行委託訴外人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清運該棄置污泥之費用共計333 萬
3,239元,自得依系爭清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昇清公司如數賠償。又昇清公司之徐依聖、徐振
恭為履行系爭清運合約,與其委託之人將所清運之大園廠污泥任
意棄置,固構成昇清公司之債務不履行,然
渠等非以損害南璋公
司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或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南璋公司。是南璋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昇清公司、徐依聖、徐振恭賠償其清除
棄置污泥之費用,
尚非有據。再者,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侵權行
為而受損害者,係環境衛生、健康受有損害之人,南璋公司既非
因
上開棄置污泥行為致環境衛生、健康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徐依聖、徐振恭、昇清公司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請求
渠等賠償其清除任意棄置污泥之費用。而
徐依聖及徐振恭為昇清公司執行清運大園廠污水、污泥之業務,
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任意棄置清運之污泥,然南璋公司既非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受有損害之人,其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
徐依聖、徐振恭、昇清公司賠償其清除棄置污泥之費用,亦非可
採。末者,南璋公司與鄭素如、林勝勇約定須於100年9月30日前
將大園廠內污水、污泥等廢棄物清理完畢騰空點交。因昇清公司
未依約如期清除,致南璋公司未能如期騰空點交。南璋公司與鄭
素如、林勝勇遂於同年10月31日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協
議,約定至遲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污水及污泥之清運及點交
大園廠,並應給付309萬1,80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業經證人即代
書黃玉蘭、鄭素如證述
無訛。且
參諸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函及附
件,南璋公司確有支出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自受有損害。南璋公
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昇清公司如數賠償,
即屬有據
。從而,南璋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昇清公司給付
333萬3,239元、309萬1,80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上訴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足採
及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徐依聖及徐振恭各與昇
清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南璋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
訴,並駁回昇清公司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南璋公司
上
訴意旨,主張徐依聖及徐振恭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已具有
故意過失,如無阻卻違法事由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
查,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
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
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
本件南璋公司支出系爭清運費用之損害,其原因係行政部門要求
其清運系爭棄置之污泥而支出,該費用並非昇清公司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南璋
公司據此主張原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並無理由。上訴人上訴論旨
,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