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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林宏量       林宏猷       林宏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周 政律師 參 加 人 林蕙瑩 被 上訴 人 簡煜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8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及參加人林蕙瑩、訴外人蘇林玉美、李林 玉味、孫林玉霞、林宏謨( 下稱林蕙瑩等5 人) ,為訴外人林蔡 盡( 民國99年12月27死亡)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以林蔡盡積欠其 債務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訴請林蔡盡全 體繼承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57 萬5,710 元,並依該院 101年度全字第50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 請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伊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1、2、3所示之財產 (下稱系爭財產)。惟依98年6月10 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伊等僅以所繼承林蔡盡之遺產為 限,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乃被上訴人竟聲請對伊等之固有系爭 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法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伊等所有系 爭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林蔡盡死亡前5 年內取得之現金總計 1億0,989萬2,931 元(包括林蔡盡出售土地予訴外人三興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得款1,757萬5,710 元、出售土地予訴外人束崇政等2 人得款5,986萬5,710元、收受林宏量給付之600 萬元、由林宏量 代理提領之出售土地提存款132萬7,379元及利息5,428 元、提存 款507萬9,999元及利息4萬0,633元、林蔡盡向訴外人王逸嫻收到 之借款2,000 萬元),無法交待流向,復將林蔡盡之遺產即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000000地號 (嗣經地號改編 為598、599、600地號)及其上坐落3784建號等16筆不動產,賤價 出售他人並隱匿變價所得,有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之情事,不 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縱認上訴人未完全喪失 限定繼承之利益,上訴人所謂其等以林蔡盡向王逸嫻所借 2,000 萬元中之一部給付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金235萬6,677元 ,及以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1,214萬6,500元清償訴外人廖名 凱剩餘本金500萬元及利息750萬元之說詞,亦違反民法第1162條 之1第1項規定,依第1162條之2規定,不得再主張民法第1148 條 第2 項之限定繼承責任,其等自應以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 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林蕙瑩等5 人 均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諭示「聲請人( 被上訴人)以新臺幣600 萬元為相對人( 即上訴人及林蕙瑩等 5 人) 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57 萬5,710 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提供擔保後,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1 、2 、3 所示之固有財產,上訴人未 對該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觀諸系爭假扣 押裁定,對於上訴人及林蕙瑩等5 人實施假扣押之財產並未為任 何限制,且該裁定未經假扣押債務人抗告已告確定,亦未因其他 法律程序予以廢棄,被上訴人執以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固有財產聲 請假扣押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度負有 限責任。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 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 承人已因而失限定繼承之利益。遺產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 ,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參見本院77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繼承發生於新法施行後 者,於法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為繼承人不得享有第1148 條 第2 項所定之利益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待法院另為限定。查林蔡盡於99年12 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後。而 倘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林蔡盡積欠其債務為由,認伊等應與林 蔡盡之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1,757萬5,710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 ,聲請對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非子虛,則於法院未為 上訴人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利益之裁判前,上訴人 就被繼承人林蔡盡所負之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無待 法院另為限定。乃原法院未予究明是否有上訴人不得享有民法第 11 48條第2項所定利益之裁判,逕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未諭知 以上訴人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即認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尚屬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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